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66號原 告 莊英俊
莊英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被 告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民被 告 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輝訴訟代理人 詹長超
參 加 人 陳柏宏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複 代理 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受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蘭麗公司)之債權人,台灣蘭麗公司對被告京城國際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建經公司)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有受益權債權存在,惟京城建經公司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台灣蘭麗公司財產之執行事件中,具狀聲明異議稱台灣蘭麗公司對於京城建經公司現並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債權,是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受益權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對台灣蘭麗公司債權之行使,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台灣蘭麗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灣蘭麗公司及訴外人林士民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與京城建經公司簽訂「台北市○○區○○段(C區)不動產信託委託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京城建經公司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之信託受託人,林士民、台灣蘭麗公司為受益人,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京城建經公司應將信託財產扣除必要費用、償還融資金額之本息後,將剩餘信託財產歸還受益人,是系爭信託契約係自益信託,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受益權債權存在。原告前起訴請求台灣蘭麗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命台灣蘭麗公司應給付莊英俊、莊英銳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確定,原告遂於108年5月17日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之建物,強制執行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債權。詎京城建經公司聲明異議表示台灣蘭麗公司已將受益權轉讓予參加人,台灣蘭麗公司對其現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債權。惟參加人非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所稱專業投資人,台灣蘭麗公司將受益權轉讓參加人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受益權之受讓人須為專業投資人,是該受益權轉讓應屬無效。又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簽訂之「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案不動產信託受益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⒈受益權轉讓條件:⑵轉讓期限:自轉讓日起算4個月,但甲方(即台灣蘭麗公司)得提前贖回。⑷受益權贖回方式:甲方於轉讓期限到期日或期前,一次支付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餘額以贖回受益權。⑽還款來源:信託專戶之資金,包含出售本信託案不動產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扣除必要費用之餘額。⒉甲方應於受益權轉讓期間到期前,自行籌措資金或由本信託專戶資金償付本案乙方(即參加人)到期權利價金。⒊本次受益權轉讓期間,若甲方需增加本案其他融資,需經乙方同意。」等語,可知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之真意應為借款,竟通謀虛偽為受益權轉讓,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從而,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應有受益權債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受益權債權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台灣蘭麗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京城建經公司部分:
林士民、台灣蘭麗公司與京城建經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簽訂之系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依信託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台灣蘭麗公司本有信託受益權存在。嗣台灣台灣蘭麗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將其對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權讓與參加人。參照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一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轉讓,受益人於轉讓本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時,除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轉讓、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1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㈠受益權之受讓人需為專業投資人…」,故台灣蘭麗公司將受益權轉讓予參加人,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且台灣蘭麗公司已於107年6月13日將讓與一事通知京城建經公司,並非無效。退步言之,縱認信託受益權仍屬台灣蘭麗公司所有,惟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除台灣蘭麗公司外,尚有林士民,且依契約第1條、第14條約定,信託關係消滅時,委託人必須辦理抵押權追加設定登記予融資機構,除非清償一切債務,且給付各種必要費用後仍有剩餘信託財產,受託人依約始負有返還信託財產之義務,而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關係現尚未消滅,京城建經公司無法作成結算書,故無任何信託受益權債權得供原告執行,即使得以結算,以台灣蘭麗公司現負債累累,積欠融資、稅負規費及其他各項費用情況下,可預見台灣蘭麗公司應無可收取之不動產信託受益權債權,故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應無受益權債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答辯略以:林士民、台灣蘭麗公司前與京城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信託與京城建經公司,受益人為林士民及台灣蘭麗公司,嗣台灣蘭麗公司於106年12月14日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參加人1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1人時,並不受益權之受讓人須為專業投資人之資格限制,台灣蘭麗公司並已依民法第297條踐行通知程序,受託人亦同意,故前開受益債權應已屬參加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林士民、台灣蘭麗公司於106年10月19日與京城建經公司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共同委託京城建經公司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之信託受託人。原告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台灣蘭麗公司應給付原告莊英俊、莊英銳各50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違約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契約、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89號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第71-79頁、第47-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是否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第17條而無效?㈡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是否為隱藏借款契約之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受益權轉讓之約定:一、每一
受益人得將其受益權轉讓,受益人於轉讓本信託契約之受益權時,除轉讓係因繼承、受益人之無償讓與、依法所為之拍賣或每一受益人僅將其受益權全部讓與1人外,其受益權之轉讓應符合下列規定:…」等語,而台灣蘭麗公司將其對於台北市○○區○○段(C區)不動產之受益權轉讓與參加人1人,有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在卷足憑(見卷第151-159頁),並未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之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違反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受益權之受讓人須為專業投資人,參加人非專業投資人,故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無效云云,顯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裁判參照)。原告既主張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間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為借貸法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第4條約定之內容與借貸契約均屬相同,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號、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裁判參照)。
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所簽署之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係106年12月14日所簽,約定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為3,000萬元,轉讓期限為轉讓日起算4個月,但台灣蘭麗公司得提前贖回,轉讓日為參加人轉讓權利價金支付日,預計為106年12月15日,台灣蘭麗公司於轉讓期限到期日或期前,一次支付受益權轉讓權利價金餘額以贖回受益權,依孳息給付表所列之付款日期及金額每月付息1次,並依實際轉讓期間計息,到期日為本案信託契約終止時等內容,有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在卷可查(見卷第152-153頁),又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禁止受益權轉讓,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17條約定即明,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並無以轉讓受益權契約隱藏借貸契約而規避系爭信託契約之動機。又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約定台灣蘭麗公司贖回期限係自參加人支付轉讓權利價金3,000萬元之日起算4個月內,超過該期限台灣蘭麗公司亦得再贖回受益權(見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第4條第1項第7款),然受益權贖回亦非法所禁止,原告執此主張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間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行為為借貸契約,並無依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台灣蘭麗公司與參加人間並無轉讓受益權之真意而為非真意之合意,其主張系爭受益權轉讓契約為無效,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台灣蘭麗公司對京城建經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受益權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附表一┌──┬───────────────┬───────┐│編號│建號暨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1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77 │全部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 │ │├──┼───────────────┼───────┤│2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78 │全部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2樓) │ │├──┼───────────────┼───────┤│3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79 │全部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3樓) │ │├──┼───────────────┼───────┤│4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80 │全部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4樓) │ │├──┼───────────────┼───────┤│5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81 │全部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5樓) │ │├──┼───────────────┼───────┤│6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82 │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等共有部分) │ │├──┼───────────────┼───────┤│7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1383 │ ││ │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北投區長│ ││ │壽路21號等共有部分) │ │└──┴───────────────┴───────┘附表二┌──┬────────────┬────────────┐│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明細 │├──┼────────────┼────────────┤│1 │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31375建號(門牌號碼:台 │110.94㎡,權利範圍全部)││ │北市○○區○○路○○○○號 │ ││ │旁未登記建物) │第二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 │98.2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第三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 │98.2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第四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 │98.2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第五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 │98.25㎡,權利範圍全部) ││ │ │ ││ │ │地下一層未登記部分(面積││ │ │202.19㎡,權利範圍全部)││ │ │ ││ │ │屋頂突出物一層未登記部分││ │ │(面積26.73㎡,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 │屋頂突出物二層未登記部分││ │ │(面積26.73㎡,權利範圍 ││ │ │全部) ││ │ │ ││ │ │屋頂突出物三層未登記部分││ │ │(面積26.73㎡,權利範圍 ││ │ │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