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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35號原 告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文律師被 告 許秀華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蔣子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購買訴外人達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昱公司)之股

權,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間,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被告5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亦即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與被告,兩造合意以訴外人王濬騰先前給付之350萬元抵充價金。餘款80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三日內給付之。詎被告雖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原告,卻未辦理全部股權移轉變更事宜。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並表示:「乙方應依合約書所載支付款項:應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轉讓價金款項800萬元。」、「請台端於108年1月29日前支付價金800萬元仍未見給付。」、「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就上開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自即日起甲方有權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損失及返還價金。」等語。原告乃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遭被告拒絕。且原告於108年5月間發現被告擅自偽造文書,將達昱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原告已依約催告被告履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本院函調達昱公司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被告並

未完成全部股權移轉變更登記,且嗣後更擅持原告印鑑將達昱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

⒉汪開怡所開立800萬支票係擔保被告於完成全數契約約定義

務後取得尾款800萬,與被告完成全數契約約定義務後取得尾款800萬元目的不同。

⒊被告辯稱原告係匯款200萬元予達昱公司,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云云,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原告係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訂義務,方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領取人即訴外人達昱公司之帳戶,故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向被告分別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暨受領時起之利息,應屬有據。㈢為此,原告爰依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給付之550萬元暨原告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代理達昱公司簽約,契約明載是委任代理人。原告依

約給付款項至達昱公司帳戶為契約依約履行,與指示給付關係不同。㈡被告並無合意以訴外人給付350萬元抵充,無論被告或達昱營造公司均無收足第一期款。

㈢依系爭股權協議書第7條第2項,原告依第6條約定所開立之

支票屆期不兌付或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甲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書,甲方得依約沒收乙方已支付之全部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故依契約前後文義體系解釋,第二期款支付可於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後三日或支票屆期日由達昱營造公司擇一行使。原告交付之支票於107年11月30日屆期經提示後,未獲兌現,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可採。

㈣達昱公司於107年8月23日由股東間簽訂股東出資同意書,且

股東、股權由原告指示所為,並於107年8月29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原告所言並非屬實。

㈤被告自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劉旻嘉,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原告支票不獲兌現,被告自得變更登記負責人。

㈥系爭契約於107年8月24日簽訂。原告曾由汪開怡於107年8月

初與被告協商,並由原告支付第一期款項200萬元與達昱有限公司,至107年8月22日,被告認有書立書面契約必要,遂於107年8月24日書立系爭書面契約。被告告以汪開怡「我覺得我門要簽約還是回到原點吧」、「要過戶就要拿票」等語,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2期款支付方式載「可開立支票」等文字、第1條第2項明文約定開立支票借期不兌付、系爭契約並有檢附汪開怡之面額800萬支票相互映證,確係汪開怡開立作為第二期款支付。

㈦被告於107年12月18日由被告助理提供協議書,明載係股權

轉讓合約一部分,並約定「乙方依合約書中所載支付為兌現之遲延利息,每月5萬元,至今應給付3個月利息共計壹拾五萬元...上述費用請於107年12月19日前支付,逾期未支付視同違約」,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付款含遲延利息、規費共46萬至達昱公司帳戶,足證原告未依約付款,違約在先。另原告付款至達昱公司帳戶200萬及46萬佐以系爭契約條文,足證被告無非係達昱公司之代理人。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408頁):㈠原告為購買達昱公司之股權,於107年8月間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350萬元。

㈡原告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與達昱公司。

㈢達昱公司負責人曾於107年8月29日變更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但目前該公司負責人並非原告。

㈣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18日、108年1月30日、108年2月11日、

108年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表示:「乙方應依合約書所載支付款項:應於107年11月30日支付轉讓價金款項800萬元正。」、「請台端於108年1月29日前支付價金800萬元正仍未見給付。」、「自即日起解除雙方就上開所簽訂之股權轉讓契約。」、「自即日起甲方有權變更負責人及股東,乙方不得主張任何損失及返還價金。」等語。

㈤原告於108年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依約完成達昱公司全數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

㈥達昱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9日變更為訴外人劉旻嘉(見

本院卷第190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08-409頁):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0萬元暨受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匯付價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其前開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價金1,350萬元。原告並

於107年8月3日匯款200萬元與達昱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書、匯款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辯稱伊代理達昱公司簽約,契約明載伊是委任代理人,非契約當事人,且原告係依約將款項匯入達昱公司帳戶,可知伊確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義務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經查,參照卷附股權轉讓契約書載明被告為委任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頁)。以及參照卷附匯款單所示,原告依約給付之款項係匯入達昱公司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達昱公司,而非被告。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由訴外人王濬騰提供350萬元抵充價金等情,業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參照卷附系爭契約書第6條載明:「雙方約定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由乙方(即原告)支付甲方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整。第二期款:於經濟部辦妥公司負責人暨全部股東股權移轉變更登記完成三日內,乙方(即原告)應支付捌佰萬元。(可開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系爭契約未見原告所稱由訴外人王濬騰提供350萬元抵充價金一事,倘抵充一事為真,何以兩造竟未載明於系爭契約?此部分事實因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違約責任,係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及依系爭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以忻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