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唐乾雯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被 告 王渝瓊被 告即反訴原告 唐乾龍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胞弟即被告唐乾龍間就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78)及其上建號即同地段1564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地段1586建號〈權利範圍:萬分之177 〉)(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巷○○號6 樓)(下稱系爭房地)中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在有借名登記契約,並為免被告唐乾龍擅自處分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乃由被告唐乾龍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就系爭房地,以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字號信義字第02034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以擔保被告唐乾龍未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並由原告委託母親即被告王渝瓊代為管理,而由被告唐乾龍於103 年11月11日將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渝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因原告已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終止與被告唐乾龍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與被告王渝瓊間之信託關係,爰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訴請被告唐乾龍、王渝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 之信託登記塗銷,被告唐乾龍並應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嗣被告唐乾龍於本訴繫屬中,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對原告並無任何債務,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務,即無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唐乾龍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實屬相同(即均為:唐乾龍係系爭房地之單獨所有權人,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堪認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唐乾龍提起本件反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本訴被告王渝瓊經合法通知未於108 年11月4 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陳稱其因長期失眠,常有頭暈目眩等症狀等語,並提出於同年10月23日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應診當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221 頁),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有頭暈症狀,「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息三天,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則其於自同年10月23日休息三天至同年10月26日,其身體狀況應已有恢復,難認其有何因身體狀況而無法於同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事由。此外,本件亦查無被告王渝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本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被告王渝瓊所有,王渝瓊於101 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原告及被告唐乾龍,基於節稅之考量,先於101 年1 月1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乾龍後,本應將系爭房地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然因原告長年旅居美國,乃經唐乾龍同意,借用其名義登記,由王渝瓊於102 年2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唐乾龍之名義。原告為免唐乾龍擅自處分實質上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除由唐乾龍於102 年2 月6 日以系爭房地為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擔保唐乾龍未履行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由原告委託被告王渝瓊代為管理,要求唐乾龍同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王渝瓊(下稱102 年間信託登記)。
王渝瓊嗣於103 年9 月間聽信唐乾龍所言,未經原告同意,即擅將102 年間信託登記予以塗銷,原告經王渝瓊轉知後,認為唐乾龍此舉動機不明,仍應委託王渝瓊代為管理,對原告較有保障,故要求唐乾龍於103 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王渝瓊。前開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等事項,均係由唐乾龍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所辦理,足證唐乾龍就本件完全知情且參與,原告與唐乾龍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確係存在。於王渝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後,該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及貸款,仍係由王渝瓊持續繳納,惟因王渝瓊考量其年事已高,須預留養老金,且系爭房地雖實質上為原告及唐乾龍共有,惟係由唐乾龍單獨使用,於104 年間始要求唐乾龍繳納前開稅費及貸款,唐乾龍支付該等費用多年,自應知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納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王渝瓊、委託人為唐乾龍等情事,可見系爭信託登記確為唐乾龍所同意而辦理。詎唐乾龍之配偶即訴外人馬芊茹於107 年10月、11月間,看到地價稅單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而向唐乾龍質問,唐乾龍因懼怕其妻,反而推稱毫不知情,並要求原告向馬芊茹謊稱系爭房地為唐乾龍所有,不會與唐乾龍爭奪系爭房地之權利等語,原告為免其夫妻失和,遂同意配合其說法;然唐乾龍於107 年12月更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原告認為若將抵押權塗銷,原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利,恐將無法獲得保障,且王渝瓊當初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分別贈與原告及唐乾龍,係王渝瓊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唐宗善基於子女間公平分產之初衷,唐乾龍要求塗銷抵押權之行為顯係違背王渝瓊及唐宗善之意思,原告因而認唐乾龍忤逆父母,致雙方間借名登記之信任基礎已失,原告自得終止與唐乾龍間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與王渝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關係,則上開借名登記及信託關係終止後,被告唐乾龍、王渝瓊即負有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之義務,唐乾龍並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同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回復為真實之權利狀態。為此,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唐乾龍、王渝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塗銷;(二)被告唐乾龍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唐乾龍辯以:被告王渝瓊育有三名子女,除原告、被告唐乾龍外,尚有訴外人唐乾綺,原告與唐乾綺於大學畢業後均出國深造,長年定居國外,王渝瓊為唐乾龍購入系爭房地並支付頭期款,即係為補償唐乾龍未出國留學,是唐乾龍於92年起,即以其為系爭房地唯一所有權人之認知下,支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及各項稅費,原告就系爭房地全部持分皆為唐乾龍所有及該房地之貸款係由唐乾龍繳納等情亦均知悉。王渝瓊於唐乾龍婚後為履行將系爭房地贈與唐乾龍之承諾,基於節省贈與稅之考量,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所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之贈與免稅額220 萬元」,於100 年10月28日、101 年1 月2 日及10
2 年1 月22日分三次贈與系爭房地之持分予唐乾龍,前二次贈與一併於101 年1 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第三次贈與則於102 年2 月6 日完成移轉登記,各次贈與之核定價額比例或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築物權利範圍均非為百分之50,顯係以贈與唐乾龍一人為考量而為之節稅規劃。惟王渝瓊及唐宗善為免唐乾龍之配偶馬芊茹與唐乾龍離婚時,系爭房地遭唐乾龍處分或由馬芊茹取得2 分之1 權利,竟於未告知唐乾龍、亦未經唐乾龍同意下,即擅自將唐乾龍基於信賴父母為其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所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以唐乾龍為委託人、王渝瓊為受託人辦理102 年間信託登記,同時以唐乾龍為抵押人、原告為抵押權人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再於103 年9 月間塗銷信託登記,又復於同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繳款書及地價稅繳款書大多係由王渝瓊收取、再向唐乾龍請款繳納,偶有一、二次地價稅繳款書由唐乾龍收到,始由唐乾龍直接付款,王渝瓊嗣即要求唐乾龍將收據交其收集,致唐乾龍未能及時發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納稅義務人已變成王渝瓊,唐乾龍係遲至107 年10月間始發現稅單上之納稅義務人為王渝瓊、委託人為唐乾龍,向王渝瓊以及其與唐宗善所委任之代書事務所查證後,始確認系爭房地已遭王渝瓊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依系爭信託登記,唐乾龍為委託人,同時為唯一受益人,亦即唐乾龍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自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而系爭信託登記係於唐乾龍不知情之情況,由王渝瓊擅自為之,是唐乾龍同意原告本件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之請求。另唐乾龍曾要求原告簽署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相關文件,惟原告係因顧及父母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為防止唐乾龍處分系爭房地,不願違背父母意思而拒絕塗銷,並非擔心原告與唐乾龍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之可能,而須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原告與被告唐乾龍間並未存在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自無從主張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等語。並聲明:被告唐乾龍同意將系爭信託登記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渝瓊未曾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王渝瓊為原告之母親,對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王渝瓊於91年間購入系爭房地供被告唐乾龍結婚使用,因唐乾龍當時經濟能力不足,而由王渝瓊負擔頭期款、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約於104 年間,王渝瓊及唐宗善慮及系爭房地係由唐乾龍實際使用,轉由唐乾龍支付房貸及稅費。然系爭房地之產權並非唐乾龍一人所有,係被告王渝瓊想說在生前把房產過戶給原告、被告唐乾龍,為節省贈與稅,所以規劃分兩次先後過戶給被告唐乾龍、原告,但原告表示她都住在美國,要返臺辦手續不方便,故取得唐乾龍同意,借唐乾龍的名義登記在他名下,並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以保障原告之權利。是被告王渝瓊對於原告要求取消信託以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請求,均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唐乾龍間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且與被告王渝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有實質之信託關係,因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與信託關係,故訴請被告王渝瓊、唐乾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塗銷,及唐乾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唐乾龍則否認有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否認原告為信託之實際委託人等語。揆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與被告唐乾龍間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成立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積極有利事實,盡舉證責任。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考)。查本件系爭房地實際係由被告唐乾龍居住使用,原告並未實際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所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有與被告唐乾龍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與借名登記之性質有悖。又原告主張其有與唐乾龍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無非係以系爭房地經分次贈與、先後辦理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情形為其論據。而查:
1. 系爭房地係於91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王渝瓊,嗣王渝瓊於101 年1 月12日,由訴外人鄭東源代理,同時向松山地政為下列二個移轉登記案件之連件申請:⑴以「原因發生日期100 年12月28日」、「登記原因為贈與」,申請將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17 、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00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乾龍(下稱第一次贈與);⑵以「原因發生日期101 年1 月2 日」、「登記原因為贈與」,申請將系爭房地中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554 、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00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乾龍(下稱第二次贈與)。上開第一、二次贈與登記申請均於101 年1 月13日完成登記。嗣於102 年2 月1 日,再由鄭東源代理,同時向松山地政為下列三個登記案件之連件申請:⑴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 月22日」、「登記原因為贈與」,申請將系爭房地中剩餘之土地部分之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9 、建物部分權利範圍100 分之9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乾龍(下稱第三次贈與);⑵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被告唐乾龍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以「原因發生日期102 年1 月31日」、「登記原因為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原告;⑶以被告王渝瓊為權利人即受託人、被告唐乾龍為義務人即委託人,以「原因發生日期10
2 年2 月1 日」、「登記原因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102 年間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渝瓊。此三件申請案件均於102 年2 月6 日完成登記。嗣於103 年9 月22日,再由鄭東源代理,向松山地政申請將102 年間信託登記塗銷,於同年月24日完成塗銷登記。再於同年11月10日,由鄭東源代理,向松山地政申請以被告王渝瓊為權利人即受託人、被告唐乾龍為義務人即委託人,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0日」、「登記原因為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被告王渝瓊,於103 年11月11日完成登記。上開第一、二、三次贈與登記申請時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贈與財產價額分別為219 萬9,613 元、219 萬6,429 元、202 萬3,21
2 元等情,有松山地政108 年7 月26日函所附系爭房地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以及上開歷次登記申請案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9至187 頁),堪信為真正。
2. 依據上開登記資料,第一、二次贈與雖係連件辦理,然係將
贈與原因發生日期分別記載不同年份(100 年12月28日、10
1 年1 月2 日),復於相隔一年後,於102 年初即遞件辦理第三次贈與,且三次贈與登記申請時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贈與財產價額分別為219萬9,613 元、219 萬6,429 元、202 萬3,212 元,顯然係為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之規定,而為前開分三年度之三次贈與行為;且經核此三次贈與所各次移轉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範圍與價值均非為百分之50,足見原告所稱「被告王渝瓊係先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唐乾龍,並經唐乾龍同意,借用唐乾龍名義將本應贈與原告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予唐乾龍」一節,以及被告王渝瓊陳稱「系爭房地係規劃分兩次先後過戶,並取得唐乾龍同意,由原告借用唐乾龍之名義登記」等語,顯與客觀事實有悖,並非真實。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及系爭信託登記,係為擔保「唐乾龍未履行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系爭信託登記之標的均為系爭房地全部,並非僅針對原告所稱之其借用唐乾龍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參照前開三次贈與所各次移轉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價值,均無一為百分之50,復衡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亦未記載有關原告與被告唐乾龍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有所謂借名登記等相關不動產債權債務關係之文字,且系爭信託登記係受益人為被告唐乾龍一人且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唯一歸屬人之自益信託,未見原告針對系爭信託有何關聯或權益之約定(參見訴字卷一第135 、147 頁),難認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足以佐證原告所稱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借名登記關係。再審酌原告與被告唐乾龍之配偶馬芊茹之LINE對話以及於唐家群組中之對話內容中,針對系爭房地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爭議,原告均未曾表示其有實際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或該等信託、抵押權登記係為保障其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權益等情,反迭陳系爭房地終究係歸被告唐乾龍所有,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應係被告王渝瓊為免唐乾龍之配偶瓜分唐乾龍就系爭房地之權益而辦理等語,有原告不否認真正之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可佐(訴字卷一第267 、
473 至475 、569 、573 、647 至652 頁、卷二第75至77頁)。綜合上開卷證資料,本件無論被告唐乾龍對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之申辦是否知情,然辦理抵押權、信託登記之原因、目的事出多端,難認該等抵押權、信託登記與原告所稱其就系爭房地具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實際所有權、雙方間就此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等節有涉。此外,原告即未再就其對系爭房地具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實際所有權、其就此與被告唐乾龍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3. 原告請求系爭信託登記之委託人即被告唐乾龍、受託人即被
告王渝瓊塗銷其中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此固經被告唐乾龍於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援引其同年9 月9 日書狀聲明予以認諾(訴字卷二第87、190 頁),然被告王渝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無由認諾,故本件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規定,就此部分為被告唐乾龍、王渝瓊敗訴之判決。而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實際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亦未證明其與被告唐乾龍間存有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契約,而系爭信託登記所示委託人及受益人均為所有權人即被告唐乾龍,受託人則為被告王渝瓊,原告並非系爭信託登記之信託關係當事人,自無由本於信託之委託人身分,終止信託關係,故其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以及主張其已終止與唐乾龍間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唐乾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返還請求權以及信託法第65條規定,請求被告唐乾龍、王渝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塗銷,以及被告唐乾龍應於信託登記塗銷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其與反訴被告所設定,而係被告王渝瓊於未經唐乾龍同意下所擅自辦理,兩造間亦無所謂針對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抵押權登記並非反訴被告所稱係為擔保借名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設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無既存之債權,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則於系爭抵押權契約終止日即12
2 年1 月30日前所可能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即無以系爭抵押權供擔保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二、反訴被告答辯: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維護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擔保其與反訴原告間針對應有部分
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由反訴原告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相關證件所辦理,反訴原告就此完全知情且參與,故其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民法第881 條之1 第1 、2 項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而此條規定所謂一定法律關係,例如買賣、侵權行為等是(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經查,依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訴字卷一第13
3 至135 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並未明確約定擔保之債權究竟係哪些具體的「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而抵押權人即反訴被告就此係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係「為維護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擔保其與反訴原告間針對應有部分2分之1 之借名登記債權債務關係而設定」等語,而反訴原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任何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過去、現在或將來之債務存在。而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未就所謂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存有借名登記之關係,業經本院於前開本訴部分認定明確,是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擔保反訴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擔保其與反訴原告間針對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借名登記關係」之擔保債權存在。而除了業經本院認定並不存在之借名登記關係外,依據卷證資料,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亦再無其他「借款、票據等任何前開系爭抵押權登記設定契約書所載之過去、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之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固堪認定。然系爭房地業經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王渝瓊所有,而系爭信託登記亦尚未經塗銷(本訴原告唐乾雯訴請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信託登記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仍為王渝瓊,並非反訴原告,故反訴原告仍無由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反訴部分,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