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和興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陳姵妤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劉彥希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複 代理 人 呂相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其向被告購買訴外人西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犁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之協議(下稱系爭轉讓協議)業經被告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60萬元(下稱系爭60萬元)。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則以原告本訴請求有理由為停止條件,提起預備反訴,主張系爭轉讓協議解除後,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故意或過失不繳納西犁公司在臺北世界貿易中心承租之5B30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租金,致其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下稱侵權責任),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其提起預備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西犁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負責人,伊則為
美人咖啡有限公司(下稱美人咖啡公司)之負責人,伊因欲取得使用系爭展示間之機會,曾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6日達成系爭轉讓協議,由伊以價金1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出資額,兩造遂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伊變更為西犁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伊雖於106 年7 月19日匯款給付系爭60萬元,然並未給付剩餘40萬元之價金。被告曾以其已解除系爭轉讓協議為由,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出資額(案列本院臺北簡易庭107 年度北簡字第2327號,下稱另案訴訟),該案確定判決判定系爭轉讓協議業經被告解除,命伊將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並偕同被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系爭轉讓協議解除後,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其受領系爭6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日即
106 年7 月19日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6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利息,合稱60萬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於另案訴訟係主張解除106 年9 月29日之協議
書(下稱0000000協議),並未解除系爭轉讓協議,原告不得以系爭轉讓協議經伊解除為由,請求伊返還系爭60萬元。
縱認伊已解除系爭轉讓協議,原告並未依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移轉系爭出資額,伊亦得援引民法第261 條、第26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60萬元。且原告明知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結果,竟趁上訴期間,故意或過失未繳納系爭展示間自107年8月起之租金,致西犁公司無法繼續與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下稱貿協)合作並承租系爭展示間,嚴重損害西犁公司之信譽及信用,伊對西犁公司之出資額權利亦因此受損,原告所為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二、預備反訴部分㈠被告主張:原告就另案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自107年
8月起故意或過失未繳納系爭展示間之租金,致西犁公司喪失最重要之資產,並使伊受有喪失系爭出資額價值之損害,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且該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出資額之損害100萬元、保證金9萬8080元、和解金2萬元,共111萬8080元。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伊111萬808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下稱111萬8080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則以:伊僅為西犁公司之股東,本無代西犁公司墊付系
爭展示間租金之義務。且伊雖於106 年7 月6 日受讓系爭出資額,然系爭展示間仍持續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父親劉康臻無權占用,伊多次要求被告搬離均未果,反代西犁公司墊付1 年之租金,實已不堪負荷,始拒絕繼續為西犁公司墊付租金,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西犁公司或被告之權益。且被告所主張者至多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權利主體更為西犁公司,均與被告無涉,被告請求伊負侵權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106 年7 月6 日達成系爭轉讓協議,原告因此於
106 年7 月19日匯款給付系爭60萬元與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00頁),並有匯款紀錄之存摺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本訴主張系爭轉讓協議業經被告解除,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受領系爭60萬元已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被告反訴主張原告故意或過失不繳納系爭展示間之租金,不法侵害其財產權,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1萬8080元本息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㈠原告本訴主張系爭轉讓協議業經被告解除,其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曾於106年12月22日提起另案訴訟,以兩造於106年7月6日成立系爭轉讓協議,約定價金為100萬元,然原告僅給付系爭60萬元,並未給付剩餘價金40萬元為由,請求原告給付剩餘價金40萬元,嗣於107年4月3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下稱追加狀),先位主張其寄發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原告於屆期之106年12月29日仍未給付剩餘價金40萬元,乃以追加狀為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出資額,備位則依系爭轉讓協議,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有另案訴訟之起訴狀、追加狀、被告催告原告給付40萬元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北簡字第232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2至3、34至37、14至15頁】,堪認被告確有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對原告為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上開解除之意思表示並於追加狀繕本送達原告之107年4月3日生效(見北簡卷第34、36至37頁)。而本院簡易庭審理後亦認被告解除系爭轉讓協議、回復原狀之先位請求有理由,系爭轉讓協議已於107年4月3日解除,理由略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主張其為西犁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於『1
06 年7 月6日委由劉康臻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達成協議,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出資額轉讓與被告承受』,並於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迄未給付餘款400,000元,原告已於106 年12月5 日以臺北成功郵局第00091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後3 日內給付餘款400,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則被告自106 年12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以訴之追加狀送達為解除兩造就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核屬適法有效,則『兩造間關於西犁公司出資額轉讓協議於107 年4 月3 日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原告願返還受領之600,0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出資額讓與原告,並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洵屬有據」等語,命原告將西犁公司之系爭出資額讓與被告,並偕同被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北簡卷第111至113頁判決書),上開判決因原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北簡卷第111至113、120頁)可參,且經本院調取另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兩造於「106 年7 月6日」達成之「系爭轉讓協議」,確於「107年4 月3 日經被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系爭轉讓協議而受領之系爭60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日即106 年7 月19日起之法定利息,即有理由。
3.雖被告抗辯其並未於另案訴訟中解除系爭轉讓協議,真意僅在解除0000000協議,被告不得請求其返還系爭60萬元云云。然查,被告已自承其未於另案訴訟中以陳述或書狀表示有意解除0000000協議(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且觀另案訴訟中被告所提之歷次書狀、陳述均僅提及106 年7 月6日達成之系爭轉讓協議,並稱:「因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長期居住海外,便同意由原告父親與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進行出資轉讓議價事宜。嗣於『106年7月6日,被告與原告父親約明,由原告以所有西犁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萬元讓與被告』,被告則給付價款100萬元,作為受讓西犁公司全數股東出資額之對價…」、「(106年12月5日存證信函)…嗣於『106年7月6日,本人(即本件被告)父親劉康臻代本人與台端(即本件原告)約定,以100萬元之對價,將本人所有西犁公司出資額100萬元,全數讓與台端,由台端成為西犁公司之唯一股東』。台端並應將100萬元之對價匯款至本人父親劉康臻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詎料,台端僅於106年7月19日匯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遲未付清其餘40萬元之價款,經本人多次催款,均未獲台端善意回應。爰發函請台端於文到3日內清償欠款40萬元,如屆期未給付,本人將依法爭訟,以維權益」、「自兩造約定轉讓系爭出額迄今,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剩餘價款40萬元,此情經原告於106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3日內履行其給付40萬元價款之義務,該函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屆期(即106年12月29日)仍未履行。原告爰依旨揭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本書狀表明解除兩造就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出資額」、「解約是依照民法第254條,催告被告限期給付,我們在106年12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等語明確(見北簡卷第2頁反面、第14至15、36至37頁),更於庭期中就其已收受之系爭60萬元自承要返還、回復原狀等語(見北簡卷第34頁),再再足徵被告之真意確係因原告未給付全數價金,而欲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且願回復原狀而將系爭60萬元返還原告無訛,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翻異,辯稱其未解除系爭轉讓協議而無須返還系爭60萬元云云,實無理由,自不可採。
4.被告又抗辯原告並未依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移轉系爭出資額,其得依民法第261 條、第264條第1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60萬元云云。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查,另案訴訟之判決主文係命原告將西犁公司之出資額100萬元讓與被告,並偕同被告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29頁),性質上均係命原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讓與出資額及協同辦理登記之意思表示,此亦與另案訴訟於107年8月23日所為之裁定意旨相符(見北簡卷第114頁),是以,原告讓與出資額及偕同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之108年5月3日(見北簡卷第120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即視為履行完畢,而無待原告另為給付或其他執行程序,則被告抗辯原告迄未給付,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60萬元云云,亦不足採。
5.被告復抗辯原告於另案訴訟之上訴期間,故意或過失欠繳系爭展示間之租金,致西犁公司無法繼續與貿協合作並承租系爭展示間,侵害其對西犁公司之出資額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得對其行使權利云云。查,系爭展示間之租賃關係係存在貿協與西犁公司之間,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7頁), 則系爭展示間之租金本應由西犁公司以其資金支出繳納,雖原告因系爭轉讓協議而成為西犁公司之股東及法定代理人後,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月間代替西犁公司墊繳系爭展示間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73至283、309頁),然西犁公司既為有限公司之組織(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在法律上即屬得獨立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主體,與原告之權利主體有別,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決定為西犁公司代墊租金一事,遽認原告有持續為西犁公司代墊租金之義務。況被告於另案訴訟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追加狀為解除系爭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已到達在場之原告(見北簡卷第34、36頁),被告於107年7月3日亦承認貿協為保全其留置於系爭展示間之財物,通知其變更該展示間密碼,系爭展示間係由其占用之情(見北簡卷第79、81頁),足見原告於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雖登記為西犁公司股東及董事,惟西犁公司並未實際占有系爭展示間,系爭展示間仍為被告所占有,則原告因此拒絕繼續代西犁公司墊付租金,實難認係基於損害被告之目的。至原告不服另案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乃其衡量訴訟成敗或終止紛爭而為之決定,亦難謂原告藉此侵害被告對西犁公司出資額之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故意過失侵害西犁公司、被告權利之情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因其舉證尚有未足,仍非可採。
6.從而,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及附加自106 年7 月19日起之法定利息(即系爭6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則本院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60萬元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是否因未繳納系爭展示間之租金而應對被告負侵權責任
?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111萬8080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西犁公司在法律上為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本即不因擔任西犁公司之股東或法定代理人,而有為西犁公司墊付系爭展示間租金之義務,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107年8月後未繼續「代」西犁公司墊付租金之舉,係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西犁公司甚至被告之權利,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毋庸對被告負侵權責任,被告反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原告賠償111萬8080元本息,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反訴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原告給付111萬8080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原告本訴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所提反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劉康臻、函詢貿協關於系爭展示間租賃契約之事宜,欲證明其所受有損害之範圍,即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