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90號原 告 邱元臺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陳依君律師被 告 星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萬榮
李新權吳漢忠訴訟代理人 吳清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7年5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372151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現為原告、彭萬榮、吳漢忠、李新權,迄未選任清算人等節,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以全體股東為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即係原告以股東身分對公司所提起之訴訟,自不宜再由其代表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即彭萬榮、吳漢忠、李新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0 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始知伊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伊先前從未聽說過被告公司。原告遂查調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現原告自86年間始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有原告名義之印章皆非原告之印章,顯係遭他人盜刻。原告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公司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公司原本是吳漢忠在經營,之後交給訴外人羅仕停經營,被告公司約在86年或87年間就收起來了。羅仕停、訴外人高健榮、原告3 人是同學,是老鄉,事情應是羅仕停在主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公司於74年10月7 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於86年
11月5 日申請變更登記時,出具同年10月29日之股東同意書、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修正之章程,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嗣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同年11月11日建一字第86352739號函准予上開變更登記,迄被告公司遭臺北市政府發函廢止公司登記前,原告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首堪認定。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觀被告公司登記卷,僅有原告名義之印文,未有原告名義之簽名,且原告之印文與被告公司其他股東印文之大小、字體相近,原告之印章非無遭盜刻、盜蓋之可能。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新權亦具狀陳稱:伊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但不知何故於87年間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益徵被告公司有股東遭冒名登記之情事。又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均未見被告公司加以舉證,是本件實乏原告確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證據,原告本件主張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