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原 告 陳清標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高天筆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依同法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再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綜觀起訴狀之全文意旨,亦難確知原告究係請求確認原告就高天筆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抑或確認訴外人陳琴就高天筆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故本件訴之聲明並非明確,訴訟標的亦難以特定。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92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故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本院爰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92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起訴狀,並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於109年1月3日寄送至原告之住所,由其本人簽收,此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未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且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淑萍法 官 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