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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0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88號原 告 祭祀公業張逢進法定代理人 張文生

張景順張清波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被 告 張清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是否為原告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於兩造間不確定,而該不確定狀態將致原告無法確認應否對被告負擔分配財產孳息債務、原告派下員大會議決事項同意人數及生效人數亦無法確定、原告派下員對原告房份比例不明,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為除去該不安狀態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本院卷第11頁),並提出被告為派下員之一之派下現員名冊為證(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是否為原告派下員而具派下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由第10世張姓先祖張忠順其後代7 房子孫於清同治7 年所設,迄至民國85年間主管機關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准為備查原告派下系統表、派下員名冊及土地。而原告之管理人歷經變動,現由甲○○、丙○○、乙○○等3 人擔任。被告原雖為原告第四房派下員,惟其從未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原告事務,亦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5 條規定及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下稱內政部103 年9 月25日函),被告應已喪失派下權,得予以除名。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第57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時間參與祭祀,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清同治7 年成立,管理人現為甲○○、丙○○、乙○○等3 人,被告雖為原告之派下員,惟經原告管理人通知參與祭祀活動,均未參加且從未共同承擔祭祀責任之事實(本院卷第9 至11頁),有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5 年

4 月27日北市南文字第10530301000 號函暨變更後管理名冊、扣繳單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05 年6 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500684400號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5 年6 月13日北市南文字第1053044310

0 號函、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8 年10月4 日北市南文字第1086020767號函暨所附管理人備查函文、管理人名冊、派下現員、解任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159 、161 頁,第207 至330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

146 頁、第375 至37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又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關於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設有第4 條、第5 條規定加以規範。前者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前派下員身分之取得,規定依規約定之,並以男子為原則,目的在於尊重傳統習俗並維護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後者則適用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之情形,規定其繼承人不分性別,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俾與社會變遷後、現今世界潮流積極推動並為我國憲法所揭櫫之兩性平等原則相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關於該條例施行後派下員身分之取得,仍應有第5 條規定之適用,方合於上開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而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為原告第四房派下員,惟從未參加派下員大會及原告事務,且從未參加祭祀及分擔祭祀經費等責任(本院卷第1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14

6 頁、第375 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派下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