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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66號原 告 吳兹瑩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羅婉秦律師被 告 吳明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6年9月28日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伊將繼承自兩造父母吳松男、吳黃美(下合稱吳松男2人)所遺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股份中之410股,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20萬60元讓渡予被告,兩造於系爭讓渡書第2條約定被告應實付220萬元,並於該條第1項至第4項依序約定第1期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3期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及第4期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100萬元。茲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及其他遺產業經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與吳明奇、吳茂森、吳惠閔等3人(下合稱吳明奇3人)於106年11月24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就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約定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並完成股份之分割。惟被告僅給付前3期款,拒絕給付第4期款,伊自得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第4期款之給付義務。又被告拒絕給付第4期款,顯係違約不買,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之約定,伊得請求總價金(220萬60元)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僅先請求200萬元。綜上,伊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款100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合計300萬元,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0萬元並加付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第4期款部分無意見,伊願意履行。惟原告主張伊應給付「違約不買」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伊否認。伊始終有購買意願,亦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先前係因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吳松男2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100萬元」部分,伊對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是否已完成分割、股權登記是否生效等節,尚有爭議,方未付第4期款,且伊曾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待此項問題釐清後即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伊亦針對上開爭議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訴訟,於該案主張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未經分割,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行使股權,故吳明奇3人持有股數未達裕民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無召集裕民公司股東會之權限,由其等召集而作成之108年1月1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下稱另案確認訴訟)。另案確認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0日作成108年度上字第1129號判決,認定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業已完成分割,判決並已確定,伊即同意給付第4期款。伊既無違約不買之意,自無須給付「違約不買」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兩造曾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一致同意等待另案確認訴訟之判決結果,原告亦同意待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再履行第4期款之給付,原告自不應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請求部分:

⒈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9月28日簽立系爭讓渡書,約由原告將繼承自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中之410股以總價220萬60元讓渡予被告,由被告實付220萬元,尾數不計,並以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1至4項約定第1期於106年10月5日前給付60萬元、第2期於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30萬元、第3期於107年1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及第4期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100萬元等情,乃據提出系爭讓渡書為憑(北司調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兩造就第1期至第3期款約定具體之清償期,就第4期款則約定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以上開股份完成分割作為第4期款之約定清償期甚明。

⒉原告主張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業經其等法定繼承人即兩造與吳明奇3人於106年11月24日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平均分配予全體繼承人,各繼承人同意履約,由被告於同年12月5日提出股權異動申請書並檢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辦理股東持股異動登記等情,乃據提出遺產分割協調會會議紀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41頁)。吳松男2人之全體繼承人就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股份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同意彼此相互移轉讓與所繼承股份之部分權利,並由被告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股權異動登記,以表彰各繼承人分配取得之股份,應認各繼承人已履行股份分割之約定,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業經完成分割,洵屬明確。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關於第4期款所約定「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100萬元」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上開約款請求被告履行第4期款之給付義務,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兩造就第4期款約定「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給付」,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並送達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即生與催告同一之效力,被告遲未履行,自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曾同意待另案確認訴訟之判決確定後,伊再給付第4期款,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0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舉證,所辯並無足採。⑵被告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所負第4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後之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7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吳松男2人所遺股份完成分割後,仍拒絕給付第4期款,顯有違約不買之情事,應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讓渡書第5條係約定「雙方依誠信履約,若甲方(原告)違約不賣、拒不辦理過戶或乙方(被告)違約不買者,應給付他方本合約總價金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依該約款之文字,應指原告反悔不欲出賣股份(違約不賣)或被告反悔不欲購買股份(違約不買)之情形,始應給付他方系爭讓渡書合約總價金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不買,無非以被告拒絕給付第4期款為據。

惟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約定,需被告簽約後反悔不欲購買股份,方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不得僅因被告遲未給付價款,即認有「違約不買」之情事。況被告抗辯其已依約給付前3期款,先前僅因就吳松男2人股份完成分割等節尚有爭議,方未付第4期款,並曾委由律師發函向原告表明待問題釐清即依約付款等情,未據原告爭執,並核與108年5月9日律師函記載「依本人與吳茲瑩於106年9月28日所簽訂之股權讓渡協議書第2條第4項約定…可知,本人於吳松男、吳黃美2人之股份完成分割後方有義務給付吳茲瑩第4期之股權買賣價金100萬元。然…在全體繼承人尚未就整體遺產達成一致之情況下,則本人根本無從與其他繼承人吳明奇、吳茂森、吳明原、吳茲瑩、吳惠閔等人就共同繼承吳松男、吳黃美之股權完成遺產分割,系爭股份應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因本人就系爭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自先父先母之裕民公司股份是否完成股權分割及108年1月18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乙節發生爭議,本人業已委任律師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待前開訴訟就相關爭議為確認並釐清後本人將會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等語,尚屬一致(北司調卷第23至27頁)。依被告給付之前3期款已超過應付價款之半數,及被告特委任律師發函重申將於確認股權分割無爭議後依約給付第4期款等情,堪信被告並無反悔不欲購買股份之情事。被告抗辯其始終有購買股份意願,並不構成系爭讓渡書第5條所載「違約不買」之懲罰性違約金事由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讓渡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被告之聲請,諭知其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裁判日期:202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