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1號原 告 鄭甲烋訴訟代理人 林俊輝被 告 王志成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屋內進行漏水修復工程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並請求被告給付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269,4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原告給付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本院審理時,原告變更請求如後述聲明所示,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變更請求及聲明,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鄰棟被告所有37號6樓房屋(下稱鄰棟房屋)係緊鄰連棟建築,二屋廁所、浴室給水、排水位於同一管道間內,民國106年間被告進行浴室無障礙空間裝潢,詎106年9月間原告就發現系爭房屋牆腳開始滲水,牆壁也出現壁癌現象,系爭房屋樓下即3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及其母聶海蒂主張系爭房屋造成樓下5樓房屋漏水,並執意向原告起訴求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另案),為釐清爭議,原告請保信水電行進行漏水壓力測試,顯示系爭房屋管線壓力正常,鄰棟房屋有漏水跡象,原因乃被告於106年間進行浴室修繕工程,拆除浴缸更改為無障礙空間,從同年9月間起,系爭房屋就出現牆腳壁癌、牆面壁癌等現象,因被告不配合修繕,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求償,並聲明:㈠被告應按月賠償原告10萬元至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為止。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所有鄰棟房屋並無浴室排水管漏水或浴室地面防水層破
裂之情形,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被告因配偶中風,遂於106年4月間將屋內主臥室之浴室改建為無障礙空間,並非如原告所稱兩間浴室均改建,改建工程於106年4月21日全部完工,漏水現象非自106年5月出現,係於106年9月出現,漏水現象自非該改建工程造成。原證7管線壓力漏水測試報告測試前並未通知被告,測試水壓過程存有嚴重瑕疵,自不得以該測試結果認定被告屋內給水管有漏水問題。又35號5樓房屋住戶因106年9月底餐廳及主臥室之天花板開始大量滲漏水,即委請大台北防水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公司)前來檢測漏水原因,經大台北公司至35號5樓、6樓房屋進行察看後,判斷漏水位置係原告私自於屋內搭建通往頂樓加蓋之樓梯,於樓梯地面墊高之位置所致,有大台北公司出具之106年11月9日估價單可稽,35號5樓房屋住戶確認漏水原因後,便向原告反應請求修復漏水,惟遭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諉,迫於無奈方對原告提起修復漏水訴訟。
㈡因原告一再誣指35號5樓房屋漏水係被告造成,被告為求自清
,於107年3月19日委請水電行將房屋給水管自水錶處開始接明管至房屋內,不再經由公共管道間,然35號6樓、5樓房屋之漏水問題依舊,益徵漏水問題概與被告房屋無涉。又37號5樓房屋之主臥室固有漏水現象,惟該漏水現象係集中於與35號5樓房屋之共用壁間,37號5樓房屋之廖阿嬤曾委請數位水電師傅前來查看,一致認為該漏水現象係原告住處地板長期含水所致,與被告無關。
㈢原告主張被告住處有漏水情況,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
件與另案合併審理後,法院原勸諭本件及另案當事人先行委託工程單位進行修繕,詎料,原告無視法院好意,百般刁難,以致大台北公司不願承接,致無從進行;之後,回歸鑑定程序,原告仍對法院囑託鑑定之臺灣營造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會)有所不滿,不願由該單位進行鑑定,嗣於庭期中被告及另案原告同意退讓,原告亦表示接受,改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豈知,勘驗後,原告又對土木技師公會收費標準及鑑定程序有所意見,遲遲不願繳納鑑定費用,縱經法院開庭宣示續行鑑定及發函予公會儘速完成鑑定,原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致公會於110年3月30日函覆法院明確表示無法繼續鑑定工作,本件耗費近2年時間、另案耗費3年多時間,均係原告不願配合鑑定,百般阻撓鑑定所致,原告行為致本件無從進行鑑定,應認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鄰棟房屋所在建物完成日期為73年7月5日,鄰棟房屋於73年9月19日登記為被告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鄰棟房屋為緊鄰關係等情,有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原告戶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鄰棟房屋因進行浴室無障礙空間裝潢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致生損害,已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自應負擔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照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保信水電行出具之管線漏水壓力測試報告等件為證,然照片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漏滲水之損害,並不能證明損害之原因;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中止用水證明單雖能證明系爭房屋自106年12月11日停止用水並拆除水表,但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因為何。至保信水電行出具之管線漏水壓力測試報告雖記載37號6樓後陽台疑似有漏水情況,然被告已經否認該份報告之證明力,經核保信水電行出具之管線漏水壓力測試報告為私文書,雖為專業人士水電師傅出具,但與經法院囑託由專業技師公會經鑑定程序出具之鑑定報告,無論在專業度或程序公正上均有不同,自難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本院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6號審理程序中,已就另案與本件一併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惟因被告不願配合程序致無法進行鑑定,已經本院於另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之妨礙鑑定行為,被告捨棄專業鑑定不為,逕自主張於己有利未經被告參與之保信水電行出具之壓力測試報告,自難憑採,應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所有鄰棟房屋因改裝浴室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致生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