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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0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清雲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教會聚會所法定代理人 吳有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6 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柒拾貳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萬4,871 元,及自民國

107 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07 年11月13日起至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 地號土地125 坪特定部分(下稱系爭12 5坪土地)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 萬3,553 元。(二)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承租系爭125 坪土地租金,應自108 年起按年調整為每年蓬萊稻穀5 萬789 台斤(即相當於每月租金9 萬3,553 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先、備位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其先位訴訟上請求核定。而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乃屬金額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65萬4,87

1 元,茲無疑義;上訴人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權利存續期間即「107 年11月13日(起訴前2 日)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125 坪土地之日」乃未確定,茲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4 年4 月推定其存續期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86 萬4,756 元【計算式:93,55352=4,864,756 】。

準此,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應為551 萬9,627元【計算式:654,871 +4,864,756 =5,519,627 】。

四、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駁回上訴人先、備位訴訟),提起全部上訴,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為551 萬9,627 元,依首開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8 萬3,47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