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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115號原 告 汪怡宏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被 告 汪秀燕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4,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訴外人汪信義即兩造之父所有,原借名登記於其兄弟汪君平名下,民國91年10月間,汪君平欲將系爭土地及同地號另筆土地(下稱582地號土地)回復登記予汪信義,汪信義乃授權子女即兩造、訴外人汪秀卿、汪志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於91年10月25日由被告負責辦理過戶,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582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予汪秀卿名下,汪秀卿負責申請貸款用以支付過戶需繳交的費用,汪秀卿於91年11月2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被告的配偶余新康,由被告繳交土地增值稅,並約定由子女4人共同負擔貸款金額,惟自95年10月開始,被告因經濟壓力即未繳納系爭土地之貸款,而由訴外人即兩造母親汪凃素杏代為繳納。嗣於100年間,汪信義誤信其子汪志隆回家就要索討財產、殺害父親等不實言論,有意將名下所有不動產均先寄放在原告名下,惟原告認為免去贈與稅,待將來再辦繼承分割即可,故未同意配合辦理,汪信義則於101年4月5日假借「贈與」為名義,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惟系爭房屋移轉登記後,仍由汪信義管理、收取租金及委由汪志隆代繳交地下室保養費、維修費及電梯保養費,可證汪信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汪信義並與被告協議「系爭房地出賣價金由汪信義、兩造三人均分;倘若汪信義過世,則由兩造均分」(下稱系爭協議),被告及汪信義先後以電子郵件及口頭告知系爭協議存在,縱認系爭協議非屬三方協議,亦應認系爭協議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第三人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

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柳亭仰,總價金為1,660萬元,被告並製作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連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記載售屋所得扣除出賣房屋之必要費用後,應為1,537萬6,443元,汪信義及兩造每人各應分得512萬5,481元。詎被告僅先後於103年4月9日、104年2月11日交付原告各200萬元,剩餘款項112萬5,481元迄仍未給付,而汪信義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被告尚未履行協議將汪信義應分得之價金512萬5,481元給付予汪信義,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汪信義原可分得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8,222元【計算式:112萬5,481元+(512萬5,481元÷2)=368萬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先位依汪信義、原告、被告間三人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協議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之出賣價金368萬8,22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房地異動索引顯示,系爭土地係汪君平於91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與汪信義無涉,另系爭房屋係汪信義於101年4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均非借名登記。

原告於歷次書狀所提證據資料即原證1至35等資料,均不足證明本件原告所為主張,原證4汪秀卿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原證5貸款分攤明細表、原證17汪秀卿華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原證18原告復華銀行存摺明細、原證27汪秀卿匯款132萬元予余新康之匯款申請書,至多僅能說明汪秀卿、原告個人款項紀錄;原證11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證23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僅能說明被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亭仰之買賣價金內容;原證6、原證7原告與汪信義間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原證12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原證15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記錄、原證16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原證19汪志隆代付費用表、原證21汪信義手寫字條、原證29被告與汪秀卿、原告與汪秀卿、原告與汪志隆Line對話記錄,被告均否任其真正性,其餘證物則與本件事實無涉。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系爭房地,且未與汪信義或原告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有任何協議關係存在,原證13、原證14被告匯款單據,僅係考量手足情誼,依汪信義建議,將系爭房地售屋部分價金400萬元與原告分享,原告主張先位依汪信義、兩造間之三方協議,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之協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汪信義(已歿)與訴外人汪凃素杏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女一男,長女即被告汪秀燕、二女即汪秀卿、三女即原告汪怡宏、四子汪志隆。

(二)系爭土地原登記於訴外人汪君平名下,於91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原登記於汪信義名下,於101年4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582地號土地暨其上臺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屋,原登記於汪君平名下,於91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汪秀卿名下,再於100年4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汪志隆名下;房屋部分,原登記於汪凃素杏名下,於96年11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汪志隆名下。

(三)被告於102年12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柳亭仰買賣總價款為1,660萬元,並於10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買受人柳亭仰指定之訴外人蘇淑燕名下。

(四)汪秀卿於91年11月27日匯款132萬元至被告配偶余新康臺灣銀行中和分行之帳戶。

(五)被告於103年4月9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設於滙豐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

(六)被告於104年2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設於華南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汪信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汪信義就系爭房地之出賣價金已與兩造達成系爭協議,縱認系爭協議非屬三方協議,系爭協議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第三人即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履行,故先位依汪信義、兩造間三人協議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協議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出賣系爭房地買賣價金368萬8,222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汪信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汪信義、原告、被告有無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達成系爭協議?如有,協議之性質為何?(三)原告先位主張依汪信義、原告、被告間三方協議法律關係,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368萬8,222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汪信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是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者,即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倫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汪信義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所為上開借名登記之主張既屬變態事實,且為有利於己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如原告已為適當之證明,即應由被告另舉反證推翻之責。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的證據即原證1至35,被告雖否認其真正,然據證人汪秀卿到庭證述:「(你有沒有參與過去系爭房屋、大仁街50號5樓房屋、土地的移轉過程?)有,大仁街的房產本來是我們汪家家族共有,房子蓋好以後我爸爸分到三戶52號6樓、52號5樓及50號5樓,因為父執輩土地及增值稅問題,所以土地一直是登記在我大伯的名下,後來我媽媽跟我們說我爸爸私下把52號6樓過給我嬸嬸鄭素梅,我姐姐就約我母親及我們兄弟姊妹到他新店新坡一街的家裡討論,我們協議不管將來我爸爸如何分配財產,我們都願意平分,所以就由我向銀行貸款共133萬元來支付這個土地增值稅,這個貸款是從我的房子增貸至300萬元,匯款132萬元到我姊夫余新康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在我爸爸同意下將土地過到我及我姐姐的名下」、「(被告有沒有支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款?給何人?)被告沒有支付買賣價款,因為我們不是買賣,我們只是把原本在我大伯名下的土地過回我們這一戶」、「(後續有沒有人幫你分攤增貸132萬?)有,被告、原告及汪志隆每月每人各付我4,000元,4個人1個月共付1萬6,000元。」、「提示原證27匯款單(這張匯款單您有看過?是做什麼用的?匯款有成功嗎?)我有看過這張匯款單,這是我把132萬元匯給余新康臺灣銀行的戶頭,匯款成功。」、「提示原證5分攤表(這張表是誰做的?)是我做的,用來紀錄大家的繳款貸款攤還情形。」、「提示原證17存款往來明細表(是誰做的?第1頁上面標註「1:汪秀燕」、「3:汪怡宏」、「4:汪志隆」、「M-1:媽幫燕出」,是什麼意思?)原證17存款明細表是跟華南銀行申請的,我把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標註上面的說明,數字代表排行,M就是母親的意思,M1是我母親幫被告分攤的意思。(後續有標示「1」的,都是汪秀燕給付的分期款項?)對。」、「(你是否知道汪秀燕有無出售系爭房地?何時知道?怎麼知道的?)我知道他一直都想要賣房子,實際是事後原告告訴我的,被告都沒有主動告訴我。(你有沒有去問汪秀燕怎麼回事?汪秀燕怎麼回答?)我有問被告,被告有明白告訴我,房子是爸爸的,他只是代為處理無權決定,但他有保證絕對不會獨吞。」、「提示原證12售屋明細(你有沒有看過這個清單?你手上有沒有這個清單?誰給你的?)我有看過這個清單。我手上有這個清單,是被告給我的,當時是他來我家作客時給我的。(汪秀燕為何要給你這個清單?)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有協議,平分財產,所以他給我作為日後清算的依據。」、「提示原證13、14匯款單(你是否知道汪秀燕有匯款400萬給汪怡宏?你是否知道原因?)我知道,因為我有問被告,他說爸爸的意思就是把賣房子所得分成3份,1份給原告,也就是500多萬元,但是被告藉口贈與稅220萬的限額不願意一次給付,所以分期支付,因為拖延付款,所以後來他們兩個關係就不好,所以後來被告就沒有再繼續付款。」、「提示原證15Line對話記錄(你是否有看過這樣的對話內容?何時看過?何地看過?為什麼有看過?)有看過,在原告跟我抱怨被告拖延付款時,有給我看,我後來在我Gmail信箱有發現我104年11月換手機的時候有把對話紀錄備份在Gmail,在104年7月的時候我們有討論這件事,信件在Gmail還沒有刪除。」、「播放原證6錄音檔(你聽的出來這是誰的聲音?)我爸爸跟我妹妹的聲音。(為何你能確認是何人的聲音?)我從小到大都是跟我爸爸一起生活,他的聲音我一定認得,他都講台語,不生氣的時候講話就是這樣柔柔的,腔調就是我爸爸的聲音。」、「(你可以解釋錄音檔對話內容的意思?)因為我們兄弟姊妹是有協議平分財產,被告私下過戶,原告去問他,他都不回應,所以我妹妹去跟我爸爸求證,就是我爸爸有聽說我弟弟要對他不利,所以他先把財產過到我姐姐的名下,先借放到他名下,不是要給他。」、「提示原證21共有登記字條(你有辦法辨識是誰的寫的?)這是我爸爸寫的。(為何你能確認是何人的筆跡?)我從小到大看到他寫的都是這樣寫的,他寫字都是很工整,汪這個字第三點都特別長,這在他所有文件裡面都可以看得到,我爸爸平常很喜歡寫一些人生的領悟或養生的東西,在家中集結成冊,因為我爸爸死後我姐姐就不讓我們回老家,所以可以請他們提供幾本來佐證我爸爸寫字的風格,除非他們不願意。(你可以解釋字條的意思?)這個字條的意思就是要被告把所有的權狀帶到高代書事務所登記為被告與原告共有,證明不是要贈與給被告。」、「提示原證9燕回信字條(你有沒有看過這內容?)有。(是何時?何地?什麼情況下看到?)這個是原告在跟我抱怨被告的態度時,有給我看過。(你能確認是何人寫的?為何能夠確認?)是被告寫的,因為我有去問被告。(你可以解釋該內容的意思?)被告給我的回答是財產都是爸爸的,他只是代為處理,無權決定,爸爸有指示房子賣了以後分三份,他說一份要給我,但爸爸沒有明說,所以現在不能給我,一份是給原告,跟我保證不會獨吞,要我相信他,內容跟她說的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46頁)。證人汪志隆到庭證述:「(系爭土地過戶時,土地增值稅是何人繳納?為什麼?)增值稅是二姊去銀行貸款繳納。因為要從大伯那邊過戶回來。」、「提示原證17存款往來明細表(你有沒有看過?第1頁上面標註「4:汪志隆」,以及以下有標註「4」,汪秀卿說那是你轉帳給他,目的是分期繳納汪秀卿代墊的增值稅,是正確的?)我沒有看過這張表。這個錢的問題都是二姊在處理,我很信任她,所以都是她在處理。我每月有按時繳4,000元給二姊,有時候用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方式,這個4,000元就是指我們二姊去借款繳增值稅,把土地過回來的錢。當時我們去大姊家開會,4個人說好不要爭產,平分,所以過戶的增值稅也有4個人一起分擔,二姊每月該給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這個金額是二姊說的,她說多少錢我們就給多少錢,因為我們都很信任她。」、「(汪秀燕有沒有支付系爭土地的買賣價款?給何人?沒有,因為是二姊去貸款繳的)」、「(後續有沒有人幫你分攤增貸132萬元,你應該分擔的部分?有。因為後來我經濟不是很好,所以我沒有繳的錢,二姊有幫我分擔。」、「提示原證5分攤表(你有看過這張表單?這表單是誰做的?你知道132萬是指繳哪些土地的增值稅?)我有看過這張表單,這是二姊汪秀卿做的。這筆錢是指我們把大仁街50號5樓跟大仁街52號5樓的土地貸款回來的錢。」、「(你知道系爭房屋,是何人在管理?怎麼使用?如何收益?)都是爸爸在管理,他租給人家,作為生活之用。因為爸爸有跟人家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我有在大仁街50號5樓設立公司行號,我有跟爸爸的房客交往過,碰面會聊天。我知道租金都是爸爸在收取。」、「提示原證16租賃契約書(你有沒有看過這份契約?你為什麼會看過?)我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後來因為我跟房客有官司糾紛,我回家跟爸爸討論,他有拿給我。」、「播放原證6錄音檔(你聽的出來這是誰的聲音?)這是我三姊跟我爸爸的對話。(為何你能確認是何人的聲音?)因為他是我爸爸,生活那麼久我聽得出來,他有特殊的腔調。」、「提示原證7(你可以解釋錄音檔對話內容的意思?)剛剛那段對話錄音,大致上是講,三姊質問父親為何把財產過戶到被告的名下,父親的意思是說,不是要單獨給被告,後來有叫被告把權狀拿來,跟原告去代書那邊更改,由兩個人共同持有。」、「提示原證21共有登記字條(你有辦法辨識是誰的寫的?)這是我爸爸的字跡。(你可以解釋字條的意思?)意思,就是請被告把所有不動產權狀拿來,去高代書那邊把所有的不動產登記為兩人所有。(這個意思是指所有財產是要給原、被告二人,或是借名登記?)這是借名登記的意思,剛剛在錄音檔裡面也有提到「暫時」兩個字。」、「提示原證19代付款(有沒有看過這個表單?)有看過,這是我做的。因為後來我在大仁街50號5樓設立公司,大樓的管理費他們就來找我要,當時我有跟二姊說過,二姊說以後處理掉房屋的時候再扣除,我先出52號5樓這個費用,因為我是汪信義的兒子,所以我就紀錄這個。(你是否知道你繳費期間,大仁街52號5樓所有權人是誰?)是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0至385頁),渠等前開證言內容均稱系爭房地僅係汪信義暫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實際上仍由汪信義使用、收益,由兩造、汪秀卿、汪志隆共同負擔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貸款、原證6錄音檔男聲確實為汪信義之聲音、原證21字條確實為汪信義之筆跡,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互核相符,原告主張汪信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余新康證稱系爭房屋確實為汪信義所贈

與,汪秀卿、汪志隆證言有偏袒原告之虞云云,惟余新康對於兩造本件爭執始末即被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是否給付買賣價金、如何支配使用132萬元、系爭房屋是否出租及出售細項雜費為何,均為不知情之陳述,難謂其就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之真實原因有詳細確實之認知,其證詞即非可採。反之,衡諸汪秀卿、汪志隆就原告本件訴訟勝敗並無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杜撰前述情節之必要,其所述內容並無瑕疵,堪以採憑。況若被告係為自己購置系爭土地,何以未未能提出已支付買賣價金之證明?何以汪秀卿願意以自己名義申辦貸款交由被告作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費用?原告、汪志隆何以願意共同負擔上開貸款清償責任?此情均與一般交易常情有異。又若被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何以自101年4月5日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至102年12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止,系爭房屋均係由汪信義占有、管理及收益?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後,又何需製作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提供予原告、汪秀卿核對結算?何須遵從汪信義之意思,給付部分售屋價金予原告?以上種種,均足以反面推論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被告就其所辯情節,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汪信義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洵堪認定。

(二)汪信義、原告、被告有無就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達成系爭協議?如有,協議之性質為何?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惟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汪信義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有「由汪信

義、兩造三人均分;倘若汪信義過世,則由兩造均分」之協議存在,被告已給付400萬元,尚欠368萬8,222元未給付,並提出原證6、7原告與汪信義對話錄音譯文、原證9被告自承協議存在之電子郵件、原證12被告製作之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原證13、14被告於103年4月9日、104年2月11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調字卷第67至68頁、第71頁、第87頁、第91、93頁),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匯款事實之存在,惟以前揭情詞否認與汪信義、原告有均分出售系爭房地價款之協議存在。經查:

⑴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為:「一、再次重申,財產的所有權是

爸爸(即汪信義)的,我(即汪秀燕)無法做任何決定,他(即汪信義)說先賣其他再說,所以後續確實無法告訴你(即汪怡宏)。二、針對你(即汪怡宏)一直問的,大仁街房子賣掉後怎麼處理,我只能問爸爸給答案,爸說賣掉後分3份(爸&我&你),爸也要生活費不是嗎!…」等語(見調字卷第91頁);原證7錄音譯文內容,汪信義回答:

「(汪怡宏:對呀,現在就跟燕子講清楚,以後房子賣掉要分三份,你一份、我一份、她一份)那些都有跟她講了。」、「我過戶給她的時候就有跟她說過,我若死了,給你們兩個去分,我就準備要死了,才會跟她說這樣,叫她趕快暫時過戶到她名下。」等語(見調字卷第68頁)。原證12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則臚列售屋所得、售屋費用、101年過戶費用、代墊費用各細項費用(見調字卷第87頁)。

⑵被告雖否認上開證物之真實性,然參以證人汪秀卿已於本

院證稱:原證9電子郵件、原證12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確實為被告所製作,係為供姊妹間作為清算之依據;原證6錄音檔內男聲為汪信義無誤;被告給付原告400萬元係為履行與汪信義之協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6頁),與原告於本院所為陳述相符,而證人汪秀卿就本件並無利害關係,若非上開證物非為真實,衡情應不會做出對原告有利之證述,其所為之證述應得採信,已如前述,是上開證物應得做為本件論斷之依據。觀諸原證9電子郵件內容、原證7錄音譯文內容,可知汪信義係於移轉系爭房屋予被告前,有與被告約明系爭房地非被告所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將來出賣價金應由汪信義、兩造三人均分,若汪信義死亡,由兩造均分之協議。佐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及利息結算明細表(賣方)、原證12臚列被告自取得系爭房地起至出賣止各項費用明細等件,上開資料均屬僅有出賣人即被告持有之資訊,旁人無從知悉,可證上開資料為被告本人提供予原告、汪秀卿核對結算,被告並因此給付原告400萬元等情觀之,顯見被告與汪信義就上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應由汪信義、兩造三人均分,若汪信義死亡,由兩造均分」達成合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一節,即屬有據。至被告雖另辯稱伊給付原告400萬元係因考量手足情誼,依汪信義建議,部分售屋價金與原告分享云云,惟400萬元已占系爭房地出買價金之4分之1,被告既非經濟狀況富裕之人,殊難想像會毫無緣由大方贈送原告如此大筆金額,益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存在非虛,被告上開所辯,自然憑採。

⑶又細譯汪信義與被告間系爭協議內容,其目的乃確保原告

可獲取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分配款且有意使原告取得對被告請求分配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之之權利,應認系爭協議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雖舉原證6錄音譯文內其向汪信義詢問「對呀,現在就跟燕子講清楚,以後房子賣掉要分三份,你一份、我一份、她一份」,汪信義回覆:「那些都有跟她講了」等語及原證21汪信義手寫被告應將名下所有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字條,主張系爭協議為汪信義與兩造間之三方協議,惟觀之汪信義上開對話僅係單純回覆原告詢問且被告抗辯上開場合,其均未在場,自難認原告、被告與汪信義有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分配方式有達成合致而成立三方協議,原告此節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先位主張依汪信義、原告、被告間三方協議法律關係,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協議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368萬8,222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協議經本院認定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業如前述。從而

,原告先位主張依汪信義與兩造間三方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出賣價金,即無理由。

⒉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

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查系爭房地以1,660萬元賣出,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及其他出賣必要費用(其中代書費、刷漆費、律師費因虛報不應列入),被告實際售屋所得為1,537萬6,443元,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製作之原證12系爭房地費用開支明細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77至87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售屋所得金額並未爭執,堪信為真。依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原可分得三分之一價款即512萬5,481元【計算式:1,537萬6,443元÷3=512萬5,481元】,嗣因汪信義已於106年12月7日死亡,被告遲未給付汪信義原應分得支出賣價金三分之一,則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汪信義原可分得價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原告,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68萬8,222元【計算式:512萬5,481元+(512萬5,481元÷2)-400萬元=368萬8,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備位依汪信義與被告間協議法律關係、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8,22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為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被告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就被告應給付368萬8,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見調字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自定有先後裁判順序者,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綜上所述,汪信義、原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出賣價金並無三人協議法律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依三人協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8萬8,22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惟原告備位依汪信義與告間協議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8,222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0-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