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于尚平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複代 理 人 陳貞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鍾嘉明
陳聖也斯科特顧問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段廼賢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葉家瑄律師
蔡尚達律師王偉律師特別代理人 鍾國興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裁定所選任之斯博特顧問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鍾國興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無代理權,經本院裁定選任鍾國興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惟臺北市政府業已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撤銷其108年10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4481010號函核准聲請人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公司印鑑變更報備,及後續以錯誤事實為基礎所為108年11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767100號函核准公司解散登記之處分,現聲請人已回復核准設立之狀態,並由于尚平為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現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訴外人于尚平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0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272號裁定選任鍾國興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存卷可稽。而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0日府產商業字第11154380700號函附卷為憑,足徵聲請人已因臺北市政府撤銷相關處分,並回復于尚平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而得由于尚平行使代理權,是本件聲請人無法定代理人之事由不復存在,即無再由特別代理人鍾國興代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