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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0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簡安成被 告 江明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第二審審理時(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被告詐欺刑事部分,經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由本院依合議程序予以裁判,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明海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7 時13分至同日下午6時4分間之某時,在臺北市某處,拾獲訴外人王錦媛遺失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所核發結合悠遊卡功能之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後,竟將之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6時4分至8時46 分許,持系爭信用卡在屈臣氏南陽店、臺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臺北站前店、詩漫精品旅館、全家便利商店摩天店及萊爾富便利商店凱薩店刷卡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592 元,原告並於107年1月19日至24日支付上開款項予特約商店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不法侵占系爭信用卡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共5,59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彰化銀行卡片管理電腦系統畫面及彰化銀行本日入款交易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侵占遺失物等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至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29日(見簡上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於被告詐欺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150 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