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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62號原 告 張秉仁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被 告 怡政工程行兼法定代理人 李橋生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複 代理人 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等事件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向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怡政工程行則於108年6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原告提起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之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裁定移送至本院,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事件。經核兩案當事人相同,均係關於兩造間民國104年7月10日合作契約書之爭議,且被告怡政工程行將其起訴主張之給付無因管理費債權,作為本件訴訟之抵銷債權,兩案爭點及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堪認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上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而分別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8033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發還債務人李橋生分配金額彙總表分配金額欄298萬9,677元其中166萬2,500元不得發還被告李橋生;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9頁)。就原訴之聲明第2項撤回部分,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230-2頁),其餘部分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與原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明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CL411標隧道支撐架材料賣斷附買回租賃案(下稱聯鋼CL411採購案)」,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分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即於訴外人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每次給付材料款時,由被告怡政工程行扣除8%,其餘92%轉交原告。被告怡政工程行前已於105年6月20日收受聯鋼公司給付第5期材料款189萬9,445元,本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其中92%款項即174萬7,489元【計算式:1,899,445元×92%=1,747,489元】予原告,原告遂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前開應轉交之材料款淨利,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647號判決原告勝訴,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21號審理時成立調解筆錄在案。其後,聯鋼公司於106年7月20日再匯款予被告怡政工程行支撐材料及折舊補償費181萬9,938元,亦應依系爭合約給付其中92%款項即167萬4,343元【計算式:1,819,938元×92%=1,674,343元】予原告,且聯鋼公司尚有200萬元材料收益款需給付,其中92%款項應給付原告193萬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未稅)×1.05×92%=1,932,000元】,原告亦再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前開應轉交之材料款淨利,歷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以下合稱前案),認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原告167萬4,343元本息,並駁回原告就193萬2,000元之請求而確定在案。然關於193萬2,000元部分敗訴之理由乃因聯鋼公司尚未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200萬元,尚無侵害權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認原告請求無理由。惟今聯鋼公司已欲將其中181萬元(其餘19萬元係因聯鋼公司為抵銷而扣除)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但因原告依據前開第5期材料款、材料及折舊補償費之執行名義,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製作分配表後,被告怡政工程行據以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聯鋼公司則依橋頭地院執行命令將181萬元款項解交法院,並已辦理提存,性質上即應屬清償,自應認定聯鋼公司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材料款181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自應給付其中92%款項即166萬5,200元【計算式:1,810,000元×92%=1,665,200元】予被告;並已構成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事由。又被告李橋生為被告怡政工程行合夥人之一,因怡政工程行已經歇業又無任何財產,對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之合夥債務,李橋生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1項、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6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於前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193萬2,000元,而本件原告請求之166萬5,200元為前開金額之一部,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屬既判力之所及,而不得重複起訴。且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可知原告應出資購買履行與聯鋼公司契約之相關材料。而原告既已自承未向孟強公司等材料供應商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即應視同解除。另聯鋼公司本應向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之181萬元,業經橋頭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規定提存,而無分配情事,是被告怡政工程行既未取得材料款181萬元,原告依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材料款收益。且金錢之債並無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應屬無據。縱認被告怡政工程行應給付材料款收益,被告亦以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債權231萬6,299元為抵銷(即另案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且被告怡政工程行既有前開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債權之存在,即不符合民法第681條規定,而不得請求被告李橋生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怡政工程行為合夥組織,被告李橋生為其合夥人;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於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的聯鋼CL411採購案;依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被告怡政工程行與聯鋼公司簽訂隧道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簽約總金額之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系爭合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至41頁、第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6萬5,200元,而被告李橋生為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合夥人,應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與被告怡政工程行連帶給付前開款項,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又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前曾就材料款2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其中92%款項即193萬2,000元【計算式:2,000,000元(未稅)×1.05×92%=1,932,000元】,該部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原告敗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9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不得重複起訴云云。惟原告乃主張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聯鋼公司已將該筆材料款200萬元中的181萬元向被告怡政工程行為給付,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見本院卷第23、230-1、307頁),原告本件之主張顯係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166萬5

,2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怡政工程行104年7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怡政工程行借牌,用以承接聯鋼公司之聯鋼CL411採購案,並於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可得之借牌費用為簽約總金額8%,此費用於聯鋼公司付款給被告怡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中直接扣除,剩餘款項即簽約總金額92%為原告所得,此金額包含原告購料資金及利潤,被告怡政工程行上述借牌費用扣除後,需將此92%之其餘金額全部轉交給原告乙情,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被告怡政工程行應於收受聯鋼公司基於聯鋼CL411採購案所支付之材料款後,將收受聯鋼公司材料款其中92%計算之金額款項給付予原告,應屬有據。⒉次按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

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依法起訴者,執行法院應依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已依法起訴者,則有阻止有異議債權實施分配之效力,倘異議之訴之原告受勝訴判決確定,有異議而未受分配部分,即生准許更正分配表之效果;若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則仍依原分配表為分配。足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因此執行法院將分配額以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名義為提存,性質上為清償提存,已發生清償之效力,從此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及利益或不利益,概由已合法參與分配債權人享有或負擔,與債務人無涉,故提存後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而提存金之利息,亦應於請求取回或領取提存金時,由請求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並非屬債務人所有,此觀民法第328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⒊經查,被告怡政工程行本得向聯鋼公司領取材料款181萬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就上開債權於108年7月11日製作分配表,嗣因被告怡政工程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聯鋼公司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解送至執行法院,就上開181萬元款項現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提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340頁),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1日橋院秋107司執恭字第59973號函及分配表、被告怡政工程行聲明異議狀、被告怡政工程行另案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第285至288頁、第289至29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所為提存,性質上應屬清償提存,並認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該提存分配款之危險負擔已與債務人無涉。由此觀之,聯鋼公司解送至執行法院材料款181萬元,聯鋼公司即應已清償其對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債務,方得使該筆款項作為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財產,進而以提存方式向各該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清償,被告怡政工程行雖未現實取得該金錢,然在法律上確已取得受領該金錢之地位及所有權人之地位,並將該金錢向其債權人以清償提存之方式為給付,縱然該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被告怡政工程行仍已取得該筆材料款181萬元。是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聯鋼公司既已給付被告怡政工程行181萬元材料款,被告怡政工程行自應將該筆材料款中的92%即166萬5,200元【計算式:1,810,000元×92%=1,665,200元】予原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應屬有據。

⒋被告怡政工程行固另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惟細繹該判決係針對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已確定,卻尚未將各該分配款發放各債權人之情況,與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3項將分配款所為提存之情形不同,是其事實基礎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怡政工程行另辯稱:原告自承並未向材料供應商給付

買賣價金,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原告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應視同解除合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怡政工程行給付材料款收益云云。惟查,依系爭第5條約定,本即由被告怡政工程行負責代理原告購料及跟聯鋼公司點交材料進場,被告怡政工程行依約即有材料購買及交貨之義務,縱然被告怡政工程行出資墊款購買材料,亦僅指被告怡政工程行得依相關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其出資購買材料之墊款,而不應影響系爭合約之效力。又觀諸系爭合約第7條、第8條前段、第9條第1項約定:「本合作契約書簽訂後,甲方(即原告)才開始進行向聯鋼公司報價及委託乙方(即被告怡政工程行)報價及委託乙方採購材料(中古料、堪用品,數量及估價如附件)之作為,但購料總價需經甲方同意」、「相關跟材料商點交及交貨給聯鋼公司之工作,均由乙方負責;完工後聯鋼公司將材料交還乙方之點交工作亦由乙方負責(含乙方將材料移轉給甲方之工作)」、「如果甲方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接受;或者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之材料,則本合作計畫視同解除」(見本院卷第37頁),依其契約文意,顯然係指原告向聯鋼公司報價未被聯鋼公司接受,或被告怡政工程行無法順利採購所需用材料之情形,系爭合約方視同解除,此與採購材料資金由何人所支付乙節無涉,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應視同解除乙節,應無可採。又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告怡政工程行固以其對原告有無因管理債權231萬6,299元

為抵銷,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怡政工程行另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件,與本件訴訟合併辯論後,業經本院審認被告怡政工程行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詳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722號判決),故被告怡政工程行請求抵銷之主張,於法應屬無據,而對本件前之認定並無影響。

㈣原告請求被告李橋生應與被告怡政工程行負連帶給付責任,

有無理由?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怡政工程行為一合夥組織,被告李橋生為合夥人之一,怡政工程行並已於107年10月19日起停業,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83頁),佐以前案確定判決之最終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08年1月23日,且該判決亦載稱:怡政工程行名下無財產,僅餘聯鋼公司未付款項之債權可供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6、157頁),可見被告怡政工程行已停業且名下無其他財產,且聯鋼公司本應給付予被告怡政工程行債權部分,亦已經強制執行,由被告怡政工程行之債權人為分配,尚無任何款項需發還予被告怡政工程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7月11日橋院秋107司執恭字第5997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益徵被告怡政工程並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債務,是被告怡政工程行合夥財產已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合夥人連帶責任之要件應已發生,原告應可請求被告李橋生與被告怡政工程行就上開債務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1月送達被告二人(見本院卷第191、19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6萬5,200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