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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4號原 告 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顏明輝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邱姝瑄律師被 告 紀文清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律師複 代理人 葉俊宏律師

何明峯律師齊文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汪柏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開立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及「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成立前之所有天祥大廈(臺北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天祥大廈)之歷來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予原告,嗣改為:被告應將自民國84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時之天祥大廈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存摺、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下合稱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予原告(見本院卷第62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將原非明確之法律上陳述予以補充及更正,依前揭法條,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係依據伊現任主任委員顏明輝(下稱顏明輝)所召集之天祥大廈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合稱系爭會議)決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6年12月21日核准報備,為天祥大廈合法之管理委員會。而被告於伊成立前,曾經天祥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該大廈之管理負責人,因此持有天祥大廈之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存摺、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即系爭文件及餘額),惟被告至遲於106年11月30日伊成立時起即已喪失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予伊,詎被告經伊於108年4月1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移交,爰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自84年7月起至本判決確定時之系爭文件與餘額移交予伊。

二、被告則以:伊於顏明輝受推選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且顏明輝亦未依法將推選召集人之書面公告10日,無法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召集人身分;又系爭會議有諸多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第32條、第34條等規定之重大瑕疵,是系爭會議決議應屬無效,原告未合法成立,自不得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伊交付系爭文件及餘額。縱認原告已合法成立且得向伊為請求,亦僅能請求伊目前所持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存摺)、「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而不能請求伊所未製作及持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並酌為文字修正如下):

㈠原告所屬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曾召開系爭會議,會議紀

錄記載:召集人為顏明輝、原告管理委員會成立;會後原告曾向北市都發局報備准予備查,並經向北市都發局報備主任委員為顏明輝在案。

㈡被告於106 年11月30日原告依系爭會議決議而成立前,曾為

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現仍保管天祥大廈所有公共基金收入支出情形(即系爭存摺)、系爭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

㈢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8 年4 月16日寄送存證信函促請被告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被告並未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被告至遲於其成立時已喪失管理負責人身分,應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顏明輝是否合法召集系爭會議?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1至2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於公寓大廈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情形,應由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任之,於公寓大廈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得擔任召集人時,則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又上開召集人之選任,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日10後生效,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定。

2.次按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1至2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1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20條第2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第4項另有明文。

3.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集106年11月17日、106年11月30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非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召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作成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等語;被告則稱其於顏明輝受推選召集系爭會議時仍為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云云。查:⑴被告於另案被訴背信等刑事偵查案件(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410號、107年度偵字第26810號,下稱系爭刑案)供稱:「(問:你擔任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何?)我是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慣例上每年11月底、12月初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下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屆從1月1日任職到12月底。我任職好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6頁);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同案被告熊楚臺供稱:「大約在2014或2015年有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我當管委會主委,有無報市府核備,我不清楚相關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627頁);原告所提收費收據及收支財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3至199頁)亦載有「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等文字;系爭帳戶之開立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10年2月23日南京東字第1108000895號函復表示:「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88年3月2日於本行開戶,主任委員為紀文清;95年1月13日變更主任委員為林世陽,96年2月2日在變更主任委員為紀文清」(見本院卷第581頁)。足見天祥大廈於原告成立前,已有每年年底由區分所有權人重新選任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慣例存在,且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為1年,被告並曾被推選為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

⑵又被告於系爭刑案供稱:「105年10月,熊楚臺有說要賣屋,

我不清楚他何時搬離社區,我跟熊楚臺有默契,大樓有任何事情,我們兩人會有互補之行為,如果熊楚臺無法處理,都是由我處理,所以熊楚臺搬出去後,實際上都是我在負責處理大樓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32頁),核與熊楚臺於系爭刑案所供述:「我在105年10月就搬走了,我人都不在,我也沒有處理大樓事務,我後來是委託財委紀文清處理所有事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8頁),堪認熊楚臺經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為主任委員時,被告亦經推選為該屆之財務委員,嗣105年10月間熊楚臺搬離天祥大廈後,被告則受熊楚臺之委任,繼續管理天祥大廈,此徵之原告所提106年10月份至12月份收支財務報表猶以熊楚臺為主任委員、被告為財務委員(見本院卷第201至205頁)亦明。然依前所述之慣例,天祥大廈每年年底推選之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任期僅為1年,被告既未能提出105年12月31日前改選管理委員之證明,熊楚臺及被告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任期至遲於該屆任期屆滿之105年12月31日消滅。因此,被告於顏明輝經區分所有權人推選而召集系爭會議之時,顯已非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斯時該大廈應屬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狀態,依首揭說明,自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之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被告另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9年10月30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093036413號函(見本院卷第615頁),固將被告列為原告之代表人,然依該函文說明一所載,乃是回復109年10月27日所提違反消防法案見改善計畫書,核係被告以主任委員自居,不得執之而謂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時仍是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

⑶至顏明輝乃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召集人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天祥公寓大廈(社區)推選召集人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北市都發局109年9月21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094428號函附天祥大廈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堪認顏明輝已經2人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推選,復經證人即輔導原告成立之台灣公寓大廈品質管理協會專案處處長傅苑菱到庭證稱:「本件應該是106 年中旬收案,一開始接洽的對象是李禎祥、林明仁,之後才換成顏明輝,收案後有先請大廈依法規推舉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推舉程序為先請有資格推舉召集人之區分所有權人在鈞院卷第77頁之公告上填寫後,再於大廈公告欄公告10日,我有請大廈之人員依上開程序推舉召集人。」(見本院卷第455頁)等語明確,更徵顏明輝確已經法定程序推選為天祥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⑷是以,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時既非天祥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該大廈又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顏明輝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經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所召集之系爭會議自屬合法。㈡原告是否合法成立?

1.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有瑕疵時,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召集通知、106年11月30日之會議紀錄均已符合公寓條第30條、第32條第2項及34條之規定,完成送達及公告程序,系爭會議係就同一議案所召開,自屬適法,其已合法成立等語;被告則稱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公寓條例第30條、第32條及第34條等規定之瑕疵,應屬無效,原告未經合法成立云云。查:公寓條例第30條乃有關開會內容通知及公告之程序規定,第32條係有關假決議之程序規定,第34條則是會議紀錄送達及公告之程序規定,核其內容,均屬關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規範,如有違反,依前揭說明,應由主張違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然系爭會議決議係於106年11月17日及106年11月30日作成,迄今無人訴請撤銷,為兩造所不爭;且系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為訂定社區名稱、訂定社區規約、成立天祥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選任管理委員(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自非無效,且無依被告聲請而訊問證人李聖以調查106年11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告是否合於公寓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26頁)。是以,系爭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縱有違法,因未經訴請撤銷,該等瑕疵即已治癒,系爭會議決議即不因此無效,又其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律或規約之無效事由,故系爭會議決議仍屬有效。

㈢原告得否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文

件及餘額?

1.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成立前曾擔任天祥大廈管理負責人,應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被告則稱縱有移交義務,其僅持有系爭存摺、系爭印鑑及公共基金餘額。查:

⑴被告於系爭會議召集時即非管理負責人,而原告已於106年11

月30日基於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前揭法條,被告應有將系爭文件及餘額移交予原告之義務。又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08 年4 月16日致函促請被告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被告並未為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三、㈢〕,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法院命被告移交系爭文件及餘額,於法自屬有據。

⑵惟系爭文件及餘額中,除系爭存摺、系爭印鑑以及公共基金

餘額現為被告持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前述三、㈡〕,就原告其餘請求移交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原告則僅提出天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收費收據、天祥大樓89、

91、92、94、106年間之收支財務報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3至205頁),以證明被告確實持有上開文件,然原告自承上開提交法院之文件或係自行留存,或係向其他住戶索取(見本院卷第621頁),並非自被告處取得,自難徒憑上開證據即認被告現仍持有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而得請求被告移交。

⑶另關於公共基金餘額,細閱原告所提之天祥大樓收支財務報

表中資產負債表,天祥大廈之資產僅有銀行存款,而無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對此,原告雖聲請調閱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是否持有未存入銀行之公共基金餘額(見本院卷第592頁),惟依現有卷證資料,縱使調得交易明細,仍無從比對確認被告有無持有未存入銀行之公共基金餘額,自無為此項證據調查之必要,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款項以外之公共基金餘額之詞,請求被告一併移交公共基金餘額,即乏所據,同無理由。此外,原告於取得被告所移交之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即得向系爭帳戶開立銀行申辦主任委員及印鑑之變更,並得調閱帳戶交易明細,倘發現被告有挪用該帳戶款項或其他不法情事,原告得另訴向被告主張,應屬當然之理,附此敘明。

⑷是以,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其餘則不得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存摺及系爭印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交付帳簿等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