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6號原 告 林羿豪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複 代 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高梓睿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6日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並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睿安有限公司(下稱睿安公司)於103年3月11日設立登記時,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出資30萬元、訴外人劉建麟出資5萬元、訴外人邱楷倫出資15萬元。嗣於104年6月至7月間,被告邀原告入股且至睿安公司工作,原告並邀訴外人胡育銘、曾思翰入股,原告出資16萬6668元、胡育銘與曾思翰各出資16萬6666元,合計50萬元,睿安公司資本額合計100萬元。嗣於107年5月間因有糾紛,被告遂要求原告及胡育銘、曾思翰退股,並於107年5月18日召開睿安公司股東會,經其餘股東同意原告等人退股,並修改公司章程。因原告邀胡育銘、曾思翰成為睿安公司股東,原告為對渠等負責並簡化股東退股及讓渡,先由胡育銘、曾思翰於107年6月6日簽署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渠等持股轉讓原告,同日再由原告、被告同意以30萬元作為被告向原告購買所持有睿安公司50%之股款,且因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尚未返還,合計130萬元,兩造即於107年6月6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2月30日前全數清償130萬元款項,且每月還款金額不低於15萬元。詎料,被告僅於107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與原告,經原告於107年10月間催告被告付款,仍拒為給付。另,系爭借據約定於被告未為清償時,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原告因而支付律師費7萬元依此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系爭借據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10萬元,其中被告以向原告借款方式取代原告移轉睿安公司50%出資額,係屬債之標的變更,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如認此部分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主張兩造間股權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轉讓出資額之買賣價金;並依系爭借據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交付金錢借款130萬元與被告,且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據係因睿安公司之退股程序所為,亦非借貸關係,系爭借據自屬無效。又睿安公司於107年6月6日已無實質資產,睿安公司股份毫無價值,原告及胡育銘、曾思翰簡化退股之請求對象應為睿安公司。又,民事訴訟並非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且律師費用亦非必要之訴訟成本,原告不得請求其支付之律師費7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而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當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借據明載:「於簽立此據之前已由林羿豪以匯款如數交付借款人高梓睿新臺幣壹佰萬元整收訖無誤」,有系爭借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對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從而,揆之上開意旨,足堪認定原告前已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始於系爭借據簽名。
㈡、復查,原告於107年10月1日向被告催討時,觀之兩造間對話意旨,被告亦不否認其積欠原告借款及簽訂系爭借據約款之事實,此可參原告:「阿你不是跟胡育銘說你九月要還錢」,被告:「對啊」,原告:「阿你沒有匯啊」,被告:「阿現在現金不夠啊,之前你弄的貨很多都有問題啊,不然我把你之前那個貨退給你好了」,原告:「不是啊,這跟貨沒有關係啊,你之前說要還錢了當然就是要還錢啊,這跟貨有什麼關係」,被告:「啊對啊,現在現金不夠」,原告:「你簽了說要還錢就要還錢啊,你現金不夠是你的問題啊」,被告:「啊我現金不夠,那怎麼辦,不然我貨可以先給你,反正也是你下的不是,那邊有10萬元剛好可以補給你啊」,原告:「你現在8月9月現在10月,你總共要匯款30萬元以上耶」,被告:「阿不然我就先給你10萬元嘛」,原告:「我不要那個貨」,被告:「看是要寄到哪裡啊」,原告:「我不要那個貨啊,因為你簽的是欠款,並不是那個貨啊」,被告:「那就等這個賣出去再說」,原告:「那我們之後就只能走法律程序了,我沒辦法啊,因為你已經兩個月沒匯了啊,不是一個月而已」,被告:「好啊,那你就先走啊,你現在先去告我啊」等語,有兩造107年10月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對此錄音譯文並無意見,徵稽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與兩造於系爭借據約定被告每月應至少還款15萬元及兩造已約明為欠款等情相符,益證被告對於系爭借據約款之內容自屬明瞭。核與證人胡育銘所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對於該100萬元借款已有核對,且當時有看過匯款單,印象中有花期、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匯款單,與被告確認過借款數額為100萬元係屬正確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於107年7月16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從而,被告辯稱被告於系爭借據之契約書簽名,係就兩造間退股事宜之約定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匯款至睿安公司金額合計150萬6050元,其中80萬元係被告以其名義於104年12月7日匯入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且原告匯款原因係因原告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睿安公司經營公司私帳使用,原告以該帳戶收取之睿安公司營運收入,墊付差旅費及員工薪資,原告並未以其個人財產支付100萬元與睿安公司或被告云云,並提出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341至405頁)。惟查,證人胡育銘結證:兩造於簽立系爭借據之前,對於該100萬元借款已有核對,且當時有看過匯款單,印象中有花期、華南銀行及郵局等匯款單,與被告確認過借款數額為100萬元係屬正確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借據等語(本院卷第273至278頁),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借據時並非僅以華南銀行帳戶之數額予以核算,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既於簽訂系爭借據時,對於其上所載已借款100萬元一節確認收訖無誤,被告嗣後以部分銀行往來明細為由予以否認,不足為採。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代物清償為要物契約,其成立僅當事人之合意尚有未足,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他種給付為不動產物權之設定或轉移時,非經登記不得成立代物清償。如僅約定將來應為某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時,則屬債之標的變更,而非代物清償。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7年6月6日簽訂借據明載:「於簽立此據當下已由高梓睿以借款30萬元向林羿豪購買睿安公司之50%股權」,堪認兩造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從而,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以原告移轉登記睿安公司50%股權取代30萬元之交付,係屬債之標的之變更,兩造間確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自屬有據。
㈤、且查,胡育銘、曾思翰各於107年6月6日將持有睿安公司之出資額讓與原告等情,有系爭讓渡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29頁)。原告復於107年6月6日將持有睿安公司之所有出資額讓與被告一節,亦有股權讓渡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107年6月20日,睿安公司全體股東均同意:原股東胡育銘、曾思翰各別出資16萬6666元讓由原告承受;原告總出資50萬元由被告承受一節,亦有睿安公司股東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上情核與證人胡育銘所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睿安公司之資本總額100萬元,被告出資額亦於107年6月20日登記增加50萬元一節,亦有睿安公司登記卷可參。由上可知,原告係將其自己原持有與受讓自胡育銘、曾思翰之睿安公司出資額一併轉讓由被告承受之事實,亦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原告與胡育銘、曾思翰之退股請求對象應為睿安公司云云,然原告係將其上開出資額轉讓與被告,且被告確已取得上開出資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㈥、被告另辯稱:睿安公司於107年6月6日已無實質資產,睿安公司股份毫無價值,且被告既已給付原告20萬元,自無積欠原告30萬元債務之情云云,並提出睿安公司於106年12月31日、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95、197頁)。然則,原告受讓胡育銘、曾思翰出資額後,原告就其對睿安公司之出資額合計50萬元,證人胡育銘對此並證稱:當時我們投資的50萬元本來要求全部拿回,當時估計睿安公司約有200萬元資產,希望可拿到100萬元,但被告表示睿安公司資產僅剩60萬元,被告要求我們全部只拿30萬元,原告與胡育銘、曾思翰三人始以30萬元簽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4頁),由上可知,原告以30萬元轉讓出資額,係經兩造考量睿安公司當時資產情形之磋商,被告既以同意以上開金額受讓原告出資額,自不得嗣後以睿安公司已無資產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㈦、依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據並約定於被告未為清償時,被告應負擔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經查,被告自107年8月起未依約按時償還借款,經原告催告仍未依約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借據約定之情事,自已損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因此支出律師費用7萬元,亦據其提出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出具之律師收費存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且審酌該事務所律師有向本院提出民事委任書及為相關訴訟行為等情,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7萬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約款內容及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被告聲請調閱原告於107年6月6日前名下開立之銀行帳戶、被告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帳號自103年3月11日起至107年6月6日止,以證明兩造間並無1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154、170頁),及向國稅局調閱睿安公司106年至107年間之各類財產報表,以證明原告於退股時之公司資產與每股價值(見本院卷第154頁)。然則,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100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並不影響前開認定,故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