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原 告 潘恒旭訴訟代理人 李采霓律師被 告 馮光遠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七點八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具狀將上開第2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七點八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見本院卷第
244 頁),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擔任高雄市觀光局局長後,屢經媒體報導行銷高雄相關事宜,被告為博取全國媒體注意,利用原告打響自己知名度,竟於108 年1 月8 日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於個人臉書公開陳述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不實言論,發表:「此人(即原告)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人品太差也;…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他騙吃騙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意旨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迭經媒體報導,致原告名譽嚴重受損,是被告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明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刊登於報紙,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七點八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1年8 月間多次以「笑笑生」、「獨家內幕」、「正
大學生」等化名,在網路上留言影射政大廣電系教授劉幼琍,係訴外人黃新生在喜福網發表「黑手與密使的故事」小說之女主角,對劉幼琍教授之名譽造成傷害,嗣遭警方查明後移送地檢署偵辦,最後則於92年9 月3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道歉啟事。又原告曾對外宣稱自己為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兼任助理教授,然依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之官網資料,原告只有高中學歷,係以「助理教授級專業技術人員」身分受聘兼課而已,並非對外宣稱之「兼任助理教授」。另原告於107 年12月25日就職擔任觀光局長之後,更提出各種爭議不斷之「新點子」以行銷高雄觀光,但其言行舉止反引發外界高度質疑,甚至批判聲浪不斷。譬如高雄市政府宣布
108 年1 月2 日為「余光中日」,結果余光中家屬不清楚此事,經媒體詢問後,觀光局才緊急聯絡余光中家屬,約定事後登門拜訪;同時亦有高雄在地飯店業者不知道自己被列入觀光局主辦之「烏魚子佐酒大賽」,而被質疑過於急就章,不夠尊重當事人。原告更於108 年1 月7 日受訪時表示「冷泉加熱變溫泉是高雄人都知道的事」,並舉例高雄田寮花季飯店、宜蘭蘇澳瓏山林飯店,結果引發了外界爭議聲浪,且宜蘭蘇澳瓏山林飯店立即發正式聲明予以否認,高雄田寮花季飯店行銷企劃經理黃惠萍受訪時也委婉說明依溫泉法規定,「冷泉加熱」不能稱之為「溫泉」,至於原告提出將「冷泉加熱變溫泉」方法,將柴山「龍嚴冷泉」加熱後帶動觀光人潮之說法,亦被高雄當地文史工作者打臉,指出原告此說法和內容有滿大的錯誤,更經警大前教授葉毓蘭在臉書公開評論:「不怕神對手,只怕豬隊友!每個人的角色都需要與時俱進,謹守分際。潘恒旭既然已經進入高雄市政府,就是要接受監督的公務員了」、「天馬行空的創意固然可以,但信口開河的瞎掰硬拗,就很不OK了」等語,批判原告言行舉止並未嚴守公務員應有分際。然原告非但不謹言慎行、自我反省,更一再地對外發言不遜,甚連高雄市長都曾公開要原告謹言慎行,嗣後原告更是高調回應外界批判之聲,以致被諸多學者或專家公開撰文要求原告下台或將原告改調任他職。
㈡被告與原告本係舊識,曾請當時從事公關行銷業務之原告,
協助被告經營之給我報報公司所舉辦之攝影展尋找贊助廠商,並將自己既有人脈介紹給原告,也幫原告《霹靂小子玩創意》著作撰寫序文。然原告未經被告及「給我報報」同意下,竟在《霹靂小子玩創意》一書自封為「給我報報企宣總監」,嗣原告也積極與被告往來聯繫,多次主動表示想為被告所經營管理的「給我報報」穿針引線,洽談合作案件,是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臉書發文內容中,提及「此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乙情,實屬有據。又被告翻閱該著作內容之後,有被人利用的感覺,並口頭告誡原告切勿再對外使用「給我報報企宣總監」之頭銜名稱,或是不得再對外使用「給我報報」之招牌,以利洽談自己生意或建立人脈關係。然而原告不斷對外吹噓其跟「給我報報」或其他文化媒體單位關係密切,以讓自己邁向成功之路,被告透過友人直接告知或間接轉述有關原告越來越受爭議之行事作風後,逐漸遠離原告,最後不再有任何聯繫或往來。則被告根據對原告為人處事之一定認知基礎下,基於善意合理評論原告「人品太差」、「招搖撞騙」,並提及原告「後來被被告踢走」等語,非屬無稽。此外,被告於91年9 月初從新聞媒體上,得知原告採取類似目前網軍匿名攻擊他人之網路留言攻擊方式,多次化名發表不實言論以影射、傷害政大劉幼琍教授名譽,一開始被警方查獲時還否認其個人犯行,最後雖跟劉幼琍教授達成和解,卻故意拖延原本答應之登報道歉時程,最後接受記者訪問時,還不肯承認自己錯誤等情事,深感當年識人不明,覺得原告個人品格實非光明磊落、敢做敢當。且被告在該段期間內,曾在書店內翻閱原告出版《求職總冠軍》一書,故主動聯絡出版社友人,請教何以要為原告出版該書乙情,在得知出版社友人真正想法之後,即在91年9 月22日PChome電子報之給我報報電子報「編輯室報告」公開發表文章,說明曾針對原告出版新書乙事跟出版社友人聯絡洽談,並以十分嚴肅之發文態度,批判、評論原告之行事作風。準此,被告根據對原告過去行為舉止之既存認知事實,看到進入公共領域之原告於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後,即出現一連串荒謬言行舉止,基於善意對身為政務官之原告過去和現在之行為舉止等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人品太差」、「如果一個人擅長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哈」之評論意見,縱使用詞遣字稍嫌尖酸刻薄,仍屬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及意見表達,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㈢被告於87年為原告《霹靂小子玩創意》一書代序中,即已高
度讚美原告是一名優秀之「公關」、「文化掮客」,且原告將所有名人序文,拆開分別放置在該書之各別章節短文前,作為章節內容之引文,容易給閱讀者一種透過名人序文來彰顯該書各章節段落具有可讀性,為其文章內容背書之隱藏意味,事實上並不尊重為該書代序之所有文化界前輩。因此,被告於《霹靂小子玩創意》出版後,有被原告利用作序背書之負面感覺,並自87年至91年之數年期間,經多年觀察、瞭解原告為人處事之爭議作風後,於91年9 月22日給我報報電子報之「編輯室報告」專欄中,評論原告是一名優秀之「公關」、「文化掮客」,懂得如何結合人脈關係、產生火花,談成很多案子,但也公開批判評論原告「汲汲營營地想盡辦法往自己臉上貼金」、「把集體的成就攬成自己的功勞」等語。是以,被告根據前述對原告過去種種事跡的認識基礎上,基於善意而對身為公眾人物的原告,發表「騙吃混喝,都是踩在他人的肩膀上」之合理評論和意見表達,並無任何妨害名譽權之真實惡意,自無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再者,原告在《霹靂小子玩創意》的章節引言提及:「霹靂布袋戲的行銷包裝,可說是我的成名作,…」、「霹靂布袋戲轉化漫畫、武俠小說、魔岩唱片、進誠品、和政治人物配對、登國家戲院…種種霹靂行徑可說是我的成名作。」等語,惟觀霹靂衛星台之董事長黃強華、總經理黃文擇在〈給小潘的序〉內容中,僅有客套話,並沒有提及過原告是「霹靂布袋戲成功行銷的最大功臣或行銷首腦」。從而,被告於108 年1 月8日在臉書帳號中發表:「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喧賓奪主」等評論意見,係根據原告自己本身著作內容,以及被告對原告過去種種事跡之認識基礎上,基於善意而對身為政務官之原告過去行為舉止等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合理評論和意見表達,自無任何妨害名譽權之真實惡意。此外,被告於108 年1 月
8 日晚間看到原告自上任以來引發的種種爭議性新聞,認為原告既然自願進入公眾事務領域,成為必須接受社會檢驗及批判之政務官,其過去及現在之行為舉止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基於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維持社會之開放及憲政之運作,使人民得有效監督公共事務,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及追求真理的民主理念,認為實有必要發文評論、批判原告之所作所為,且基於跟原告過去曾有工作往來關係,對於原告個人行事風格之認知基礎,以及原告曾於91年8 月間匿名在網路留言妨害他人名義之不法事實,加上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後,發言引發種種爭議或抨擊等情事,始在臉書上發表系爭言論。綜上,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係屬對於身為公眾人物之原告,其過去及現在之行為舉止等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所為之合理評論和意見表達,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及真實惡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無須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7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自107 年12月25日起迄今,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局長。
㈡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在個人臉書帳號上,公開發表系爭言論。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
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現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長,負責綜理高雄市觀光行銷等事宜乙節,為週知之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願進入公眾領域,其政策立場及品行操守如何,難謂與公益無關,其行為舉止亦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是當以較大容忍接受公眾之檢視。惟仍非謂其名譽權絕對不受任何之保障,揆諸上開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前開有關原告之言論,如屬事實陳述且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須證明其所陳述事實為事實,或雖非事實,但業經合理查證,並據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係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始得免責,且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或人云亦云,否則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曾於108 年1 月8 日,在其個人臉書公開發表系爭
言論等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臉書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 頁),堪認屬實。觀之被告於系爭言論內,指摘原告於任職高雄市政府期間發生相關新聞事件,且提及曾與原告有合作之經驗,並拒絕再與之合作,另也質疑原告僅為霹靂布袋戲公司之公關,卻自居為霹靂布袋戲成功之主因等情,被告並以「人品太差」、「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騙吃騙喝」、「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喧賓奪主」等情緒性字眼形容其所稱原告之前開作為,則綜觀系爭言論之前開內容,已堪認系爭言論將令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此貶損而使名譽權受損。又被告明知上開臉書之言論未設定限制閱覽對象,且其就系爭言論之內容將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損乙情,以其已成年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亦難諉為不知,卻仍公開發表系爭言論,應可認其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存在。
㈢又被告所發表系爭言論之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固無可
疑,然被告之言論自由實亦同受憲法所保障,依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自應就兩者之保障進行權衡,如被告在就事實陳述時能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或就其意見表達係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縱使系爭言論係將使原告之社會評價貶損,甚或其內容令原告在情感上感覺不舒服,此際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仍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不能認具有不法性而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再就系爭言論不法性之有無,應就該言論之整體內容綜合判斷,避免因過度切割被告之用語而生斷章取義之嫌。另綜觀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無非係基於原告擔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長後所衍生之新聞事件,以其過往經驗及認知質疑原告言行舉止,至於被告於言論中所使用之情緒性用語,實際上應可認係針對上開情事所為之情感抒發及意見表達而來。故依此脈絡審查系爭言論是否具有不法性如下:
⒈關於被告指摘「此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
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等語,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維基百科網路資料、實踐大學媒體傳達設計學系網路資料、給我報報電子報、霹靂小子玩創意著作節錄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0 、116 、142 至14
4 、290 至320 頁)。而觀諸上開書證,被告於87年6 月原告撰寫之霹靂小子玩創意著作序文記載:「一九九七年夏末,終於有一個機會,讓我們兩人有一個合作的機會,那就是『給我報報』和『新新聞周報』在誠品敦南店的『保證冷氣開放』攝影展。由於小潘(即原告)的參與,這個展覽才得以在相關企業的贊助下,順利完成,…這個經驗對我來講是寶貴的,因為它讓我看到文化界與企業界如何在合適的條件下攜手合作…而小潘就是這種有能力穿針引線的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06 、308 頁),復於91年9 月22日給我報報電子報表示:「也許你曾經聽過我要談的這個人,他的名字叫做潘恆旭…自稱『霹靂小子』。…為什麼要談他?理由很簡單,因為這個人的竄起,跟我有關係,可以說,當初如果不是我在關鍵的時刻幫他一些忙,他後來的發展也許會完全改變…他曾經跟給我報報有過一點工作關係,可是他後來做的一些事,卻是讓我怎麼也看不下去,於是不但主動疏遠這個人,今天甚至還要在這裡浪費一些時間,和一些寶貴的篇幅,來釐清一些事和一些觀念。…因為他當初能說善道,而且他對他認為會是『貴人』的人,執禮有加,容易讓人產生好感,另外,他也幫給我報報的攝影展『保證冷氣開放』找到贊助,於是,幫他介紹臺北之音的徐璐,或者幫他的第一本書寫序背書,就有點像是還債。…在我的工作圈子裡,認識、相熟的人,大家都是靠『作品』當作往上爬的墊腳石,可是跟潘恆旭交往一陣子之後發現,這個人是靠『關係』作為往上爬的手段…報報一貫在諷刺像這樣子的人,最後當然是敬而遠之…我根本沒有興趣理會他,既然他一直想炒作自己,以報報的立場來講,就潑盆冷水囉。」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4 頁)。本院審酌上開序文業經原告選錄於前揭著作內,而給我報報評論內容係自91年9 月刊載網路迄今,顯見上開資料應非臨訟製作之文書,堪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由此足見於87年被告為原告撰寫上開著作序文前,兩造即因給我報報及新新聞周報之業務而有相互合作之情形,且原告亦曾為被告相關展覽覓得企業界之贊助廠商,嗣於91年間因被告無法認同原告做人處事之態度,遂於給我報報電子報內公開說明與原告觀念齟齬之處,並表示不再與原告繼續合作之原因等情。準此,被告本於自身與原告合作之經驗及前開事實基礎,為上開「此人曾經是給我報報的外圍份子,幫我談過一兩個案子,可是後來被我踢走」等言論,自難謂全屬無據。再者,參之原告曾擔任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霹靂布袋戲創意總監乙職,有原告民事追加暨陳報狀、霹靂小子玩創意著作之作者介紹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
6 、292 頁),是原告確有任職於霹靂布袋戲公司,雖被告所指公關之職稱與創意總監略有出入,然就該等職位均有為所屬公司行銷、推廣及發想創意等業務則無二致,且一品牌成功與否本涉及多方面向,諸如產品內容、品質良莠、消費者主觀認知及行銷方式等,並非單一項目所能達成,況霹靂布袋戲之品牌形象原已在地深植多年,其眾多角色個性鮮明並廣為大眾所知悉,本有相當數量之死忠支持者。是被告基此事實主觀上認定霹靂布袋戲之成功非僅屬原告一人之功勞等節,且表示「霹靂就是一例,明明只是霹靂公關,搞得好像霹靂的成功,是靠他的推廣」等語,尚非純屬其自行捏造而無所憑。是據上以觀,被告依其主觀認定原告僅屬給我報報之外圍團隊,且被告不願再與原告合作,另認知霹靂布袋戲之成功亦非單憑原告所為等節,並非毫無憑據;而被告據此評論原告「人品太差」、「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騙吃騙喝」、「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喧賓奪主」等情,其用詞雖尚嫌誇張並足使原告感覺不悅,然此應係被告本於前開一定事實根據所為感受之表達,非可謂純係對原告所為全無所憑之謾罵,是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已具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性而應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屬無據。⒉又關於原告發表系爭言論目的部分,觀以TVBS新聞網於108
年1 月4 日報導:「高雄市政府就在1 月2 日宣布,推出名人紀念日,十月份將會是『余光中日』,但消息都曝光了,余光中的家人卻都沒接到通知。…觀光局長潘恆旭:『就職典禮的時候我們就有邀余夫人,夫人因為最近身體不是太舒服,籌備這個紀念日,因為時間比較匆促』…高雄市政府推出的觀光政策,相關當事人完全不知情的,還不只這一件,一月底要舉辦烏魚子佐酒大賽,羅列出20飯店響應,有部分業者也不知道自己有被列入參與。觀光局長潘恆旭:『我都是打給總經理董事長,公關不會知道。』高雄市政府積極力搏行銷觀光,但在溝通聯繫上,似乎沒做好完善統籌,小疏忽不只被質疑太急就章,也不夠尊重當事人。」、風傳媒網路於108 年1 月5 日報導:「市府將舉辦『十大摩鐵』選拔推動觀光,希望改變摩鐵給國人的傳統印象。不過消息一出,招致許多網友批評,高市觀光局長潘恆旭則回應,摩鐵其實是一個開車方便、可全家唱KTV ,還有游泳池可以辦趴的場域,不用想太負面。…潘恆旭強調不要把摩鐵想的太過負面,還諷刺地說,『思想什麼樣,就會想成那樣』。」、蘋果日報網路新聞於108 年1 月8 日報導:「高雄市觀光局長潘恆旭昨受訪時表示『冷泉加熱以後它就變溫泉了』,引起外界熱議…潘恆旭今上午在市政會議前接受訪稱,冷泉加熱變溫泉是高雄人都知道的事,並舉高雄田寮花季、宜蘭蘇澳瓏山林兩處飯店為例,結果瓏山林今發聲明,指該飯店兼有冷熱雙泉,並非將冷泉加熱成溫泉,對此,潘恆旭今下午表示,對上午表示蘇澳瓏山林溫泉是冷泉加熱的,他要表示歉意,但高雄田寮花季,他很確定是冷泉加熱的渡假飯店。…花季飯店飯店行銷企劃經理黃慧萍表示,飯店的泉源是22度的冷泉,飯店採用蒸氣加熱的方式,將冷泉加熱到40度左右,再送到湯屋或客房,由客房自行調配適合的溫度。…以蒸氣加熱的方式是為了避免破壞泉水的泉質,但受限於溫泉法的規定,必須出水口的水溫高於30度才可以稱為溫泉,所以飯店對外都是宣稱是冷泉加熱的『熱泉』」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186 至187 頁),可知被告於發表系爭言論前,時任高雄市政府觀光局長之原告,確因名人紀念日、摩鐵選拔、冷泉加熱變溫泉等推廣高雄市觀光事務及議題,引發民眾熱議及媒體報導。再佐以被告於108 年1 月8 日系爭言論首段即提及:「看到高雄市韓市府大將潘恆旭的新聞,我笑了」等語,已於文章開頭說明此部分之言論應屬對該等新聞事件個人意見之表達,足徵被告辯稱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係為探討原告因推廣行銷高雄市觀光事務所引發相關新聞事件,以評論原告此舉之適當性乙節,尚非無憑。是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核屬其就原告所掌相關市政業務衍生議題之主觀評價,而原告從事此部分事務既涉及公眾事務領域,為應受公評之事項,縱認上開言論內容有將被告與原告過往相處及合作之經驗為連結,甚或穿插嘲諷笑謔之「人品太差」、「招搖撞騙」、「不出事才有鬼」、「騙吃騙喝」、「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喧賓奪主」等稍嫌不留情面之言詞,至多為被告以其立場與角度,針對原告繼續擔任該職將有可能再次發生類似爭議之情事並產生弊端等情,提出相關質疑、批判、表達不滿及期望大眾關注此等公共議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陳述及意見,應屬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並非以惡意中傷原告名譽為目的,尚非單純謾罵,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言論尚未逾越合理範圍,難認具有不法性。
⒊從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既係其本於一定事實根據所為之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依上說明,在經利益權衡後,對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先於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能認被告在臉書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及賠償200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並應將附件所示道歉聲明,以不小於七點八公分乘以六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之頭版報頭下方各壹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件:
道歉啟事道歉人馮光遠於108 年1 月8 日虛構捏造不實之事實,並以人品太差、擅長招搖撞騙、騙吃混喝,都是踩在其他人的肩膀上等文字刻意公然污衊,嚴重侵害潘恒旭先生的名譽權,道歉人特此向潘恒旭先生鄭重道歉,道歉人對於惡意散佈不實言論於眾之行為深感懊悔,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違法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法益,特此聲明。
道歉人 馮光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