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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48號原 告 黃淑華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朱均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41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687 元(見本院卷第14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任職於被告,職司保險招攬及後續服務工作,原告招攬業務期間,其中有位客戶生病中風而無法言語,因被保險人是該客戶子女,子女以未親簽為由,要求被告退回所繳保費,被告於97至98年間陸續解除契約,退回保戶所繳保費,且被告以原告未親晤被保險人簽名為由將原告免職,並對原告提出訴訟請求返還佣金。又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均係原告任職被告時所招攬承保之保險契約,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為原告之客戶,客戶簽訂系爭保單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為該等客戶繳納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之支票繳納保費,嗣被告解除契約後並未返還原告所代繳之款項,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22,68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2,687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保險

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務,詎原告於執行職務時,違反被告公司業務員獎懲辦法及「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懲處之統一標準」等規定,受理非保戶親自簽名之要保書及保單借款借據,並於要保書內之「業務員招攬訪問報告書暨自行生調表」內,簽名確認其係親晤被保險人,由被保險人填寫簽名無誤,而為虛偽之記載,致被告陷於錯誤而承保,受有借款利息損失,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業績佣金及分紅,前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利益共1,509,48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7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37,494 元,嗣兩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65號事件審理,兩造並於該事件審理中達成和解。

㈡附表編號1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202,135 元,繳費日

期為89年9 月4 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2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131,241 元,繳費日期為92年8 月

8 日,繳費方式為以信用卡支付。附表編號3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263,059 元,繳費日期為92年8 月18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4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267,760 元,繳費日期為92年8 月21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5 保單部分,查無資料。附表編號6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138,392 元,繳費日期為93年1 月7 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7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72,321元,繳費日期為94年1 月14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附表編號8 保單部分,首期保費金額為197,053元,繳費日期為94年9 月19日,繳費方式為以現金支付。是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均無以支票繳納,且繳納金額及繳費日期與原告所述不同,又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74號事件中陳稱保險費係由保戶繳納,且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560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亦認定原告並未代墊附表編號1 保單之首期保險費,故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並未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說明被告所受利益如何產生及計算方式,且原告所提證物難認有繳納保險費之情形,故應駁回原告之訴。此外,縱系爭保單之首期保費均為原告繳納,然實際受有利益者應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非被告,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再者,附表編號1 至6 保單之繳費日期均為93年1 月7 日以前,原告遲至108 年6 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 條及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6頁):原告於78年11月26日起至97年8 月19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及相關後續服務等事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返還其代客戶繳納之保險費用,爰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322,687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1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第三人利益契約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之「指示給付關係」,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區別之重點在於債務人未依約向第三人給付時,該第三人有無直接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而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因契約當事人既未變更,核與民法所定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意義有別,且無成立新債務及使舊債務消滅等變更債之同一性情形,原屬於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義務,自不因雙方另有指示給付之約定而消滅。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保單均係其任職被告時所招攬承保,其與

該等保單客戶約定由其為客戶繳納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原告並依約繳納保費,嗣被告解除系爭保單後卻未返還其代繳之款項,自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云云。然觀以原告上開主張之內容,可知系爭保單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係由原告與其客戶自行約定由原告將該等保費依指示交付給被告,該等保費之交付係為完成該等客戶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無證據證明其等另外約定被告有直接向原告請求給付該等保費之權利,堪認原告之客戶並無使被告對原告取得直接給付權之法效意思,是上開約定應屬「指示給付關係」,即學者所稱「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亦不發生債權債務主體變動之效果。則被告因原告履行上開約定之義務而受有利益,其法律上原因即依原告與該等客戶間之上開契約,被告取得前揭保費,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縱使該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契約確屬無效,負回復原狀義務者係原告主張與其約定之客戶,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並不負回復原狀之責。基此,原告以被告收取如附表票據金額欄所示首期保費等事由,遂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情事,於法無據,即難採認。

㈢至原告雖主張另案判決認定其應向被告請求如附表票據金額

欄所示首期保費云云。然參之另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即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保單之第一期保險費係由其所代墊,劉錦和(即原告所指之客戶)受領國泰人壽公司退費,不構成不當得利。」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另案判決係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代客戶墊繳保費等款項為由,而駁回原告另案訴訟,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乙節,因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是就被告所主張前開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則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22,68

7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儒附表:

┌──┬──────────┬────┬──────────────┬──────┐│編號│保單名稱(保單號碼)│繳費日期│支票明細 │票據金額 │├──┼──────────┼────┼──────────────┼──────┤│1 │雙喜年年終身壽險 │89/09/04│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195,799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890926 │ │├──┼──────────┼────┼──────────────┼──────┤│2 │國泰雙好還本終生保險│93/08/03│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854,661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31011 │ │├──┼──────────┼────┼──────────────┼──────┤│3 │國泰雙好還本終生保險│92/08/19│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263,059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20818 │ │├──┼──────────┼────┼──────────────┼──────┤│4 │國泰雙好還本終生保險│92/08/21│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267,760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20821 │ │├──┼──────────┼────┼──────────────┼──────┤│5 │國泰雙好還本終生保險│92/08/11│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261,322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20811 │ │├──┼──────────┼────┼──────────────┼──────┤│6 │國泰開運年年終身壽險│93/01/07│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210,713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30114 │ │├──┼──────────┼────┼──────────────┼──────┤│7 │國泰開運年年終身壽險│94/01/07│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72,320元 ││ │0000000000 │ │帳號:0000000 票期:940326 │ │├──┼──────────┼────┼──────────────┼──────┤│8 │人壽金鑽還本年利率變│94/09/20│行號:0000000 票號:0000000│197,053元 ││ │動型終身保險 │ │帳號:0000000 票期:940919 │ ││ │0000000000 │ │ │ │├──┴──────────┴────┴──────────────┼──────┤│ 合計│2,322,687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