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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4號原 告 商耿光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謝懷德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誣告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59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臺抗字第218 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臺抗字第

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及第183 條所明定。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到庭陳稱:本件之刑事案件目前於高院審理中,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本件應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惟被告被訴誣告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有該案準備程序傳票、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31-142 頁)為憑,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之情形,自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

183 條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況法院就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兩造就本案均已無其他主張及證據聲請調查,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160 頁),本件訴訟核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8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住處前,並未辱罵被告「孬種、雜種」等語,亦未出手推擠被告,被告明知上情,竟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同日13時3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傷害之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告訴),嗣原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並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之第一版,各乙日,其中標題「道歉啟示」4 字應使用明體特號字,其餘內文使用楷書

5 號字;㈢第1 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勘驗結果,原告確有出言「跟個無賴」、「操你媽個B ,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你每天踩著老子的地出來,他媽的,你知不知道」、「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等語辱罵被告,可證原告有出言辱罵被告數次;另依上開案件勘驗結果,原告之左手有輕推到被告之右肩,畫面顯示原告有右手握拳的動作,原告邊說話,同時邊以右手短暫貼在被告之胸前,左手指向被告,且原告之妻張怡玲有出言:「爸爸不要跟他用手、不要跟他用手嘛,不要理」、「手不用伸」等語,可見原告確有出手推擠被告,原告之妻張怡玲於原告有手部動作時,立即將手機鏡頭移開,只留聲音內容。足證被告認原告所罵為孬種、雜種等語態為事理之常,且原告確實出手推擠致被告跌倒受傷,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傷害告訴,並非明知無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告訴,被告自不該當誣告罪或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係

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民卷第13-17 頁)、107 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起訴書(附民卷第19-25 頁)、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21 頁)為據,固堪認被告因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行為,前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以

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誣告罪在案,而被告對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告訴,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888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刑事案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於107 年12月

5 日準備程序經法官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一、編號1 光碟之勘驗內容:㈠畫面出面兩男子對話,其中一男子穿著淺綠色上衣、米色長褲(即被告)、另一男子穿著淺藍綠色短袖上衣、灰綠色及膝短褲(即原告);㈤(原告)你學的好好的(36秒,此時原告之左手有輕推到被告之右肩),讀得這麼多書,在一流的學府;(原告)跟個無賴,賴著。畫面顯示原告有右手握拳的動作,但畫面立即結束;㈥(原告)看到你,叫你不要過來(12秒的時候,可以看到原告邊說話,同時邊以右手短暫貼在被告之胸前,左手指向被告)。(被告)ㄟ,你動手喔。(此時被告以右手指向畫面右方);(張怡玲)爸爸你不要,爸爸。(被告)你敢動手?(張怡玲)爸爸你不要管他;(原告)操你媽個B,你這麼可惡、這麼孬;㈦(原告)跟個瘋子一樣;(張怡玲)爸爸不要跟他用手、不要跟他用手,爸,不要跟他用手;㈧(原告)你每天踩著老子的地出來,他媽的,你知不知道。(張怡玲)爸,不要用手嘛,不要理。手不用伸。二、編號2 光碟之勘驗內容:㈠(原告)這簡直是無賴、簡直是無賴、潑婦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7 號刑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87 頁)為憑,堪認因兩造於106 年5月15日8 時30分許在原告住處前發生爭執,原告確有以「無賴」、「操你媽個B ,你這麼可惡、這麼孬」、「跟個瘋子一樣」、「他媽的」等語出言辱罵被告,此徵諸原告上開辱罵被告行為經檢察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427 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29-130 頁)就原告及張怡玲共同妨害被告名譽偵查起訴之情益明,是被告執此對原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提起系爭刑事告訴,應屬正當行使訴訟權,難認對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有何不法侵害。又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12時經檢驗受有左肘腫大傷害之情,有仁康醫院驗傷診斷書(北檢107 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第12-13 頁)為憑,而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張怡玲雖於偵訊時證稱:原告絕對沒有推人,因為他的手一直圍著我等語(北檢106 年度偵字第12806 號卷第25頁),惟此證述內容核與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顯示張怡玲於兩造發生爭執過程中曾數度出言阻止原告出手之情有違,參以原告於案發現場與被告身體確有接觸,有上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為憑,衡情,堪信兩造間確有言語及肢體衝突,則被告於案發隔日經檢驗所受傷害之原因,仍無法排除係原告出手接觸被告身體所致之可能性,則被告對原告所涉傷害犯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尚難認確屬虛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係訴求司法機關判明是非曲直,實難遽認有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虛構告訴情節之意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誣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人格權云云,殊難採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難遽認被告係以虛構誣告之故意對原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被告對原告所涉公然侮辱、傷害犯嫌提起系爭刑事告訴,其中關於兩造間發生言語及肢體衝突,及原告確有出言辱罵被告等情節均與實情相符,業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人格權之行為,及原告名譽因被告提起系爭刑事告訴而在在社會評價上有受到貶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5萬元,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9-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