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06號原 告 陳圓圓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重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麗霞(趙麗珠之繼承人)
趙旭東(趙麗珠之繼承人)趙旭輝(趙麗珠之繼承人)鄭為金(趙麗珠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4年1 月26日以府建商字第09400853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57至61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章程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依法應由被告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復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原告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應訴。從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應以原告以外之全體股東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解散前之股東為原告(原名:陳月清)、趙麗珠,故應以趙麗珠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惟趙麗珠已於10
2 年2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旭東、趙麗霞、趙旭輝、鄭為金,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8 年11月27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24527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89至93、107 至11
1 、113 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趙旭東、趙麗霞、趙旭輝、鄭為金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且各有代表被告之權,是趙旭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生代表被告到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及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故本件此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發生車禍事故受有骨折等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嗣原告前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補償時,勞保局表示原告為被告之負責人,被告尚欠92年11月至94年1 月之勞工保險費、就業保險費、墊償提繳費、勞保滯納金及就保滯納金共410,033 元,於上開欠款付清前,勞保局得暫行拒絕給付。惟被告業已解散,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682 號(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知當時申報之負責人為趙麗珠,足證原告並非被告之負責人,係遭他人冒用,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至終均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趙旭東、趙麗霞、趙旭輝不知道趙麗珠生前所做事情及行為,亦不知道兩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規定;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
5 號、28年渝上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亦未擔任被告之負責人,係遭他人偽造董事願任同意書,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至終均不存在等情,並提出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登記資料為憑,而上述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