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郭淑貞
郭淑蓮被 告 郭廖里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張伯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郭淑貞,並應將如附表編號2、4、5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郭淑蓮。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暨坐落基地(同小段776 地號),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號土地(以上房屋及二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郭春林之遺產,由原告及其餘姊妹等六人於民國73年5 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共同委託代書辦理登記相關事宜,代書辦妥登記後將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其餘姊妹已向被告取回權狀,惟原告二人之所有權狀仍在被告手中,屢次催討,被告堅不歸還。被告前對其所生六名女兒(即原告二人、訴外人郭利輝、郭必云、郭淑惠、郭秝辰〈原名郭淑華〉)提起返還系爭房地訴訟,案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原告二人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請准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為原告之母,前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原告返還土地,案經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被告敗訴,惟被告仍屬有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之既判力僅為被告以借名登記為由訴請返還房地無理由,並無涉及被告是否有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依該案判決之證人證述及判決理由,可知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權源,來自已過世配偶郭春林關於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養老之遺言及原告二人之同意而寄託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告繼承郭春林之遺產,郭春林生前亦有遺言交代,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應受郭春林生前遺言所拘束。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迄今已逾30餘年,未見原告有異詞或催促返還,足見原告同意由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亦為防止原告等人變賣房地使被告突失養老居所,更為貫徹郭春林生前遺言之保護措施。系爭房地係郭春林保留給被告養老之用,被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依據與原告間之寄託關係,期限至被告終老為止,兩造係於73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以口頭成立寄託契約。惟原告近年急思變賣系爭房地又棄養老母,卻礙於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而無法變賣,原告郭淑貞尚於100 年11月間向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被告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而駁回其申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為母女,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郭淑貞係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土地及編號3 所示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原告郭淑蓮係如附表編號2 、5 所示土地及編號4 所示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此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108 年度北司調字第541 號卷第51至55頁,以下提及該卷均簡稱為北司調卷),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8 年8 月3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8701804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為真正。又被告有一名兒子(郭正軍)及六名女兒(郭利輝、郭必云、郭秝辰、郭淑貞、郭淑惠、郭淑蓮),此由兩造陳述足以查知。被告前曾對包含原告在內共計六名女兒提起請求返還房地訴訟,被告在該案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路○○巷○○弄○○號建物、同段736-1 地號土地均係被告與配偶郭春林(已於73年 3月3 日死亡)所有,借名登記在女兒名下,郭春林死亡後,其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女兒卻計畫將之出售,故以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規定,訴請六名女兒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返還,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判決其訴駁回,其提起上訴,因上訴逾越上訴期間而經本院為上訴駁回裁定,其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1346號裁定抗告駁回,全案已於106 年11月10日確定,並發給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有原告所提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335號民事判決、同案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
6 年度抗字第1346號民事裁定、本院於106 年12月5 日所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北司調卷第15至49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下稱前案)全案卷宗查閱無誤。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被告主張自己為上開土地及建物真正實質所有權人,六名女兒僅係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訴請六名女兒返還房地,業經實體判決敗訴確定,原告據此主張其等均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之真實所有權人,且業經法院裁判確定等情,顯屬有據,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身分,自得行使民法第767 條關於所有權人之權利。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書類,乃權利之證明文件,亦應歸屬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所有。原告郭淑貞既為附表編號1 、3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所有權狀自應屬原告郭淑貞所有,又原告郭淑蓮既為附表編號2 、4 、5 所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則附表編號2 、4 、5 所示之所有權狀自應屬原告郭淑蓮所有。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所有權狀均在被告手中,此經被告自認在卷,且提出權狀正本及彩色影本附卷供參(本院卷第93至117 頁、第121 頁)。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狀既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援引上開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權狀。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有寄託權狀之契約關係,被告受原告之託
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狀,因寄託契約有約定由被告保管至被告終老為止,而屬定有返還期限之寄託契約,原告不得提前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此經原告否認有寄託契約關係在卷。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此為民法第597 條所明文規定。立法理由係謂:寄託為寄託人之利益而設,雖定有返還寄託物之時期,然寄託人無論何時,仍得請求受寄人返還其物,所以保護寄託人之利益也。是以,寄託契約係為寄託人之利益而存在,縱使寄託契約曾約定有返還期限,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本件被告係以兩造有寄託契約作為其主張有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狀之法律上權源,此經原告否認在卷,然而,縱使被告所稱之「寄託權狀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仍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何況,被告所稱「保有所有權狀之權源,來自已過世配偶郭春林關於被告得居住系爭房屋養老之遺言」,無論是否屬實,由於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地多年,改住其子郭正軍之桃園住處,顯然並無無處居住養老之虞,被告憑此拒絕返還權狀予原告,更無理由。被告雖於言詞辯論之末,改稱兩造間有無名契約,類似民法保證之法律關係,即保證系爭房地係留給被告終老之用云云,惟亦經原告否認在卷,且被告早已搬離系爭房地,改與其子郭正軍在桃園同住,而無居住系爭房地之需要及事實,則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更屬無據,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身分,援引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附表編號1 、3 所示權狀應返還原告郭淑貞,附表編號2 、4 、5 所示權狀應返還原告郭淑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聲請通知郭秝辰到庭列為證人及進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欲證明被告所稱寄託關係存在云云,惟寄託契約無論是否存在,原告均得請求被告返還權狀,業經說明如上,此部分自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補字第124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 165萬元確定,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附表:
┌──┬────┬────┬──────────┬─────────────────┬──────┬──────┐│編號│所有權人│所有權狀│ 權狀字號 │ 土地標示、建物標示 │ 權利範圍 │ 登記日期 ││ │ │ 類型 │ │ │ │ │├──┼────┼────┼──────────┼─────────────────┼──────┼──────┤│ 1 │ 郭淑貞 │ 土地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296分之311│73年10月2日 ││ │ │所有權狀│73北松字第028765號 │(現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 │ ││ │ │ │ │ 776地號) │ │ │├──┼────┼────┼──────────┼─────────────────┼──────┼──────┤│ 2 │ 郭淑蓮 │ 土地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3296分之311│73年10月2日 ││ │ │所有權狀│73北松字第028766號 │(現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 │ ││ │ │ │ │ 776地號) │ │ │├──┼────┼────┼──────────┼─────────────────┼──────┼──────┤│ 3 │ 郭淑貞 │ 建物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分之1 │73年5月30日 ││ │ │所有權狀│73北松字第009132號 │(現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 │ ││ │ │ │(發狀日期:民國73年│ 1691建號) │ │ ││ │ │ │6月5日) │(門牌: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35號) │ │ │├──┼────┼────┼──────────┼─────────────────┼──────┼──────┤│ 4 │ 郭淑蓮 │ 建物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6分之1 │73年5月30日 ││ │ │所有權狀│73北松字第009134號 │(現為臺北市○○區○○段四小段 │ │ ││ │ │ │(發狀日期:民國73年│ 1691建號) │ │ ││ │ │ │6月5日) │(門牌:忠孝東路5段31巷18弄35號) │ │ │├──┼────┼────┼──────────┼─────────────────┼──────┼──────┤│ 5 │ 郭淑蓮 │ 土地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95年3月28日 ││ │ │所有權狀│095北松字第008759號 │ │ │ ││ │ │ │(發狀日期:民國95年│ │ │ ││ │ │ │3月28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