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981號原 告 簡崇倫訴訟代理人 周政律師被 告 陳冠宇
海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蘇夏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需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湖簡字第754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結果而定,故本院認於上開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