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65號原 告 鍾林渝兼法定代理人 劉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被 告 建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瓊亮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蔡秉叡律師李玟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鍾林渝、劉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郭睦萱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前段、第75條第1 項前段、第249 條第1 項第4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係由郭睦萱律師提出書狀所為(郭睦萱律師另選任複代理人為林沛彤律師),並陳報其等為原告等人之訴訟代理人,固據提出其上簽有原告劉禕署名填載日期為民國108 年3 月11日之委任狀2 紙為證。惟原告等人均居住在外國,則其所提委任狀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始得推定其為真正,然該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業經被告表示爭執在卷,且起訴狀所附之美國加州公證或認證文件,仍無從認定確係該國公證人所為,亦無法確認係就何事項進行公證,難認為真正,本院復無從依照卷內事證認定郭睦萱律師有受原告委任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限,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原告確已委任郭睦萱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認證文件暨委任狀到院。至原告雖主張原告無法提出附有相片及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無從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語,惟依該條條文之規定,僅指外國人欲以中文姓名申請文書證明者而言,並未限制原告以英文姓名提出申請,更未限制原告就上揭所謂美國公證人簽章文書進行文書驗證之方式,以釋明本件訴訟代理權之存在,原告以此為由拒絕提出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文書,尚屬無據。再者,原告雖又稱前於107 年年底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訴訟(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號),因本件被告聲請參加訴訟主張其方為出租人,原告始撤回該訴訟,改提本件訴訟,足認原告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另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並非郭睦萱律師,縱原告就系爭建物有提起不當得利訴訟之真意,仍難逕認本件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為合法。爰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60日內,補正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逾期迄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