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6號原 告 戴秀娟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理人 黃詩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56 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如附件所示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一日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請求確認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兩造對該連帶保證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原告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其配偶林芳祺共同經營雞隻飼養事業並曾向被告購買飼料,因原告欲知悉現積欠飼料費用狀況以釐清夫妻間債權債務關係,經被告業務經理謝敬業稱原告現尚有連帶保證債務未結清,並提出民國108 年1 月1 日連帶保證切結書(下稱系爭連帶保證書),惟原告從未見過系爭連帶保證書,亦未曾簽名或用印於其上,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疑似為影印,且原告之印文與過去兩造間契約上使用印鑑章印文不同,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原告印文僅是廉價木頭便章,該印章應係盜刻,系爭連帶保證書將被保證人頂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頂陽公司)所有未來可能發生之飼料債務全部納入連帶保證範圍內,未設連帶保證之金額上限與期間限制,屬不能確定金額之無限保證,故系爭連帶保證書顯未成立生效,且原告非頂陽公司之股東、投資人或擔任職務,實無動機擔任頂陽公司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頂陽公司以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其配偶林芳祺創業之初即由訴外人潘雪霞擔任會計及處理連帶保證相關事宜,長年向被告購買飼料,並由擁有實際資產之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由原告及其配偶林芳祺轉投資公司名義購買飼料之賒欠貨款。系爭連帶保證書係由被告之對保人劉皇志向原告或其配偶林芳祺確認被保證人為頂陽公司,並以郵寄空白之連帶保證切結書予潘雪霞,待其用印後郵寄至被告,兩造間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關係確實存在,且系爭連帶保證書載明以簽署之日起連帶保證被告與頂陽公司間發送貨物債權,並非完全不能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所提以原告名義出具之系爭連帶保證書記載:具連帶保證切結書人原告就被保證人頂陽公司茲因共同飼養而使用被告生產之飼料,經常賒欠貨款待還,茲為互相擔保債務之履行,基於本人、本公司、本商號或其負責人與被告或其他代理人之約定而發送之貨物無論於何時何地由何人簽收均視為本人、本公司、本商號或其負責人簽收並願負該貨物而發生之一切債務清償責任或對上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所具切結書是實等語,有系爭連帶保證書(南投地院卷第13頁)為憑,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系爭連帶保證書未經原告簽名或用印,且不能確定金額而未成立生效,兩造間系爭連帶保證書關係不存在,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次按就將來發生之債務為保證,其數額或範圍固不以現實具體確定為必要,惟仍須可得確定;倘完全不能預先確定,由保證人對之負無限度之保證責任者,除人事保證或有反對之特約外,尚難認該保證契約已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系爭連帶保證書對保人劉皇志到庭具結證稱:頂陽食
品公司多年來都是潘雪霞簽名蓋章填寫資料後寄來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接收後我們確認資料無誤後就簽名,系爭連帶保證書右下角的頂陽公司、統編的部分是潘雪霞填寫的,潘雪霞是原告聘請的類似秘書、助理;系爭連帶保證書我簽名於對保人欄位時,該切結書的其他手寫部分及用印均已完成,我是最後在公司簽的,該次對保時我只有跟潘雪霞確認,確認被保證人頂陽食品有限公司為潘雪霞他們公司的往來客戶;原告本人應該是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的事情,我們對話的窗口全部都是潘雪霞,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授權或是同意潘雪霞寄回以原告名義出具的連帶保證切結書;我對保簽名第一次看的時候沒有看出來系爭連帶保證書上戴秀娟的簽名是否為影印,現在當庭看確實有點類似戴秀娟簽名是影印字跡等語(本院卷第50-54 頁),核與證人潘雪霞到庭具結證稱:我受雇於原告、林芳祺擔任會計大概有20年,職務內容包含辦理被告的連帶保證業務,原告之前就會給我一些空白的連帶保證切結書,如果有新客戶就填寫完客戶交付給被告,如果用完了,原告就會再給我新的;系爭連帶保證書的客戶是林芳祺叫我填寫的,是新的客戶,原告有授權給我在原告預先用印完成的連帶保證切結書上填入客戶的資料,她簽名蓋完章我可以填寫完客戶名稱之後交付給被告,但我填寫客戶資料之後會再跟林芳祺確認同意才交付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8-122 頁)大致相符,而系爭連帶保證書原本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戴秀娟手寫簽名部分字跡顏色為黑色,但與對保人劉皇志簽名手寫的墨水顏色不同,對保人劉皇志簽名的字跡會因為筆力的作用滲透至背面,而戴秀娟簽名的字跡則未有任何筆力痕跡浮現於背面等情,有本院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3頁)為憑。足見系爭連帶保證書上原告之簽名顯非原告親簽其上,而係影印字跡,且原告本人不知系爭連帶保證書之內容,潘雪霞亦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是否同意為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示之連帶保證,自難認原告有為被保證人頂陽公司賒欠被告貨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況觀諸系爭連帶保證書上開約定內容,實無從預先確定連帶保證之數額或範圍,揆諸前揭說明,難認系爭連帶保證書所示連帶保證關係已成立生效。
㈢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林芳祺雖到庭具結證稱:我跟原告為夫妻
一起共同合夥經營雞隻飼料的中盤,向被告進貨給下游廠商,下游廠商是我們的業務去找的,業務找到之後會報回來公司,我核准之後同意交易就從被告公司出貨,潘雪霞是我們一起請的最資深的員工;要簽連帶保證契約擔保飼料的貨款,被告才會出貨,有的是我擔保,有的是原告擔保的,原告保證的部分,原告先把授權書寫好,授權委託潘雪霞把新客戶的名稱填上去的;我不清楚原告的授權方式是否簽名在同一張切結書上影印後再蓋章再交給潘雪霞;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因授權沒有中斷過等語(本院卷第122-125 頁)。惟查證人林芳祺固證稱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云云,復證稱不清楚原告授權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方式等語,核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僅前後齟齬,亦核與證人潘雪霞前揭證稱系爭連帶保證書的客戶是由林芳祺指示填寫之情有違。是證人林芳祺上開證述關於原告有同意或授權擔任系爭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云云,核與實情有悖,殊難遽採。
㈣復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
,然就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簽立係表示同意擔任被保證人頂陽公司之債務連帶保證人,核與夫妻間共同生活所生日常家務有別,擔任頂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實難認屬日常家務之範圍,林芳祺即非當然有代理其妻即原告之權限。是縱認林芳祺曾指示潘雪霞以原告名義出具系爭連帶保證書予被告,仍無從遽認林芳祺有代理原告同意簽立系爭連帶保證書之權限,系爭連帶保證書自無從對原告發生效力。被告所提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實性既經原告否認,而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連帶保證書之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系爭連帶保證書確為原告本人或授權他人簽立。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頂陽公司以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頂陽公司以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