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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 告 黃越宏被 告 林達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121 頁),然被告前已於108 年11月11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被告當庭陳明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依前開規定,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向蘋果日報記者陳述原告向法官施壓之不實言論,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嗣訴訟進行中,因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後另向媒體發表:「 .. . 事實上『黃越宏』就是幫倒忙的豬隊友. . . 。」之言論,原告乃於109 年1 月6 日具狀就此部分言論主張侵害其名譽權而為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1 頁),經被告於109 年2 月26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77 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鏡週刊於106 年5 月4 日以「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

關說威脅」文章影射原告涉嫌關說、威脅承審法官,原告已於106 年5 月8 日在法治時報「從『司改放送頭』到『司改智障頭』檢視裴偉的沉淪與墮落」之報導中澄清原告未有任何關說、施壓法官,或其他試圖影響審判中立之情事,且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發布新聞稿亦明確指出:「黃社長於交談中質疑該案關於羈押裁定送達問題,並以江法官差勤有問題要求見面,惟江法官認為不適宜而婉拒。江法官事後確有向該案審判長劉慧芬法官報告關於黃社長指稱江法官差勤問題約見面等情,並經劉審判長面報吳水木院長,此均訪談相關當事人陳明屬實。因江法官認為黃社長所陳內容並不能直接認定或要以不利事證來影響該案判斷,故未向政風室登錄有遭關說或威脅。另經訪談法治時報黃越宏社長,依其陳述印象中係在104 年底或105 年年初有透過總機撥打電話予江俊彥法官,當時該案還在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判程序,因江法官承審該案有部分程序不公問題,故係為了採訪才打電話而非針對該案希望重判、輕判、交保或禁見等情,並非關說。同一通電話中,有告知接獲投訴江法官差勤問題,有委婉提醒公務員上班差勤都有嚴格規定要多注意,保留性的提醒被扭曲成關說與威脅。至於約見面是採訪慣例,但是否有約江法官見面已不記得等語。由於事隔近一年關於黃社長何時撥打電話各方供述雖有出入,惟關於通話內容確未涉及該案審判決定及相關強制處分如何處理等節則互核相符,該案承審江俊彥法官及劉慧芬審判長主觀上亦均不認為審理過程有遭人關說或威脅,本院自應予尊重(下稱系爭新聞稿)。」詎被告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兼司改會議委員,對於妨害名譽罪之構成要件甚為嫻熟,且其司法實務工作經驗豐富,對於言論之發表應謹慎為之並多方查證,以避免錯誤資訊致損害他人名譽,倘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為錯誤之言論,將導致他人名譽評價受有不公正客觀之貶損,自當了然於胸,卻於系爭新聞稿確認原告並未有關說、施壓之調查結果後,竟未經任何查證,即基於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於106 年6 月27日接受蘋果日報記者採訪時,率然以輕蔑之言論向蘋果日報記者稱:「臺北地院最後調查結果等於是替這樣『施壓』的記者粉飾行為,以後記者都可以打電話給法官,說你差勤不正常,任何法官的私事都可以打點話去質疑,然後再問本案是否羈押或應該如何進行。」等語(下稱系爭A 言論),以「施壓」一詞誣指原告意圖影響審判結果而對法官進行施壓,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而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㈡又被告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於庭外再向媒體

傳述:「從電話內容看來,黃越宏就是想幫鄧文聰影響法院,雖然鄧文聰對此行為毫不知情,也非常不認同,事實上『黃越宏就是幫倒忙的豬隊友』. . . 」等語(下稱系爭B 言論),公然指摘原告為「幫倒忙的豬隊友」,然鄧文聰出庭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原告,且在高等法院准許交保前未聽聞法治時報等語,顯見原告與鄧文聰毫無瓜葛,素不認識,更無所謂「隊友」可言,詎被告當日既在場聽聞鄧文聰之證詞,卻於庭訊後接受媒體採訪時,公然向媒體傳述上開不實言論,嚴重貶損原告於一般大眾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其中10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萬元部分自擴張聲明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向媒體發表系爭A 言論,是說出事實,希望遏止歪風,

目的是捍衛司法,因原告也自承有打電話給承審法官,有質疑承審法官差勤問題及其審理鄧文聰掏空案程序不公等事實,顯見原告「對法官施壓」為公認之事實,更試圖影響該案之審理,涉嫌妨害司法公正。被告會回應媒體,乃因系爭新聞稿讓人看不下去,系爭新聞稿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有打電話給承審法官、質疑承審法官差勤問題及審理鄧文聰掏空案程序不公,且有約承審法官出來見面等情,但結論逕以承審法官自己認為未遭人關說或威脅,即認定原告非關說或威脅而為原告澄清關說之事,荒謬至極,令人難以相信出自法院之手! 法院首長應保護法官有乾淨獨立的審判空間,結果不僅不敢挺身捍衛基層法官,撻伐譴責施壓之人,反而唾面自乾,幫原告打圓場,等於宣告各界人士以後都可以打電話給承審法官,質疑任何公事私事,然後要求出來見面談談個案,反正法院也不會怎樣,只要讓接電話的承審法官自己說不覺得有困擾就好! 基層法官被人欺負到頭上,法院首長不僅不保護法官,竟還特別以系爭新聞稿幫原告澄清?原告更希望藉此脫身解套,以免關說司法黃牛惡名永遠跟隨,而本件正是原告援用系爭新聞稿來正當化自己,要求任何人不得再指責原告關說或施壓,再以名嘴之姿,對司法改革夸夸其談,實則原告所謂「法治時報」性質上只是個人網誌,卻打著司法記者名號,以採訪為名,行施壓法官、影響個案之實,早應徹底淘汰,是被告所為系爭A 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㈡關於系爭B 言論亦屬符合事實之公正客觀評論,此在鄧文聰

作證過程中,被告已經依據鄧文聰證述內容斥責原告打電話給承審法官的行為會害到鄧文聰,故而詢問鄧文聰本件原告是否為豬隊友,鄧文聰也氣憤的表示原告的行為是在害他,是被告發表系爭B言論確有依據等語置辯。

㈢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78頁):㈠鏡週刊於106 年5 月4 日在網路上發布「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文章。

㈡本院於106 年6 月27日發布系爭新聞稿針對法官審理案件遭

關說、威脅、冒領加班費等涉有破壞司法信譽之說明,內容如附件一所示。

㈢蘋果新聞網於106 年6 月27日發表「法官審幸福人壽案遭關說?調查結果出爐」之文章。

㈣被告曾向蘋果日報記者發表:「臺北地院最後調查結果等於

是替這樣施壓的記者粉飾行為,以後記者都可以打電話給法官,說你差勤不正常,任何法官的私事都可以打電話去質疑,然後再問本案是否羈押或應該如何進行。」等語,即系爭

A 言論。㈤原告曾於104 年底或105 年初,與本院刑事庭承辦幸福人壽

案件受命法官江俊彥電話聯繫,在電話中原告向江俊彥法官表示其承審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鄧文聰違反銀行法案件有程序不法問題,同一通電話中有提醒江俊彥法官注意上、下班問題。

㈥被告有於108 年12月25日向媒體傳述:「事實上『黃越宏就是幫倒忙的豬隊友』。」等語,即系爭B言論。

四、原告主張被告發表系爭A 、B 言論,已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0頁、第178 頁)為:㈠被告發表系爭A 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㈡被告發表系爭B 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㈢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錢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發表系爭A 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

9 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本文、第311 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且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至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又知名公眾人物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其行為、品德、個人人格之誠信操守,攸關社會風氣之導向,具有社會教育之影響力,其言行舉止縱涉入私領域,難謂與公益無關,當以最大容忍,接受社會大眾之檢視及監督(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系爭A 言論指稱原告對鄧文聰刑事案件之承審法官質疑差勤不正常,藉此詢問是否羈押或如何進行而屬施壓關說行為,同時指摘系爭新聞稿為原告粉飾上開不當行為而有所評論,係以原告向承審法官施壓之事實為基礎,發言過程中雖含有意見表達,但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是倘行為人即被告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得阻卻違法,不構成不法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2.經查,系爭新聞稿乃因鏡週刊於106 年5 月4 日在網路上發表「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文章(見本院卷第20頁),指稱有「資深媒體人」以鄧文聰掏空案之承審法官江俊彥出勤不正常,要求與江俊彥法官見面,否則會有媒體報導此事,並暗示江俊彥法官審理該案時要謹慎小心,嗣原告於106 年5 月8 日法治時報「從『司改放送頭』到『司改智障頭』檢視裴偉的沉淪與墮落」一文(見本院卷第28頁)回應稱「資深媒體人」僅為採訪江俊彥法官在該刑事案件程序不公之事而與江俊彥法官聯繫,並無任何關說,且因採訪前接獲檢舉稱江俊彥法官從不加班卻仍具領加班費,故同一通電話中有提醒注意出差上班等問題,但怕模糊程序不公之焦點,僅含糊暗示提醒江俊彥法官,故由本院進行調查後依相關人士即原告、江俊彥法官之訪談內容加以澄清本院承審法官並未遭關說或威脅。

3.而證人即幸福人壽掏空刑事案件之受命法官江俊彥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於105 年6 月間接獲4 樓法警台同仁通知法治時報的原告要找我,當時我沒有在辦公室,所以沒有找到我,但原告有很明確說要找到我,所以留姓名給法警台,希望同仁轉達;當時我正在撰寫鄧文聰案件的判決,因此如果沒有瞭解原告找我這件事情,之後進出法院如果遇到原告會變成很難處理,不知道是否應該要停留與他接觸,另外鄧文聰案件中有一個羈押的裁定,書記官將羈押裁定送達給鄧文聰,還誤送達給另外一位被告的辯護人,造成鄧文聰其他辯護人在抗告時效上有影響,我不清楚原告是否要就此部分加以瞭解,所以思考後覺得應該要回電給原告瞭解原告的用意,否則在製作判決上也會有很大的困擾,需要分心思考其他事務。原告在電話中說原本覺得我還算是一個不錯的法官,但沒想到遇到幸福人壽這種案子就會變成這樣用盡心機去想盡辦法做一些手段羈押被告,當時依照原告的用語,我知道他是在說羈押裁定送達的問題,我向原告說該羈押裁定會寄給另外一位被告的辯護人是因為當時書記官製作裁定完成後有請假,是書記官代理人在點選應受送達人時出錯。原告後續又提到其他內容,先是提到說幸福人壽案件背後涉及的利益非常大,他覺得法院一定要很小心處理,我回應說這個案子是合議案件,要如何處理需由合議庭決定,不是我自己可以做決定,我也不適合單方面聽原告的意見。原告又講說他要找我的另外一個理由是他有一些關於我不利的事證,要聽我說明,我問是什麼事情,原告反反覆覆說這些事證就是要當面提示給我看,要讓我有辯駁的機會,我一直問他究竟是什麼事情,他說是一些類似要保密的理由,不適合在電話中說,一定要見面講,我說這個事情如果真的要見面講的話,距離幸福人壽的宣判只剩一、二個星期,我說縱使要見面也要在幸福人壽宣判之後,原告說他這個事情在下週可能就會在法治時報刊登出來,他是給我機會說明,要不要做辯駁我自己做決定,我詢問原告說是什麼事情才能思考要不要見面,不論是宣判前或宣判後,他才提到說是一些關於差勤事情,他握有一些不利於我的事證,我問是什麼事情,他說是關於加班費不實的事情,我當時只能苦笑說你知道法官加班要加班多久嗎?我還問他說知道之前魏應充案件我整個過年都在寫判決嗎?不過原告還是說預計下週就要見報了,要不要出來看這些事證做說明,我自己做決定。最後結論我向原告講在幸福人壽這個案子宣判前絕對不適合見面,原告如果真的有不利的事證要刊登出來的話,我也沒辦法去限制。談論鄧文聰案件與出勤狀況是在同一通電話,就是先提到羈押裁定送達的問題,我在電話中說明後,他就沒有再提了,原告一直在講說要見面的目的是要讓我看所謂不利於我的事證,在電話中原告並沒有再去講見面是要討論鄧文聰案件的送達問題,在電話的後半段或是主要的部分,都是在講說他握有我出缺勤狀況的一些事證要見面。聯繫時間依照我的記憶,很明確的應該是在105 年6 月底宣判前二週,因為當時我向原告說縱使要見面也要在鄧文聰案件宣判之後,事實上只是隔個二、三週而已,應該沒有必要一定要在這個時間點見面,而且關於該送達問題發生的時間點應該也是在105 年 5月之後。之後我與審判長討論要如何處理,有討論要依照「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規定去登錄,但該規定所謂關說是指不循法定程序為本人或他人對各機關之司法案件或其他業務事項提出請求,當時不清楚原告要見面的目的到底是什麼,我自己思考原告可能的意圖至少就有非常多不同的可能性,我也不可能真的去見面確定原告的意圖或確認原告是否有意思要對某個案子去提出請求,而當時的情境我個人只想要很順利的、不受干擾的把幸福人壽的這個案子做審結,且如果真的跟本案原告見面的話,只會徒增困擾,所以我們寧可不要去確認原告是不是要提出請求,因此依照司法院前述規定,我們決定至少依照原告當時的行為還沒有到所謂提出關說的程度,當然我也必須說我不知道原告是不是要關說,我無法去推知原告到底想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足認原告與本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在同一通電話聯繫過程中,確實有談論幸福人壽掏空刑事案件之羈押程序問題及承審法官差勤不實等內容,但當時原告應無以差勤不實一事,要求承審法官對幸福人壽刑事案件為何有利或不利之處置,而承審法官並不清楚原告相約見面之真正目的為何,遂予婉拒,且依照原告在電話中所述內容及當時情境判斷,不認為有司法院及所屬機關請託關說事件處理要點所稱之請託關說情形,故未向本院政風室登錄,核與系爭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

4.惟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設置發言人、新聞聯繫人員加強新聞發布與聯繫作業要點(107 年3 月7 日經司法院院台公字第1070006340號函修正名稱為「司法院及所屬機關新聞發布作業要點」)規定各級法院應設置新聞聯繫人員,而本院早已依相關規定設立發言人制度,且該要點第3 條第3 項更明文規定:大眾傳播機構之從業人員,如需司法新聞資料或具體案件之裁判(或議決書)抄本,應由新聞聯繫人員統一提供。其制度目的兼有防止對司法的不當干預,因此司法記者如就本院審理中個案或法官相關差勤等涉及公務事項產生任何疑問而需司法新聞資料,應循上開規定向本院發言人請求提供或統一說明,不宜逕自要求承審法官配合採訪,縱使原告自認為向承審法官質疑程序問題及差勤不實等事,均坦然無愧,且實際上原告未就司法案件或其他業務事項提出請求,但上開接觸作法顯然會產生諸多誤解,如非直接對話之當事人,實難讓人相信其間確無關聯,一般人自會合理懷疑有以承審法官差勤不實之事針對司法個案施壓,此由證人鄭文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原告向承審法官詢問案件程序及告知手中握有法官差勤不實,會影響其案件而產生不利之影響等語足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況且,幸福人壽掏空案之承審法官是否遭關說威脅,經鏡週刊上開文章報導後,引起社會輿論討論,並經本院以系爭新聞稿澄清在案,本院同日稍後復以附件二新聞稿:「. . . 言談中除復提及承審法官程序處理不當,又以接獲承審法官差勤不當之投訴等情,雖未談及該案如何裁判及強制處分事宜,惟確易讓外界產生有不當干擾疑慮,本院法官仍能抗拒壓力獨立依法審判,並未與黃社長私下見面。籲請各界謹對司法審判之尊重,維護法官純淨審判空間,任何人不宜在案件審理期間任意與案件承辦法官進行不必要之聯絡與接觸,徒增承審法官困擾與壓力,縱有新聞採訪需求,亦應循本院公共關係室之途徑為之,特此呼籲。」益見縱經系爭新聞稿加以澄清,仍會使人認為存在不當干擾,甚至施壓、關說司法個案之情事,則被告本此認知而發表系爭A 言論,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再者,原告為知名司法媒體人,其名譽權固非絕對不受保障,然採訪、發表新聞之過程有無不當或違法等,與公益息息相關,自應接受公眾更廣泛之檢視,屬於可受公評之事。而民主社會多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本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逕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特定之價值理念,僅能經由言論自由機制,期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被告身為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曾擔任司改國是會議委員,對於社會期待之公正司法,應有相當之理念及願景,故其發表系爭A 言論同時指稱系爭新聞稿為原告粉飾上開施壓行為,乃本於原告不當接觸之客觀事實而以主觀認知所為之評論及判斷,縱用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善意評論。綜此,被告所為系爭A 言論難認有未盡經合理查證之義務,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善意評論,應不具違法性。從而,原告主張系爭A 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被告發表系爭B 言論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

為?

1.有關引述系爭B 言論之網路新聞前後文內容:「. . . 林達庭後受訪指出,他對黃越宏當初打電話妨害司法公正的行為感到痛心,令人不齒,江俊彥明確表示黃越宏直指他差勤不正常,硬要他出來見面,不斷說要單獨見面,不能在電話中講,又講到幸福人壽審理程序問題,一般人都可以了解這是對法官施壓,干涉司法的行為,且江俊彥說就是在幸福人壽案宣判前2 周,接到電話,怎麼會在這麼關鍵、敏感的時刻,『這不是要影響最終的審判嗎?』他說,黃越宏卻在書狀中說他是在2015年底、2016年初和江俊彥講電話,時間點差了半年,故意混淆時間點,黃越宏今天不敢來開庭,還說要撤告,就是不敢來面對,因為江俊彥今天講的內容會讓他非常丟臉,所以不敢來;他不同意撤告,因為是非黑白要有一個公道,今天黃越宏可以秘密打電話硬逼法官見面,卻不敢來開庭面對,他希望司法判決清清楚楚把一切寫出來,要讓外界知道黃越宏是如何妨害司法的。林達說,從電話內容看來,黃越宏就是想幫鄧文聰影響法院,雖然鄧文聰對此行為毫不知情,也非常不認同,事實上『黃越宏就是幫倒忙的豬隊友』,他希望在台灣所有的被告不要去相信自稱可以接觸法官、影響司法公正的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第157 頁)。」其中所謂「豬隊友」,來自於網路遊戲中「不怕神一般的對手,最怕豬一樣的隊友」用語,但「豬隊友」一詞經廣泛引申指為拖後腿、幫倒忙之人,並非2 人間須有「組隊」合謀為特定行為之意思,且在社會通念上,「豬隊友」一詞應係對他人言行所為之評價,並非具體事件之陳述,自屬意見表達之範疇。

2.原告雖主張證人鄧文聰已證述原不認識原告,可見雙方毫無瓜葛,互不認識,自無所謂「隊友」可言云云,惟上述網路新聞轉述被告系爭B 言論時,前文同時將被告陳述:「雖然鄧文聰對此行為毫不知情,也非常不認同. . . 」言論予以摘錄,可見被告未刻意反於真實,捏造原告與鄧文聰間有合謀向承審法官施壓之行為。再者,證人鄧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就法治時報文章標題:「法官江俊彥搞秘密庭背後似有高層靈」、「法官江俊彥辦案為求偏頗不擇手段」及本件原告打電話向承審法官質疑案件程序問題等等,明確證述對其案件影響甚大,有使其不能交保或使承辦法官產生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刑事案件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則依據證人鄧文聰該次證述內容整體觀之,被告上開言論顯係針對鄧文聰在幸福人壽掏空案件是否因原告上開文章及行為受有不利影響之客觀事實為基礎,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之行為確實產生負面效果所發表之看法、評論,並無傳述不實事實之可言,亦非單純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等刻意詆毀原告名譽之言論,自難認被告係以對原告個人之人格漫加指摘或貶損為目的而惡意發表上開言論,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核心,縱使系爭B 言論曾使用幫倒忙的「豬隊」表達其對原告所為不以為然之批判、指摘或負面評價之用語,而足以令原告主觀上感到不快、難堪,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可言,自不能憑此即於法律上對之加以責難,而要求其對此賠償,以免不當箝制個人意見形成、發表之言論自由以致阻礙、貶損民主社會多元意見交流之空間,是被告此部分言論難認具有不法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B 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承上,被告所為系爭A 、B 言論均不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權,故關於上開爭執事項㈢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多少金錢為適當一節,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A 、B 言論均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本院前院長洪兆隆以還原調查時受約詢時之情形;另被告聲請傳喚本院前院長洪兆隆、前行政庭長廖建瑜以釐清系爭新聞稿所憑據之事實為何,及如何推論出原告未有施壓關說之結論,暨聲請傳喚證人林朝松以證明原告在司法界之風評就是會關說施壓等情,均核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湘茹附件一┌───────────────────────────────┐│公告日:106.06.27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關室 ││標題:本院就鏡週刊106 年5 月4 日及法治時報106 年5 月8 日有關法││官遭關說威脅兩報導澄清新聞稿 ││據鏡週刊106 年5 月4 日【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及││法治時報106 年5 月8 日【從「司改放送頭」到「司改智障頭」檢視裴││偉的沉淪與墮落】對於本院法官審理案件疑遭關說、威脅、冒領加班費││等涉有破壞司法信譽乙節,說明如下: ││ 一、本院審理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鄧文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以 ││ 下簡稱該案)期間(104 年7 月30日繫屬,105 年6 月29日宣判 ││ ),本院政風室並無接獲關於該案有人關說或威脅之登錄,合先 ││ 敘明。 ││ 二、本院經上開媒體報導後,即由政風室陸續展開調查,依該案受命 ││ 法官江俊彥之陳述,在該案辯論終結後(即105 年6 月2 日)接 ││ 近宣判期日前(即105 年6 月29日),有接獲法治時報社長黃越 ││ 宏透過四樓執勤法警來電,江法官未便與其見面,黃社長留下聯 ││ 絡電話,經江法官嗣後循線回撥,黃社長於交談中質疑該案關於 ││ 羈押裁定送達問題,並以江法官差勤有問題要求見面,惟江法官 ││ 認為不適宜而婉拒。江法官事後確有向該案審判長劉慧芬法官報 ││ 告關於黃社長指稱江法官差勤問題約見面等情,並經劉審判長面 ││ 報吳水木院長,此均訪談相關當事人陳明屬實。因江法官認為黃 ││ 社長所陳內容並不能直接認定或要以不利事證來影響該案判斷, ││ 故未向政風室登錄有遭關說或威脅。另經訪談法治時報黃越宏社 ││ 長,依其陳述印象中係在104 年底或105 年年初有透過總機撥打 ││ 電話予江俊彥法官,當時該案還在準備程序,尚未進入審判程序 ││ ,因江法官承審該案有部分程序不公問題,故係為了採訪才打電 ││ 話而非針對該案希望重判、輕判、交保或禁見等情,並非關說。 ││ 同一通電話中,有告知接獲投訴江法官差勤問題,有委婉提醒公 ││ 務員上班差勤都有嚴格規定要多注意,保留性的提醒被扭曲成關 ││ 說與威脅。至於約見面是採訪慣例,但是否有約江法官見面已不 ││ 記得等語。由於事隔近一年關於黃社長何時撥打電話各方供述雖 ││ 有出入,惟關於通話內容確未涉及該案審判決定及相關強制處分 ││ 如何處理等節則互核相符,該案承審江俊彥法官及劉慧芬審判長 ││ 主觀上亦均不認為審理過程有遭人關說或威脅,本院自應予尊重 ││ 。 ││ 三、媒體為第四權(The Fourth Estate ),係監督政府重要工具, ││ 本院充分尊重新聞報導之自由,惟報導內容若有與事實不盡相符 ││ 之處,本院亦有澄清之義務以免誤導閱聽大眾,有關媒體報導本 ││ 院法官遭關說威脅等,實有誤會,提供以上本院調查結果特予澄 ││ 清。 │└───────────────────────────────┘附件二:

┌───────────────────────────────┐│公告日:106.06.27 ││發布單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關室 ││標題:維護純淨審判空間,避免不當干擾疑慮說明續稿 ││本院重大金融專庭於97年8 月28日成立迄今,一貫拒絕壓力堅守獨立審││判,據鏡週刊106 年5 月4 日【鄧文聰掏空案驚爆一審法官遭關說威脅││】及法治時報106 年5 月8 日【從「司改放送頭」到「司改智障頭」檢││視裴偉的沉淪與墮落】二篇新聞報導後,本於關心法官審案過程是否遭││外在不當因素干擾,雖經本院加以瞭解緣由,呈現事實如前澄清稿,惟││法治時報在104 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鄧文聰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準備程序││期間,即曾以數篇報導質疑合議庭法官部分程序處理之妥適性,茲該報││黃越宏社長依承審法官陳述係於該案辯論終結後宣判前,曾主動打電話││聯繫承審法官(按黃社長一方主張撥打電話時間係準備程序中),言談││中除復提及承審法官程序處理不當,又以接獲承審法官差勤不當之投訴││等情,雖未談及該案如何裁判及強制處分事宜,惟確易讓外界產生有不││當干擾疑慮,本院法官仍能抗拒壓力獨立依法審判,並未與黃社長私下││見面。籲請各界謹對司法審判之尊重,維護法官純淨審判空間,任何人││不宜在案件審理期間任意與案件承辦法官進行不必要之聯絡與接觸,徒││增承審法官困擾與壓力,縱有新聞採訪需求,亦應循本院公共關係室之││途徑為之,特此呼籲。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