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7號原 告 謝嘉仁被 告 王鐘雄訴訟代理人 顏嘉誼律師
顏火炎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係臺北市松山區勝英大廈住戶,被告為拉攏其他區分權人,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9日起,將載有原告全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個人資料(下合稱原告個人資料)之民事追加被告暨陳報狀(下稱系爭書狀),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又被告侵害原告個資,原告並請求被告應於公佈欄張貼道歉啟事,且投遞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信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勝英大廈一樓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為期一個月。㈢、被告應送達所有勝英大廈住戶前開道歉啟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占用社區之法定空地,並於其上加蓋違建物此節為社區住戶所關心,且甚多住戶不斷主動詢問被告,被告身為公寓大廈主委,就此可受公評、事關公寓大廈社區住戶公共利益之公共事務,為向住戶釋疑,遂張貼系爭書狀於公佈欄,且被告於張貼隔日即以立可白塗去原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被告就原告個人資料處理及利用,未逾越個人資料利用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所為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及違反個資法,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個資法第29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惟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第20條第1 項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則應依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衡量判斷。
2.本件被告自108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其中,就載有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時間僅為108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59、173 、17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書狀張貼日期為14天(即至108 年6 月1 日止),惟原告就108 年5 月29日至6 月1日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可採。
3.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原告占用勝英大廈空地一事為社區住戶所關心,屬於社區公共事務並具有公益性,被告身為主委,於訴訟期間就案件發展及內容,於住戶主動關心下,故張貼系爭書狀以釋疑,被告所為係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且係為防止社區各住戶權益之重大危害,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2 款、第4 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公佈欄上張貼系爭書狀,雖稱是向社區住戶釋疑,然
被告如係為使社區住戶明白管委會所主張勝英大廈與原告間訴訟即原告不法占用勝英大廈法定空地之訴訟情形,僅須留下原告之姓名,其餘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涉及私人部分,即應加以遮隱,蓋原告此部分之個人資料實與被告欲以公告釋疑之部分無涉,被告張貼系爭書狀於公佈欄一事,自應注意是否涉及原告個人資料部分,如有涉及部分,在未得當事人同意時,即不得任意公告,即或有公告,亦應將涉及個人資料部分遮住,讓他人無從任意查知。據此,被告張貼系爭書狀於社區公佈欄,而系爭書狀載有原告個人資料,加以被告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已逾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無正當合理關聯,已如前述,且該公佈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亦非為增進社區公共利益所必要,更難謂係為防止社區住戶權益之重大危害。是被告辯稱其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於公佈欄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 項第2 、4 款之規定,無足憑採。
⑵至被告雖提出苗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96 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字第178 號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1387號、1158號判決,證明被告張貼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未逾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云云。然苗栗地院之判決基礎事實為住戶積欠管委會費用,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基礎事實分為張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議案及選舉管理委員事項、寄送贈品、車輛過戶登記,且上開判決俱認被告係合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顯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是被告此部分所提,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基上,原告之個人資料,均受前開個資法第2 條保護之範疇,被告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範圍,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資料,張貼系爭書狀於社區公佈欄內,且該行為不符合個資法第20條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利用其個人資料,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500 元以上2 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 項至第6 項規定,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個資法就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致侵害人格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既均已明文規定如上,則因違反個資法所衍生之損害賠償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能證明其損害超過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所明定之最高限額以外,均應由法院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於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之範圍內,為其賠償數額之相當酌定。
2.查,被告自108 年5 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止,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張貼在社區公佈欄,供不特定人瀏覽;又原告因被告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有損害範圍不能證明之情形,參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回歸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3 項規定,以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數額。
3.爰審酌兩造均為勝英大廈社區住戶,兩造之所得、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人資料袋),而被告因社區事務,而將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張貼於公佈欄,卻未遮掩隱匿原告之個人資料,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系爭書狀張貼時間為10日,侵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1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慰撫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惟觀個資法第2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當事人權益時,當事人可能不發生財產上損害而僅生精神上痛苦,爰參照民法第19
5 條之規定,於本條第2 項規定被害人亦得請求相當之慰藉金;如名譽受侵害時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於本條第5 項規定此種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不得讓與或繼承。」等語。是當事人依個資法第29條第2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請求時,本不以受有實際損失為要件,僅需個人資料遭不法利用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即可。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證明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失,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云云,即無足採。
5.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違反個資法,請求被告賠償1 萬元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並應送達道歉啟事予各住戶,有無理由:
如前㈡1.所載,個資法第29條第2 項準用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有在當事人名譽權受侵害時,始可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送達道歉啟事,自須以原告名譽權受侵害為前提。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裁判參照)。所謂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貶損他人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社會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蔑、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等情。本件被告張貼系爭書狀於公佈欄,以向社區住戶說明勝英大廈管委會與原告間之訴訟情形,此屬單純公告訴訟進度,且衡酌被告係以系爭書狀表達勝英大廈管委會已對原告起訴,依一般經驗法則,大眾咸對於未載明起訴事實,僅因屬不動產共有人之一,故遭追加為被告之追加被告狀,實不至於深信,自難遽謂被告張貼系爭書狀即會使社會上對於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名譽權因被告張貼系爭書狀之行為受有何侵害,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書狀,致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一事,即無足採。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張貼載有其個人資料之系爭書狀致原告名譽權受損,故其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刊登道歉啟事,並應送達道歉啟事予各住戶,即失所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自108 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