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蕭銘鵬(原名:蕭水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淮銀因本院108 年訴字第313 號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伍佰壹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柒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