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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 告 佘玉華被 告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被 告 陳志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解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以37萬元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以11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陳志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

末則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4 頁)。經核原告訴之變更,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 年3 月11日委託被告一統公司徵信訴外人即原告當時男友黃○○(姓名詳卷)批腿證據而給付7萬元(下稱第1 份契約)。原告又再分別於107 年3 月25日、107 年4 月3 日、107 年4 月14日與被告一統公司簽訂第

2 份契約(金額45萬元)、第3 份契約(金額45萬元)、第

4 份契約(金額55萬元),契約內容分別為派人勾引黃○○、派人勾引黃○○批腿對象即葉○○(姓名詳卷)及派人與黃○○上床。另被告即一統公司業務陳志維於107 年6 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約定1 個月後返還,嗣經協調,上開借款轉為委任被告一統公司關於原告主管委任事務之契約款。惟第2 、3 、4 份契約及關於原告主管之委任事務,被告一統公司均未完成,經限期被告一統公司完成契約內容仍遲未履行,故原告解除第2 、3 、4 份契約及關於原告主管之契約,並請求返還上開契約款項共155 萬元。又被告陳志維係被告一統公司與原告接洽之業務,亦應就第2 、3 、4份契約之145 萬元部分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一統公司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黃○○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發現黃○○與公司女同事葉○○有不正當交往,乃與被告一統公司於

107 年3 月11日、107 年3 月25日、107 年4 月3 日、107年4 月14日共簽立4 份契約,委託調查黃○○「個人素行」,包括日常行程安排、上下班通勤狀況及工作情形。從被告一統公司拍到黃○○之汽、機車車牌號碼,得知黃○○分別於107 年3 月間、107 年4 月間與葉○○至金莎汽車旅館開房間,於107 年4 月30日至天台影城,以及黃○○居住之大樓、日常生活等,均是被告一統公司完成委任事項之證據,故被告一統公司已履約,雖最後原告與黃○○分手而無繼續破壞感情之必要,亦不應認原告有權解除全部契約。另就原告主管部分,有履行部分合約內容,雖最後未蒐證到不利之事證,然原告因未蒐集到事證主張解約,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㈡關於第2份契約之部分:

原告主張:與被告一統公司所簽之107 年3 月25日第2 份契約是約定派人勾引黃○○,然被告一統公司並未履行;至於被告一統公司所提出有履行蒐證黃○○之證據,均為第1 份契約之內容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2 份契約仍為蒐證黃○○之行蹤等語,並提出其執行蒐證黃○○行蹤之證據。查第1 份契約為107 年3 月11日所簽,金額為7 萬元,第

2 份契約為107 年3 月25日所簽,金額為45萬元,有各該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頁)。而被告所提出共7 、

8 次蒐證黃○○之證據,日期約為107 年3 、4 月間(見本院卷第47、49、69至113 頁;被證8 蒐證影片裁圖之左上角手寫記載107 年4 月間,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證3 、被證

5 原告主張應為同次金沙旅館之蒐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3頁),審酌就關於黃○○日常活動情形、批腿之蒐證,被告一統公司確需派遣人力長時間於日間、夜間尾隨跟拍(被告所提照片亦可見白天及晚上之情形),需費相當之人、物力,則實難遽認簽約日期107 年3 月11日、金額7 萬元之第1份契約,受任內容即包含被告一統公司於107 年3 、4 月期間所為上開全部蒐證行為。再查第1 份契約、第2 份契約書面(見本院卷第17、19頁),就所委託事項僅簡單勾選為「個人素行」,並未將雙方約定內容詳載其上;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第2 份契約內容係約定派人勾引黃○○,則自無從採認。是原告以被告一統公司迄未履行派人勾引黃○○而主張解除第2 份契約並請求返還契約款,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第3 份、第4 份契約之部分:

被告一統公司本件業務陳志維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原告講的

4 月13日(即拍攝到黃○○前往金沙旅館)及4 月20日(即拍攝到黃○○前往三重)是第二份工作,這次的委任工作一直都接續進行,說要找兩個人接觸,我們也有做。第二份3月25日那次合約也說到要繼續做、互相配合,但不要再洩漏案件,就是不要去跟當事人講,結果原告竟然把我傳給他的影片,拿給黃○○看。事後才會演變第3 、第4 份合約。因為變成我們偵辦上有困難度,原本第二份合約就應該終止。第三、四份合約就是找一男、一女分別勾引他們(即葉○○與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陳明有關第3 、4份契約之內容。然被告一統公司迄今均未提出有執行派遣一女一男分別勾引黃○○、葉○○之證據,自難認有履行上開契約之約定內容。則原告主張:經限期被告一統公司完成契約內容仍遲未履行,故於向新北市政府申訴調解時表明解除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一統公司再次表明解除契約,被告一統公司應返還上開契約款項等語,依上開民法第

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屬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一統公司返還100 萬元(即第3 份契約款45萬元+ 第4 份契約款55萬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陳志維連帶給付第2 、3 、4 份契約款共145 萬元之部分:

查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所簽訂之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一統公司,而陳志維係接洽之業務,除有委任契約在卷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23頁)外,亦為原告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則陳志維既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解約後被告陳志維應連帶返還契約款項,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關於原告主管委任契約10萬元之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原先借貸予被告陳志維之10萬元,後轉為被告一統公司就關於原告主管之相關委任事務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41 、144 頁)。又被告陳志維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胖子主管部分有蒐證幾次,目前還在持續中。因我媽媽生病後來病情加重往生,我忙碌媽媽的事情,就沒有一直跟原告回報狀況,所以才導致今天現在這個局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 頁)、「(問:胖子主管被告表示現在持續蒐證嗎?)不是指現在,在我媽往生(即108 年4 月18日)之前有蒐證過兩次。就是因為本件訴訟所以後續才沒有進行。今年4 月收到消費爭議的通知。胖子主管等於進行一部分,所以願意扣除之前的開銷後餘款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有何關於原告主管委任事務履行之證據,則自難認被告一統公司有執行此部分之委任事務。則原告主張經一再請求被告一統公司均未履行,故其於消費爭議申訴時請求退款為解除契約意思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41 、

142 頁),應為可採。則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2 款,被告一統公司自應退還此部分契約款1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經限期被告一統公司完成契約內容仍遲未履行,故解除第2 、3 、4 份契約及關於原告主管部分之契約,請求被告一統公司退還契約款項共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9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被告一統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返還解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0-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