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57號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洪國展
許譽騰江皇樺律師被 告 三貝德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勇信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怡富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見本院卷一第8頁)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萬1548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4月24日以書狀追加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48元及自10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一第519頁),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於109年10月13日當庭以言詞減縮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核原告所為變更,係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追加跟減縮利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3年9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對外向消費者販售數位教材商品,並在被告與消費者簽訂數位教學教材之訂購契約後,由被告將其對消費者之應收帳款債權(即買賣價金請求權)出售予原告,並將該應收帳款債權以債權讓與方式讓與原告;而原告則先將該筆應收帳款債權依客戶不同之分期方式扣除手續費後,再將扣除手續費後之餘下款項一次給付予被告,而另由原告自行與客戶催討各分期價款。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宋秀珍等9人應收帳款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出售並讓與債權予原告,然系爭應收債權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有首期及拒絕繳納之情,經原告聯絡宋秀珍等人,其等表示商品有瑕疵、退貨等消費糾紛,而表示拒絕繳納分期價款,而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之情事,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起訴狀所陳之情節,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所揭示之情形相異,被告自無須依該條約定買回應收帳款。消費者或因個人因素,而影響其對於使用教材之滿意度,並非意謂消費者即得在使用教材後無條件主張解除契約,更非當然得由原告代消費者而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原告片面陳稱有消費爭議之種種說詞,自乏所據。再依一般社會經驗,以融資為業之原告,願與特約廠商簽約,代替特約廠商之買受人一次付清價金,並受讓債權,再冀求以純信用為基礎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分次向買受人收受高於一次付清特約廠商價金之本金及利息,此種「代償收息」之商業經營,原告事前並經縝密評估,方會決定是否受讓債權,且原告針對每筆案件,早已預先扣除一筆手續費用後,方將餘下訂購價款給付給被告,原告既藉賺取手續費之方式牟利,自應承擔後續商業經營之風險。故關於消費者事後是否給付分期價款之風險,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依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10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可知,本件相關款項,自始即非由原告給付予被告,而係由第三人裕融公司所匯付,原告自始即無給付買賣價金款項之實,自無由事後要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之責。且裕融公司與原告簽立之消費性商品分期付款業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1條約定可知,原告已將自被告處受讓之債權全部讓與給裕融公司,則依民法第295條之規定,有關債權讓與後之相關權利均隨同移轉與受讓人,顯見原告並無所謂應收帳款債權存在之可能,更無以此應受帳款未獲消費者付款為由,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之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應收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請求被告買回附表所示之應收債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關於甲方(即被告)與客戶間因交易
所生之標的物及權利瑕疪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服務或其他法律上及契約上之責任及爭訟,仍應由甲方負擔之;乙方(即原告)不必就標的物,負擔上開責任。」第6條第1款約定:「甲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為之。」第7條第1款約定:「甲方同意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經乙方(即被告)通知,應於收到乙方通知後五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返還乙方買賣總價款,逾期應自遲延之日起至全部返還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遲延利息。(一)甲方違反或未遵守本契約之任一規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合約項下之任一義務,或於本合約或其他個別約定應交付乙方之文件中為任何不實之陳述、聲明或保證時。」(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原告主張承作應收帳款買賣,係就被告對消費者因買賣所生之應收帳款,由原告提供資金融通、帳務管理、催繳收款,並由原告承擔消費者信用風險,被告應承擔與消費者因交易糾紛所致之不繳款風險,原告得請求被告買回等語。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款之約定,若被告與消費者間因交易產生瑕疪擔保、保固、保證、保險責任、售後股務其他法律上之責任及訟爭,應由被告負其責任,依其文義及兩造間締約之真意,解釋上應指於消費者於無正當理由(指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未履行交易契約約定致發生應收帳款債權損失之風險時,應由原告承擔非商業糾紛之信用風險。若被告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對消費者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責任或消費者有正當理由得拒絕給付之情形,被告與消費者間因商業糾紛所生不為給付之風險時,經原告通知,被告即負有於通知後5日內買回該筆應收帳款之義務。
㈡原告以被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訂購契約書,出售數位教
學教材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業務行銷與客服程序隱瞞或限制消費者關於權利之行使,而有消費糾紛,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約定,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被告負買回義務,被告則否認上情。經查,被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宋秀珍等人簽立訂購契約書出售系爭商品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書、訂購契約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至271頁),前開訂購契約書中均具體載明各該商品訂購內容、商品總金額、付款方式係委託原告辦理專案分期,並分經附表所示消費者宋秀珍等人於訂購人欄位親簽為憑,並據林孟儀、宋秀珍、葉珊華到庭結證明確,足認被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簽立之訂購契約均為真實且已成立,難認渠等間交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之情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孟儀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應無效;被告以拖延退貨方式處理宋秀珍之退貨事宜;利用葉珊華為外籍配偶不諳中文,在其未瞭解情形下簽訂商品買賣契約,顯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等節。經查:
⒈證人林孟儀到庭具結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因朋友
請其作業績,朋友說之後可以退貨,後來朋友沒有處理退貨的事,拖很久變成無法退貨,其有繳錢,後來工作沒賺錢,所以有欠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至419頁),再質之證人林孟儀有在訂購契約書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縱係幫友人作業績,亦僅是買賣動機之問題,況證人林孟儀亦表示願意繼續繳款(見本院卷一第421頁),足見證人林孟儀與被告間係有成立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⒉證人宋秀珍證稱,為了自己的小孩而購買系爭商品,當時有
一個叫瑋哥的人來介紹,他說可以分期,後來產品有來,但因為其為低收入戶,無法支付,有跟瑋哥說要處理退貨,瑋哥一直拖延,就過了7天鑑賞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1頁),足見證人宋秀珍確有購買商品之真意,且其自承知道有鑑賞期一情,卻未在收到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尚難以證人宋秀珍因嗣後無資力付款,而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況證人宋秀珍已繳納買賣價金1期及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所據。
⒊另證人葉珊華證稱,其有為小孩向被告購買商品,但以為只
要3,000多元,隔天其先生說為何要買,於是有打給業務說不要裝了,但業務不處理,其也不記得是否有繳過錢,商品都有收到等語,並提出系爭商品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13至515頁、卷二第11頁),足見證人葉珊華有購買系爭商品之真意,且並未在收到商品後7日內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亦未退還系爭商品予被告,證人葉珊華雖證稱有想要退貨或沒有付款云云,然尚難以消費者事後繳費不正常,即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買回系爭債權。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與附表所示消費者蔡佩琴、劉坤龍、林心文
、許茜雯、林春香、葉珊華、陳信任間之系爭商品交易有商業糾紛乙節,固據提出被告公司催收歷史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118頁)。查前開催收歷史資料、案件查詢報表、錄音光碟及譯文等資料,均屬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或準文書,其內容並未經消費者蔡佩琴、劉坤龍、林心文、許茜雯、林春香、葉珊華、陳信任等人到庭確認為真正,自難採為不利於原告之依據。又原告曾對陳信任及林春香提出詐欺告訴,並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27號及108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6至276頁、卷二第153至156頁),雖檢察官係以原告與陳信任及林春香間乃消費糾紛,而認陳信任及林春香並無詐欺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消費者購買之初均知悉係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教材,僅因事後反悔或發現家中設備無法使用系爭教材,而不願繼續付款,卻未依約於7日內解除契約及退還商品,此情形顯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被告就其主張原告與消費者蔡佩琴、劉坤龍、林心文、許茜雯、林春香、葉珊華、陳信任間之交易有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第1款之商業糾紛乙節,並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蔡佩琴、劉坤龍、林心文、許茜雯、林春香、葉珊華、陳信任等剩餘分期款負買回義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依訴外人裕融於109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載明:「…再由怡富公司通知經銷商交付貨品事宜;再由怡富公司彙整資料後交由陳報人依怡富公司扣除向經銷商收取之手續費後,撥入怡富公司或商品經銷商指定之銀行帳戶」一節(見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本件給付予被告之相關款項,自始即非由原告所給付,而係由裕融公司所匯付。且參以裕融公司陳報狀所附證物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將自經銷商收買之商品分期帳款債權讓與予甲方(即裕融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可知原告已將自被告處受讓之系爭應收債權全部讓與給裕融公司,則依前開民法第295條之規定,原告無以系爭受應收債權未獲消費者付款為由,對被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買回,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萬3.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國焜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告核准編號 姓名(消費者) 逾期天數 剩餘金額 原告主張消費糾紛或爭議 1 000000000000 宋秀珍 1120 10萬2,280元 曾向業務員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分期款項。 2 000000000000 蔡佩琴 1155 7萬1,964元 稱教材未裝好,發生售後服務之爭議。 3 000000000000 林孟儀 1087 7萬1,964元 與被告間為通謀須為意思表示,買賣契約無效。 4 000000000000 劉坤龍 1081 12萬1,680元 稱老師未到府教學,發生售後服務爭議。 5 000000000000 林心文 1161 6萬7,966元 稱未收到商品。 6 000000000000 許茜雯 1108 6萬7,966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款。 7 000000000000 林春香 1109 12萬8,800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款項。 8 000000000000 葉珊華 1102 12萬8,880元 曾表明要退貨,不願繳納款項。 9 000000000000 陳信任 1275 7萬1,964元 曾表明要退貨,未繳納款項。 合計 84萬3,5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