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20號原 告 何桂銓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被 告 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登福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簽立樣品研發契約書(下稱系爭研發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費用,將所設計之「魔幻時鐘」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設計圖交由被告製作樣品(下稱系爭樣品),被告則應依系爭研發契約第2 條約定自「107 年1 月18日起」最遲300 個工作天內即108 年4 月8 日前完成系爭樣品並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3日及同年3 月1 日將上開30萬元製作樣品費用支付予被告。詎被告逾108 年4 月8 日仍未交付系爭樣品,原告遂於同年5 月10日第一次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樣品,然被告竟於同年月16日回函稱資料遺失,並表示沒有聯絡上原告等語,可見被告並未完成可供原告驗收之系爭樣品,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第二次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研發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30萬元價款,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送達。系爭研發契約既經原告依法解除,則被告受有原告給付30萬元製作系爭樣品對價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
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價金。至被告抗辯有為原告代墊系爭產品之日本及德國新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共計6 萬4,000 元部分,因被告僅提出訴外人東亞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下稱東亞專利事務所)向被告請款之相關文件,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支付上開款項;縱認被告確有支付上開年費及服務費,惟原告並未授權其繳納專利年費,該等費用亦非原告必定需要繳納者,而複代理及服務費部分,則係被告與東亞專利事務所本於其二人間之契約義務而生,原告並不受拘束,是以,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而逕自繳納前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應認係其自願所為,被告復未說明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款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7 年1 月18日簽訂系爭研發契約,契約第2 條雖約定本計劃之執行時間係自107 年1 月18日起約共計120 至300 工作天完成,惟同條另有約定「甲方(即原告)若需修改功能、外型、材料、內容、期限等,費用另計」等文字,堪認系爭樣品執行期間並非不得修改。而原告委其合夥人陳文津出面代表與被告於107 年1 月28日勘收樣品及專利範圍,另於同年2 月23日修改樣品為圓形,陳文津並於確認書上記載「日期時間順延」,陳文津與被告復於同年月28日簽署確認書確認「今後展開作業若有不良負責重新作業」一節,再於同年3 月17日確認新樣品,至同年4 月2 日確認可以製作,故系爭樣品執行期間應自107 年4 月2 日起算
300 工作天。被告已於兩造約定之執行期間內製作完成系爭樣品,並於108 年5 月23日正式通知原告交貨,然原告未為回覆,被告再於同年6 月2 日親送系爭樣品至原告之新竹住所,原告仍拒絕收受。故本件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原告無由解除契約;更況,被告已將原告所支付之製作樣品費30萬元用於製作系爭樣品,自無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
259 條回復原狀問題。另原告授權被告申請系爭產品之日本新型專利、德國新型專利,並已代辦完成,惟因被告通知原告領證均未獲置理,為取得專利證書,僅得先行代墊日本新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3 萬1,000 元、德國新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3 萬3,000 元,故原告應返還6 萬4,000 元代墊款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7 年1 月18日簽立系爭研發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30萬元製作樣品費,將系爭產品設計圖交由被告製作系爭樣品,系爭研發契約第2 條「預計完成日期」約定:「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自107 年1 月18日起,約共計12
0 至130 工作天完成。原告已於107 年1 月23日及同年3月1 日將上開30萬元製作樣品費支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研發契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3至33、37至3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 、255 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無論當事人一方係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或第255 條規定解除契約,均須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予他方當事人,始會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按,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解除權,如債務人於他方行使解除權以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解除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裁判、91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研發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至遲應於107 年1 月18日起算300 個工作天內即108 年4 月8 日前完成系爭樣品並交予原告,惟被告逾108 年4 月8 日仍未交付系爭樣品,原告遂於同年5 月10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交付系爭樣品,被告仍未履行,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研發契約等語,固提出原告108年5 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同年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 份為證(訴字卷第43、51、101 至103 頁)。然查,原告於上開108 年5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係依民法第254 條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1日前交付系爭樣品,亦即僅係「催告被告履行」之意思表示,嗣原告係於上開同年月2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始表明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研發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已支付之製作樣品費30萬元等語。而該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24日始送達至被告,有上開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訴字卷第103 頁),原告亦對於其本件以同年月22日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同年月24日始送達被告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第231 頁)。基此,本件原告解除系爭研發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係於108 年5 月24日始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惟被告已於原告在同年月24日解除系爭研發契約前一日即同年月23日,通知原告系爭樣品已製作完成,並詢問原告交貨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完成製作之系爭樣品照片附卷可佐(訴字卷第131 至133 頁),原告亦對於被告確有於同年月23日通知其系爭樣品已完成一節並不爭執(訴字卷第231 頁)。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被告於108 年5 月23日之前有給付遲延之狀態,然其已於同年月23日依債務本旨向原告提出給付,其先前給付遲延之狀態即因滌除而終了,原告自無由再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主張於同年月24日解除系爭研發契約。至原告所提被告於同年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訴字卷第45至49頁),被告於其中亦表示系爭樣品之製作已完成,僅剩組裝及測試,並通知原告前來測試、驗收等語,函中所述資料遺失,係指手機原留存之系爭樣品完工後所拍攝之「照片」遺失,並非意指系爭樣品本身之資料遺失。故無由以此認定被告於當時尚未完成可供原告驗收之系爭樣品,更況,被告亦已於同年月23日再次通知原告系爭樣品已製作完成,並與原告聯繫交貨細節,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提此份被告同年月16日存證信函,亦無由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依上,於原告108 年5 月24日將其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研發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達到被告而發生效力之前,被告已非屬給付遲延狀態,故原告於108 年5月24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研發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研發契約既未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依契約受領有30萬元價款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無由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又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既無理由,則有關被告請求就原告應返還之代墊系爭產品日本及德國新型專利年費及服務費共計6 萬4,000 元主張抵銷一節之抗辯,自無須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