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06號原 告 曹林麗美訴訟代理人 李奇律師被 告 潘嘉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玖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9樓之房屋簽訂室內設計及工程契約,嗣上開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承攬報酬及違約金予原告,兩造遂於民國107年5月11日達成和解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自107年6月起,每月清償新臺幣7,000元,如有2期未付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2萬5,000元後,自107年12月即未付款,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197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並不爭執,因其為設計公司老闆,因為廠商欠款,導致被告需用其他客戶的錢,目前尚有3,000萬元之債務,無法依之前與原告之約定返還欠款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原告所有聯邦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見本卷第23至29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均不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