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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超越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黃柏榮律師被 告 陳金蓮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

田欣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監察人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簽署之幸福守護安養信託契約書(契約編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中選任被告為信託監察人為錯誤意思表示,經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後,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告信託監察人資格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告信託監察人資格存否已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107 年5 月23日完成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被告即原告之女兒擔任信託監察人。原告因聽信被告建議,欲以老本賺取利息,始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並存入約新臺幣(下同)200 萬餘元,惟原告未受過教育,不諳國語與中文字,對於系爭信託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且原告患有重度重聽,影響原告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原告無從表示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意思,原告係因被告誤導而同意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屬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監察人誤解所作成錯誤之意思表示,該錯誤意思表示,業經原告於107 年8月16日委任律師,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同意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不具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初因中風住院治療,出院後擔心日後情況難料,於107 年2 月21日要求當時照顧原告之兒子即訴外人陳金元帶原告親自至嘉義縣東石郵局辦理定存解約,領取總金額約201 萬餘元後,原告表示先交給陳金元保管,以免其他兄弟姐妹覬覦,然因陳金元擔心其他兄弟姐妹誤解,乃向原告及被告提議將該筆金錢信託給銀行,由銀行每個月撥款給原告以支應生活或醫療所需,一可避免大筆金錢被不肖子女知悉後侵吞,二可兼顧原告將來生活及醫療開銷,經原告同意後乃於107 年5 月18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託,經由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之說明後才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選任被告為信託監察人,原告主張此為錯誤意思表示而撤銷,為無理由。反而原告現在之理解能力較當時訂立系爭信託契約時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於107 年5 月23日完成簽立系爭信託契約,並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嗣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表明撤銷原告同意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等情,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第49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信託契約中選任被告為信託監察人為錯誤意思表示,經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後,系爭信託契約中被告信託監察人資格不存在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中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不存在,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信託法僅於第53條規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又原告與國泰世華銀行間系爭信託契約僅約定信託監察人身故、受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或為破產人時喪失信託監察人資格(見本院卷第29頁),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信託監察人資格要件,且原告未能舉證被告係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及破產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不存在,自屬無據。

㈡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基礎,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要素構成。其中,效果意思,指表意人期以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而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言。於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前,意思表示均為有效,且此項錯誤發生於表意人主觀內心,相對人及交易相關人無從得知。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意旨,應由主張因錯誤撤銷意思表示之表意人,就本件存在符合民法規定各項錯誤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為衡平。查本件原告親自到場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署系爭信託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經過情節,並經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之見簽人員陳怡君到庭證述在案,且就本件爭議「原告選任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經證人陳怡君證述:由被告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信託監察人之事,好像早已跟原告討論好,來銀行簽約時即表明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當時我以臺語跟原告告知,由被告擔任信託管理金錢之人,不用擔心銀行會亂動原告金錢,並告知原告如要解除系爭信託契約或需要每月2 萬元及醫療支出外之額外金額,需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原告表示同意等語明確,另證人陳怡君亦證稱:在我解釋過程中,如原告有聽不清楚,家屬會在旁邊大聲解釋,原告是聽完家屬解釋後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足見原告係於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說明下,同意由被告擔任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監察人。原告復未進一步舉證其「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㈢又原告陳稱:其患有重度重聽,影響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云

云,然查證人陳怡君證稱:原告於107 年5 月18日簽約時,尚可告知明確簽約目的,而我今日(108 年10月21日)於旁聽席聽原告到庭訊問之回答,原告對每個問題都不知道,原告應較107 年5 月18日簽約時退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顯見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到庭接受訊問時,表達能力、意思能力略顯退化,惟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仍應以作成意思表示時為準。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有認知能力問題,所訴顯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並無違反信託法及系爭信託契約關於信託監察人

資格之情事,原告亦未能舉證選任被告為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事,據以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關於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中選任被告為信託監察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系爭信託契約,由被告擔任信託監察人之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