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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2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87號原 告 董素妃被 告 秦友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柒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柒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及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汽車之出名人,因被告未繳納使用系爭汽車所生之費用,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聲明第1 項),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第55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尚未繳納之罰鍰、燃料稅、牌照稅共新臺幣(下同)11萬4770元本息(聲明第2 項),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無法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款78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21萬1880元,共100 萬元本息等語(聲明第3 項)。

三、經查,就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車主變更登記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汽車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審酌系爭汽車係於民國99年8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51頁),而與系爭汽車相同廠牌、型號且亦於99年出廠之二手車市場售價約為12萬8000元等情(參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1 頁),堪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萬8000元。另加計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之11萬4770元及100萬元後,合計共124萬2770元(計算式:

12萬8000元+11萬4770元+100萬元=124萬2770元),是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277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