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5號原 告 黃仁品訴訟代理人 魏佳宇被 告 王麗花
楊程堡楊于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麗花及被告楊于嫻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八由被告王麗花及被告楊于嫻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人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153 萬元整,及送達日至清償日止依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約定周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 年8月19日當庭更正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合於上開規定。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王麗花於106 年6 月8 日邀同被告楊程堡、被告楊于嫻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原告借款128 萬元。系爭借據並約明應自106 年
7 月8 日起每月8 日按月清償15萬元,於107 年2 月30日清償完畢,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同意負擔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裁判費、交通費及一切為上開訴訟支出之費用、懲罰性違約金。上開律師報酬不論實際報酬為何,均以20萬元計。上開交通費於5萬元範圍內,同意無需單據且無條件支付。被告王麗花迄未依約還款,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153 萬元(含借款128 萬元、律師報酬20萬元、交通費5 萬元),被告楊程堡與被告楊于嫻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麗花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借款128 萬元予被告王麗花,並由被告楊于嫻擔任連帶保證人,三方於106 年6 月8 日簽訂系爭借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原告與被告王麗花間LINE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系爭借據已載明:立借據人本人王麗花於106 年6 月8 日向債權人黃仁品借貸128 萬元整之借款,並已於同日收訖等語,並經被告王麗花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7條),足認原告已就要物性為舉證。而被告王麗花、楊于嫻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原告雖另依系爭借據為據,向被告楊程堡請求負連帶給付前
揭153 萬元借款之責任云云。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載立據人欄位,被告楊程堡並未簽名用印,乃由被告王麗花、楊于嫻於楊程堡之欄位旁,簽立「王麗花」、「楊于嫻」之姓名,並註記「代」字,旁邊並有2 枚指印蓋印(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向原告確認指印及簽名為何人,原告則自陳:被告楊程堡在系爭借據上係由被告王麗花、楊于嫻以電話取得被告楊程堡授權而代理簽名加上指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則系爭借據上2 枚指印顯非被告楊程堡之指印。且就被告楊程堡授權簽署系爭借據之過程,原告訴訟代理人原稱:被告王麗花雖代被告楊程堡簽名,但有將借據攜帶回去交給被告楊程堡蓋手印,就此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嗣再改稱:106 年6 月7 日在被告楊程堡家中,原告有告訴我說他有跟被告楊程堡親自討論,原告說當時被告楊程堡一直反應有其他事情,又接電話,所以被告楊程堡叫他女兒代簽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原告就被告楊程堡是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簽立系爭借據之重要事實主張,顯然一再變異、互為矛盾,自難採信為真。被告楊程堡未於系爭借據上親自簽署用印,原告復未提出足資證明確經被告楊程堡授權簽署系爭借據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楊程堡有簽署系爭借據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真,進而無從令被告楊程堡負本件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且按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既未對前述主張具體化其陳述及證明,自無從認原告就被告楊程堡簽署系爭借據乙節屬於有效主張,縱被告楊程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不因而生任何法律效果,原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借據之約定給付律師報酬20萬元及
交通費5 萬元之情。惟觀諸系爭借據所載約定:「倘本人(指被告王麗花)未依上開約定遵期清償,本人即借方即喪失分期支付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人同意負擔債權人(指原告)對本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執行程序、支付命令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民事一審程序、民事二審程序、民事三審程序、刑事程序,直迄債權人債權獲清償前之各程序完畢為止,各程序費用個別計算,本人同意每程序律師報酬不論實際報酬為何,均以20萬元計】、裁判費、交通費【於5 萬元之範圍內,同意無需單據即無條件支付】及一切為上開訴訟支出之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兩造雖有約定被告王麗花未能按期清償借款時,得向其請求給付律師費及交通費,然系爭借據已表明「同意負擔上開費用」、「不論實際報酬為何」、「同意無需單據即無條件支付」、「於5 萬元之範圍內」等語,依常理觀其契約文字,可知雙方係約定原告有實際支出時才會進一步討論單據、實際金額和金額範圍等之問題。可見原告需實際支付律師報酬及交通費後,方得依約請求,即律師報酬及交通費之給付約定仍需以「原告有實際支出律師報酬及交通費」為前提要件。至於系爭借據上所載「不論實際報酬為何」、「同意無需單據無條件支付」之語句,僅為降低原告舉證證明支出之程度,而非逕謂原告無須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律師酬金及交通費之事實。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於本院已明確陳稱:律師酬金與交通費用沒有單據提出,純粹依照借據記載請求上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復經本院再次函請原告提出因本件訴訟何時搭乘何種交通工具及說明花費之金額,原告仍未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09 、
111 、119 頁)。復觀以本案卷證及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548 號卷證,未見原告曾委由律師處理而有支出律師報酬之情事,亦未見原告說明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支出律師報酬及交通費而得依約請求,自無從依系爭借據之約定向被告王麗花請求給付之,進而不得向被告楊于嫻連帶請求給付之。
㈢末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據並有約定如逾期清償則得依年息30%計算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準此,本件被告王麗花本應於107 年2 月30日清償借款,迄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楊于嫻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未無確定期限債務,故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王麗花、楊于嫻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7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均於108 年6 月
6 日寄存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說明,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麗花、楊于嫻連帶給付128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至於原告依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程堡應連帶給付15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