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8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COSGROVE COLM JOSEPH訴訟代理人 李璇辰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蔡顯進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附民字第26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同一事實,變更聲明金額為61萬4,730元(見本院卷㈠第49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9年5月4日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407頁),主張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應依租約第9條約定回復房屋原狀而未回復,其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原告請求房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等語,核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具相關性,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占用土地問題,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即訴外人臺北市瑠公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訴請拆屋還地,且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房屋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仍委託訴外人群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義房屋)仲介出租系爭房屋,適原告為開設餐廳,獲悉上開出租資訊而與被告聯繫,被告竟在原告之代理人黃雍詢問系爭房屋有無任何官司、是否可能發生必須搬離之情事,刻意隱瞞上開判決應拆屋還地之締約重大事項,佯稱不會云云,致原告誤信,而於107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因而受有押金、租金、仲介費、助理薪資及裝潢費等損害共計61萬4,730元(詳如附表「原告主張金額欄」所示)。嗣因鄰居告知有上開訴訟,且被告無法提供合法使用土地權源相關文件以供辦理商業登記,原告始知受騙,而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承租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之1、第227條第1項(違反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給付義務及附隨告知義務)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4,730元,及自107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於簽約前即有告知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其正在與農田水利會洽談地租等情,僅係未提及其與農田水利會間有訴訟,並無刻意隱瞞之意思,自非詐欺。且原告請求項目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押金與第1個月租金已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原告可向檢察官聲請返還,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編號2、3所示之仲介費及助理薪資係原告基於與他人間之契約所為之報酬給付,與其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編號4、18所示原告自行拆除、搬運垃圾、打牆工資4萬8,600元與自行砌牆、補牆、粉刷工資9萬元部分,原告既已另行請求編號7拆除師傅工資、編號17砌牆師傅工資,則前揭編號4、18部分應屬重複而不得請求,且其自行施作亦不得比照專業師傅相同工資;編號5建材4,100元、編號8拆除器具租借1,750元、編號17砌磚師傅工資4,500元、編號33水泥混合工具1,000元部分均未見單據,否認原告有此支出;編號11至16所示之點心、飲料費用及編號20所示之運費,無法證明與本件損害有關;編號19超耐磨地板、編號31隔間用木材、編號39及40之壁紙及其運費等,現場未見原告有施作;編號34至38、42至46所示物品,原告均已自行取走而未受有損害;其餘項目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委託群義公司辦理房屋出租事宜,原告於107年4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場交付押金10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嗣原告於107年7月31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第644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前開承租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無誤。另系爭土地所有人農田水利會曾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6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此為被告於締約時所明知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明細、存證信函、本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40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5至345、57、355至357、323至33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並無官司問題、不會發生必須搬離情事之交易重大事項,致其誤信同意承租系爭房屋,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詐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即原告之助理黃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8號詐欺刑事案件中明確證稱:因為告訴人(即本案原告)中文比較不好,所以聘請伊擔任員工,幫忙翻譯及聲請文件或開店相關事務,關於承租上開房屋,除了簽約外,整個租賃過程告訴人跟被告、許彥偉(即群義房屋仲介)見面,伊都有在場,告訴人跟被告、許彥偉溝通的過程,幾乎都需要伊翻譯,伊陪同告訴人看房子不只一次,過程中,告訴人有請伊詢問許彥偉、被告關於房子狀況,伊等首先有問是否可以裝潢,是否有違建的狀況,因為之前告訴人有朋友開店1 、2 年後,即遭告知是違建,可能被拆除,所以就不能租了,所以告訴人一開始就很關心這個問題,會不會有訴訟的問題,所以那時伊等都有問,是否會租屋幾年之後,因違建而被拆掉,伊等也有問說是否有任何官司問題,伊等有問被告及許彥偉,他們都說絕對沒有問題,看屋過程中,被告及許彥偉均未告知房子有土地上糾紛,也沒有提到房子所在的土地有3 個地主等情(見該案卷第98至100頁),核與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提出之107年7月13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黃雍:但是我非常記得、清楚的記得我當初要租之前,我們在看房子的時候我就有問過說,這個房子有沒有在任何的官司阿或是什麼的,然後我記得您有跟我說沒有,然後房東也說都沒有問題,然後我有問過說會不會我們租個幾年就必須要搬走了,就也都說沒有問題。可是房東就有說他們現在是有跟水利會?水利局?在打官司...許彥偉:那是什麼時候開始的?...黃雍:恩,那所以他只租了市政府那塊,那水利會那塊呢?許彥偉:恩水利會那塊喔,這個我是真的不曉得。黃雍:你也不曉得。許彥偉:因為我只知道他土地是跟那個市政府租的,但我不曉得水利會這件事情。黃雍:所以您這邊也不清楚?他也從來沒有跟你說過?許彥偉:他也沒有跟我說過。黃雍:那官司的事情他也都從來沒跟你提過嗎?許彥偉:沒有、沒有。所以恩那有沒有其他可以補救的方式?」(見107年度他字第10280號卷第183頁)乙節中,許彥偉面對黃雍之質問並未否認,僅稱自己對該訴訟亦不知情等情相符,堪信證人黃雍上開證稱其於簽約前有詢問系爭房屋有無官司問題,被告及許彥偉均稱沒有等語屬實,由此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兩造議約時主動告知上開訴訟結果,甚至於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黃雍詢問系爭房屋有無涉訟時,反而佯稱沒有云云,此顯然係為順利出租房屋,希望原告不知上開不利於締約意思形成之事實,刻意所為之虛偽陳述,是被告主觀上具備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空言抗辯:其於簽約前即有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占用他人土地,其正在與農田水利會洽談地租等情,僅係未告知其與農田水利會間有訴訟,無刻意隱瞞之意思云云,洵無可信。
3.衡以系爭租約第1條即載明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為店舖用(見本院卷㈠第337頁),兩造間租賃期間並達5年,且兩造於簽約前即曾討論裝潢店面事宜,可見原告需長時間營業,始能使其投資獲得最大之滿足,倘若作為租賃標的之系爭房屋已隨時可能遭拆除,契約目的恐難達成,原告當不會輕易同意簽約,則系爭房屋是否已經法院判決拆除,對於原告締約意思形成過程,自屬重要而有影響之事實,被告卻為上開虛偽陳述,致原告於不知系爭房屋已經判決應予拆除之情況下率予租賃、裝潢,其行為乃違反告知義務而具備違法性,並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堪予認定。
4.被告又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30號民事判決抗辯本件被告亦應無須賠償云云,然該案乃原告以許彥偉執行職務時未盡居間仲介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未查證被告所述已向臺北市政府承租房屋坐落土地是否屬實,致原告受騙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等情,訴請被告群義房屋等人負賠償責任,而經法院認定許彥偉於媒介兩造締約時,有告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之事實,至於系爭房屋經農田水利會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一事,因被告未告知許彥偉,復無從查證,故難苛責許彥偉未告知原告,因認許彥偉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許彥偉及其雇主因而無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有該案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至29頁),可知該案判決理由並不涉及本件被告有無詐欺行為之認定,自無從比附援引,佐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時刻意隱瞞系爭房屋已經判決拆屋還地之交易重要事項,致原告誤信而同意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等情,堪予認定,故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之意思自主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㈡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除需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外,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損害。茲就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
①附表編號1所示押金與第1個月租金部分:
原告於簽約時即當場交付押金10萬元及第1 個月租金5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押金及租金以回復原狀,當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上開押金及租金業經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原告可向檢察官聲請返還,不得再向其請求賠償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依新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經判決諭知沒收之財產,雖於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但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故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可見,此規定僅係犯罪被害人得聲請國家由剝奪處分之犯罪所得填補其損害,並無將刑事被告之民事賠償債務移轉於國家,而致犯罪被害人失其對刑事被告行使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取得執行名義之效果,自不因刑事判決對刑事被告為沒收之宣告而無從提起民事訴訟。準此,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其因詐欺所取得之押金、租金共15萬元,不因前揭刑案判決諭知沒收而受影響,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賠償,為無理由。
②附表編號2所示仲介費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支付仲介費2萬5,000元予許彥偉之事實,惟辯稱該筆費用係原告自行找仲介居間所支付之報酬,與其行為無關云云。經查,原告主張其與群義房屋並未簽約,係黃雍在網路上看到群義房屋所刊登之房屋出租廣告後主動洽詢,於租約成立後,始應許彥偉之要求支付2萬5,000元予許彥偉等情,業據證人許彥偉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79頁),足認原告並未委託許彥偉或其所屬之群義房屋介紹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係因事後租約成立,原告始需支付2萬5,000元予許彥偉,因此,倘非被告施用詐術使原告誤信而簽約,原告自無給付上開2萬5,000元予許彥偉之必要,則被告辯稱此筆費用與其加害行為無關云云,顯不足取。
③附表編號3所示助理薪資部分:
又查,原告係自107年3、4月起以每月3萬元僱用黃雍為其處理開店事宜,包括找尋店面、處理租約、店面裝潢及找原物料與設備等情,乃經證人黃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69頁),可知原告係於本件簽約前即與黃雍達成上開合致,且其按月支付黃雍3萬元,係作為黃雍為其處理上列開店籌備事宜之對價,非專為簽訂系爭租約所增加之支出,自難謂其支付黃雍之薪資為受被告詐欺所生之損害,故被告抗辯此項支出與其行為無關而拒絕賠償,尚非無據。
④附表編號4所示原告自行拆除、搬運垃圾、打牆工資與附表編號18所示自行砌牆、補牆、粉刷工資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有自行拆除、搬運垃圾、打牆,另自行砌牆、補
牆、粉刷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惟依證人黃雍於本院所證:系爭房屋原有若干隔間牆,木板隔間是老闆(即原告)拆的,水泥或磚牆則是請1名工人來拆的,做了3天左右,請工人來拆的時候老闆也有一起做,工人做大範圍的部分,老闆則在旁幫忙打以及將打下來的石頭、磚塊收進麻布袋裡,工人都拆的差不多,所以我們也沒有拆什麼大的牆,伊一開始去請工人時,對方本來說要配一個師傅一個小工,小工就是幫忙弄那些打下來的石頭,小工的工資伊不記得,應該是有比師傅便宜一點點,伊後來決定不僱用小工,就老闆自己代勞;牆壁拆除後,有僱用1名工人來把右手邊那個小空間砌起來,做了2、3天,另外老闆自己還砌了一個壁爐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1至474頁),並佐以被告亦自述屋內原本之隔間牆均遭拆除等語,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中確可見有未經粉刷之磚牆及壁爐1座(見本院卷㈡第31、35頁),應屬新砌無誤,可徵原告主張其有自行拆牆、砌牆之事實非虛,且並無被告所稱與附表編號7所示拆除師傅工資、編號17所示砌牆師傅工資重複請求問題。原告因誤信被告之不實陳述,而著手店面之裝潢,因此花費勞力進行上開拆牆、砌牆工作,自屬受有損害且無法回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可採。
⑵就損害金額之計算,原告雖已證明其受有勞力支出之損害,
但因欠缺交易價格而難以證明其價額,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準此,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自行拆牆部分,依前揭證人黃雍所言,原告所為工作內容係替代原本應僱請之小工,故參考國內一般小工工資約每日2,000元,及該項拆牆工作天數為3天,爰酌定原告此部分勞力之損害金額為6,000元。附表編號18所示自行砌牆部分,證人黃雍證稱:原告所砌者為壁爐1座,相較於僱請專業工人所砌之磚牆,範圍較小、但精細度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4頁),則參照證人黃雍僱請上開砌牆工人每日工資3,000元,做了2、3天等情,酌定原告此部分勞力之損害金額為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附表編號5所示建材(應為垃圾清運)、編號8所示拆除器具
租借、編號17所示砌磚師傅工資、編號33所示水泥混合工具部分:
被告就原告主張上列費用,固以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而予否認云云。然查,附表編號5所示建材4,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松瑞霖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銷貨憑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73頁),該公司並函覆本院,上開銷貨憑單所載品名「混合物」乃為不要之家具垃圾、舊木板,故實際銷貨內容即為垃圾清運等情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11、513頁),足認與本件原告所受損害有關,被告猶稱原告未提出相應單據云云,洵無可取。附表編號17所示砌磚師傅工資4,500元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相應單據,然證人黃雍就其聘請該名師傅之經過及其施作範圍均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473頁),且屋內隔間牆經拆除後,現場確有未經粉刷之磚牆及壁爐1座存在,堪認為新砌,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1、35頁),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非虛,再參以證人黃雍證稱該砌磚師傅1日工資約3,000元、做了2、3天等情,核與一般行情無違,天數亦稱合理,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4,500元,應堪採認。至於附表編號8所示拆除器具租借、編號33所示水泥混合工具部分,原告既主張其係僱工進行拆除及泥作工程(即附表編號10部分),衡情承攬人應會自備工具,無須由定作人另行租借,故被告質疑原告無此支出,並非無稽,然原告就此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陳明租借之店家以供本院調查,舉證自屬不足,此二項請求為無理由。
⑥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點心、飲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供給現場施工之師傅飲食,支出如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費用等情,雖有證人黃雍之證詞及相應之單據附卷可佐(分見本院卷㈠第472至473頁、第69頁),惟查僱用工人一般係以約定工資為其勞務對價,飲食之招待則非屬必要給付,是以原告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非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通常會造成之損害,故依前揭關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有關。
⑦附表編號20所示運費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在淘寶網上訂購裝潢材料,因而支出運費1萬7,938元一節,固據提出訂單信息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80頁),惟細究該筆訂單內容中之商品敘述為海運集貨,單價6元、數量為631,縱認該筆訂單係為支付集運費用,亦無從確認與本件原告所購買之裝潢材料有關,被告既對此有所爭執,原告即應先行舉證,然原告傳喚之證人黃雍本當庭稱其可以比對先前購買資訊,來說明該張運費單據與其購買物品有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5頁),事後卻始終未見其提出,原告復已表明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㈡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運費云云,自難准許。
⑧附表編號19所示超耐磨地板、編號31隔間用木材、編號39及40之壁紙及其運費部分:
查原告購買上列物品之事實,業據提出相應訂單為憑(分見本院卷㈠第179、185、192、193頁),金額核亦無誤,堪予認定,且依其購買時間為107年5月13日至7月2日,為本件締約後不久、解除契約之前,性質又均屬一般店面裝潢之必備材料,亦可信原告主張其購買該等物品係為裝潢系爭房屋使用等語為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上列裝潢材料所支出之費用。被告雖以上開物品在交屋照片中未見原告施作為由,拒絕賠償云云,然原告係於裝潢尚未完成前即發現受騙,而於107年7月13日發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有證人黃雍之證詞及現場未完工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0頁、卷㈡第31至69頁),足認原告稱其係買來尚未安裝等語,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執前詞而拒絕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為無理由。至於上開淘寶訂單所載收貨地址均為大陸地區,係因淘寶之海外送達機制乃係先將貨物運送至國內集貨倉後,再以集運方式進行海外送達,故上載之收貨地址乃集貨倉地址,而非海外收貨人地址,因此被告徒憑上情即質疑前揭貨物無法列為本件損害云云,亦顯屬無據。
⑨附表編號34至38、42至46所示物品部分:
原告為裝潢店面另購買如附表34至38、42至46所示之生財器具及裝潢材料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相關單據可佐,自堪信實。雖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行取走上列物品,不能認為受有損害云云,然參以原告原本從事教英文工作,將來並無再開設店面之計畫等情,已經證人黃雍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㈠第474頁),且上開洗杯機、五尺玻璃工作臺(冰箱)、室外用木椅及多達20餘座之裝飾燈具,亦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足認原告主張該等物品係專為開設店面而購買,解除租約後,該等物品對其已無利用價值等語,衡與常情無違,自難謂原告已自行取走該等物品即未受有損害,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如附表34至38、42至46所示金額,洵屬有據。至於原告占用上開物品,業經其當庭表明倘獲勝訴判決,其即將該等物品歸還被告等語明確,則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另尋適法途徑以資解決,併此敘明。
3.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其餘項目及金額均表明為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40萬6,890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堪予認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故原告得據此規定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原告請求自解除契約之日即107年7月31日起算,於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屬於法有間,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6,890元,及自108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同法第245條之1規定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既已終止系爭租約,即應依租約第9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予伊,惟反訴被告擅自把屋內3間廁所及1間廚房打掉未回復,伊遂自行僱工處理,因而支出21萬4,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賠償上開房屋所有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系爭租約第9 條後段明定,如改裝係經出租人同意者,承租人僅需以現狀遷空返還,而其將隔間牆拆除,係反訴原告所同意,其自無須回復原狀。況且反訴原告僅提出估價單1紙,無從證明有實際支出該筆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承租方)應即日將租賃房屋回復原狀遷空返還甲方(出租方),不得拖延。如租賃房屋之改裝係經甲方同意者,乙方以現狀遷空返還。」、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約定:「房東同意在會同結構師認可、不影響房屋結構後,拆除屋內的隔間牆,且退後不須重建新牆。」,有租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37、341頁)。
四、依證人黃雍於本院中證稱:系爭房屋是一個大方形,中間有一道牆,右半部是前後隔成兩部分,伊記得沒有廚房,只有一間廁所,伊等承租後打掉那道中隔牆,左半邊的牆也有打掉,右半邊伊等就是把全部木板隔間都拆掉讓他變成完全通透的空間,拆除後屋內還剩一小部分,當時結構技師說那道牆有承重功能不能拆;伊等於簽約前有去看過兩、三次,那時候有請結構技師來看過那些牆可以打、怎麼做裝潢,也有問過房東這樣可不可以,他也說只要不影響結構、不破壞房子就可以,為免口說無憑,伊等就請仲介許彥偉在租約中加入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這條文是許彥偉事先用電腦打好的,所以簽約時兩造已經講好,且後續裝潢時房東也有來看,有看到牆壁打掉,也沒有表示異議,還很熱心問有無要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70至471頁、第475至476頁),可知反訴被告所為之改裝,係經結構技師認可後拆除屋內隔間牆,此與上開租約第9條、第13條第6項之約定核無不合。
五、反訴原告雖主張其簽約時只有同意得拆除羅斯福路4段131之1號與133號這兩個門牌號碼間之隔間牆,且不得拆除廁所及廚房云云。然查:
㈠觀之前揭契約文義記載:「房東同意在會同結構師認可、不
影響房屋結構後,拆除『屋內』的隔間牆,且退後不須重建新牆。」,可見所謂隔間牆係指系爭房屋「屋內」之隔間牆,非指系爭房屋與臨房共用之牆壁甚明。再參以證人許彥偉證稱:上開特約事項第13條第6項約定乃其事先所繕打,是承租方的要求,其本人有向被告(即反訴原告)講過這個條款,被告也同意,確定是簽約前講的,當時沒有具體講好哪幾道牆可以拆、那些不能拆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77至478頁、第480頁),倘若反訴原告於簽約前曾表示反訴被告僅得拆除羅斯福路4段131之1號與133號此二門牌號碼間之隔間牆等情,證人許彥偉身為專業之仲介人員,衡情當無不於契約中註明之理,且反訴原告亦曾當庭自陳:「(法官:仲介事後有無轉達原告要改裝的事情(指上開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內容)?你有無同意?)我們都有同意他去用,可是是租賃期間內,租賃期間到了以後,若房屋給我們,我們都沒有爭執,不會要他回復原狀,可是付租金第九天就說有問題告我們,縱使是如原告主張是被我詐欺而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仍然要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8頁),益見兩造於簽約時,反訴原告即同意在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下,反訴被告得拆除屋內所有隔間牆,其嗣後改稱所謂隔間牆僅限於上開兩戶間之該道牆云云,洵不足採。
㈡次查,反訴原告主張其不同意反訴被告把屋內3間廁所及1間
廚房打掉乙節,始終未見其證明系爭房屋內原先有3間廁所及1間廚房之事實;縱有此事,證人黃雍亦證述反訴原告有於裝潢時到場,當時並未表示異議等情在卷(參前四、之說明),可徵反訴被告所為上開改裝,業已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反訴原告雖謂:當時其看到其他怎麼一起打掉,反訴被告說要整修一定要整個全部所有清空才有辦法做,其表示若房租到期可以不用回復,沒有到期就要回復云云,惟此節與前揭證人黃雍證述之情節明顯不合,又無其他證明,所言自無從逕予採信。是以反訴被告抗辯其依前揭租約第9 條之約定得以現狀返還,無須回復原狀等語,核屬有據。
六、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係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此觀該條文義即明。本件反訴被告拆除屋內隔間牆、廚房或廁所等所為之改裝,既已經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則依前揭租約第9條及第13條特約事項第6項之約定,即得以現狀返還,無需回復原狀,並得以此合意免除其行為之違法性。故而,反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房屋遭破壞所生損害云云,顯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1萬4,1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同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竺君附表:
編號 原告所提單據編號 項目/支出類別 原告主張金額(新臺幣) 本院判決金額(新臺幣) 1 押金與第1個月月租 150,000 150,000 2 仲介費 25,000 25,000 3 助理黃雍薪資兩個月 60,000 0 4 原告自行拆除、搬運垃圾、打牆(以拆除師傅日薪2,700元計算,作業3週,每週6天) 48,600 6,000 5 6 建材(應為垃圾清運) 4,100 4,100 6 7 水泥、砂、紅磚、黏著劑 18,060 18,060 7 8 拆除師傅工資兩天 5,400 5,400 8 拆除器具租借(未提出收據) 1,750 0 9 10 水電工程款 30,000 30,000 10 11 泥作工程 15,000 15,000 11 12 師傅餐費雜支 299 0 12 13 師傅飲料雜支 109 0 13 14 師傅飲料雜支 10 0 14 15 師傅飲料雜支 29 0 15 16 師傅點心雜支 60 0 16 17 師傅點心雜支 45 0 17 砌磚師傅工資(未提出收據) 4,500 4,500 18 原告自行砌牆、補牆、粉刷(以砌牆師傅日薪3,000元計算,作業5週,每週6天) 90,000 6,000 19 20 超耐磨地板,人民幣3244.5元(含3%手續費) 14,925 14,925 (計算式:人民幣3244.5元×起訴時匯率4.666=新臺幣15,139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20 21 海運及淘寶貨後總運費 17,938 0 21 22 磚牆材料費 5,550 5,550 22 23 水泥、砂、抹刀等 2,185 2,185 23 24 灌槍、海綿、米袋 700 700 24 25 牆面補土、石膏 2,110 2,110 25 26 牆面補土材料費 870 870 26 27 牆面修補用水泥沙 1,500 1,500 27 28 牆面與地面修補用水泥沙 1,410 1,410 28 29 牆面與地面修補用水泥沙 880 880 29 30 牆面補土材料費 930 930 30 31 補外側牆面磚與乾拌水泥 3,200 3,200 31 32 隔間用木材 6,170 6,170 32 33 天花板油漆、門外柱子攀藤用網子 2,006 2,006 33 水泥混合工具(未提供收據) 1,000 0 34 35 洗杯機 38,000 38,000 35 36 五尺玻璃工作台(冰箱) 42,000 42,000 36 37 室外用木椅*3(單價1,655元) 4,965 4,965 37 38 裝飾滑板5個,人民幣122.5元(含3%手續費) 564 564 (計算式:人民幣122.5元×起訴時匯率4.666=新臺幣572元,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38 39 裝飾滑板5個,人民幣139元 (含3%手續費) 639 639 (計算式:人民幣139元×起訴時匯率4.666=新臺幣649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39 40 壁紙,人民幣33.6元 (含3%手續費) 155 155 (計算式:人民幣33.6元×起訴時匯率4.666=新臺幣157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 圍內予以准許) 40 41 壁紙、滑板集運費人民幣107.12元(含3%手續費) 493 493 (計算式:人民幣107.12元×起訴時匯率4.666=新臺幣500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1 42 窗簾,人民幣317.24元 (含3%手續費) 1,459 1,459 (計算式:人民幣317.24元×匯率4.666=新臺幣1,480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2 43 桌面裝飾燈具,人民幣82.4元(含3%手續費) 379 379 (計算式:人民幣82.4元×匯率4.666=新臺幣384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3 44 桌面裝飾燈具,人民幣829元(含3%手續費) 3,813 3,813 (計算式:人民幣829元×匯率4.666=新臺幣3,868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4 45 室內與走廊裝飾燈具,人民幣752.7元(含3%手續費) 3,462 3,462 (計算式:人民幣752.7元×匯率4.666=新臺幣3,512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5 46 室內與走廊燈具,人民幣865.6元(含3%手續費) 3,982 3,982 (計算式:人民幣865.6元×匯率4.666=新臺幣4,039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46 47 桌面裝飾燈具運費,人民幣105元(含3%手續費) 483 483 (計算式:人民幣105元×匯率4.666=新臺幣490元,故於原告請求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合計 614,730 406,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