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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2號原 告 廖一統被 告 春凱貿易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廖立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298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立本於民國94、95年間為其代管財務,惟有部分款項支出及受領不實,應返還不實之貨款,且其前為春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春凱公司)之股東,春凱公司應分配股東紅利,被告廖立本並未支付等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桃司調卷第5頁)。嗣於108年3月19日具狀追加春凱公司為被告,請求春凱公司應給付股東紅利(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廖立本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迭經訴之變更,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廖立本應給付原告377,093元,及自9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立本應給付原告933,886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春凱公司應給付原告689,021元,及自9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就請求返還各筆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擴張,均與前揭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與被告廖立本為兄弟,伊於90年間入股被告春凱公司、出資額為150萬元,嗣於94年4月30日退股,並向被告春凱公司借款150萬元,且將150萬元委託被告廖立本管理,由被告廖立本以被告春凱公司名義幫伊把貨出到大陸地區。兩造前於

94、95年間曾為結算,惟伊於104年間發現對帳單上所載款項有誤,其中就附表編號1、2匯款部分,伊實際並未向訴外人浙江遠大進出口公司(下稱浙江遠大公司)購買勞務或貨物,被告廖立本卻擅自為伊於94年6月2日匯款予浙江遠大公司,被告廖立本自應返還前揭匯款共377,093元。又被告廖立本交付之對帳單上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之出貨貨櫃號,並記載「DHL--兩次ICBC退回」,可知被告廖立本有將提單寄到大陸地區,由ICBC(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託收,銀行將提單交給被告廖立本,被告廖立本即應將受領貨款交給伊,但伊至今都未收到,故該筆貨款以每公斤美金2.05(匯率32.57)計算,被告廖立本應給付貨款933,886元(計算式:13,986.93公斤×2.05×32.57=933,8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伊於108年2月26日當庭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前揭款項。

(二)又伊原為被告春凱公司之股東,雖於94年4月30日退股,惟被告春凱公司多年未派發紅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自公司成立至伊退股之日間之分紅689,021元。

(三)並聲明如108年4月2日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廖立本前以個人身分成立春凱公司從事人造絲貿易生意,嗣由其他兄弟提議兄弟一起加入公司,原告於89年間加入,並於94年間退股。廖立本曾為原告管理150萬元,此係由原告人在大陸地區以電話聯絡出貨,該150萬元款項在94年間均有對帳且已經結清,伊在對帳單上所列浙江遠大公司匯款,是原告要伊匯款,在此之後,對帳單也有顯示「

JUL 05,2005遠大進帳」;至於貨款部分,此為原告自己經營的業務,貨款是原告自己做、自己收,有的在國外收錢、有的在臺灣收,從帳面上看起來該筆貨款確實沒有收進來,DHL只是把提單寄過去給客戶領貨,貨款是託收或電匯則不一定。另春凱公司自成立迄今均未經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匯款377,093元,是否有據?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0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未指示被告廖立本為附表編號1、2之匯款,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款項,被告廖立本固不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並為匯款,惟抗辯係出於原告指示,則自應由被告廖立本就原告有指示匯款乙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及被告各自提出之對帳單(格式不同、金額與項目相同,見桃司調卷第19、20頁、本院卷第59至67頁),可見兩造於前揭委任關係中,曾經多次對帳,最後業經結算,堪認被告廖立本已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原告。且由前揭對帳單上,關於94年5月19日至95年6月2日(即二筆浙江遠大公司匯款)之間共12筆款項,亦經原告本人簽署「12次確認無誤廖一統」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上開12筆款項(含附表編號1、2)之動支非出於原告指示或同意。況且,於附表編號1、2匯款後之94年7月5日,記帳單即有記載「遠大進帳USD31.9 NT898,031元」之收入,原告亦稱:是被告要給我的錢,被告記載流水帳上面就是有給我的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前有被告廖立本匯款至浙江遠大公司,旋不久後,被告廖立本即記帳受領浙江遠大公司之匯款,受領款項亦多於被告廖立本所匯款項,衡諸常情,應可推認附表編號1、2之匯款即係原告指示被告廖立本所匯。

3.從而,被告廖立本已證明附表編號1、2匯款係出於原告指示,原告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匯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貨款933,886元,是否有據?

1.按受任人交付委任人金錢等物品之前提要件,為已收取者,始有交付之義務,如受任人尚未收取之物品,既未在其持有中,不能也無從交付,即無交付之義務甚明。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廖立本應交付受領之貨款,惟為被告廖立本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廖立本已收取貨款乙節,盡舉證責任。

2.經查,依原告及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固均有記載附表編號3貨櫃編號及相關之支出(運費、吊櫃費、文件、報關、裝櫃、保險費、港工捐、銀行費用、「DHL--兩次--ICBC退回」),惟其後並無對應該筆貨櫃編號之收入入帳,則從上開對帳單之記載,尚無從認定被告廖立本有收取貨款;再原告雖主張由「DHL--兩次--ICBC退回」之記載,可見匯款已經銀行託收云云,惟上載「ICBC退回」,ICBC所退物品究竟為何、ICBC是否確已託收貨款,均不得而知,況出口商之收款方式,可以信用狀方式、匯入匯款方式(電匯、票匯、信匯)、託收方式、寄售、現金或分期付款等方式收款,上開貨櫃既為原告出口,原告本得於出貨後向其客戶確認有無支付款項,而非於十餘年後執上開對帳單之記載,逕為推論必係被告廖立本受領後未為交付。

3.準此,由原告提出帳款單記載,僅能證明曾委任被告廖立本代為出貨一事,而被告廖立本是否已收取該筆貨款,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是其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返還貨款933,886元,為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股東分紅689,021元,有無理由?

1.按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公司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依第228條之規定造具分送各股東,請求承認。又按盈餘分派請求權係公司股東基於股東之資格,始得對公司主張之權利,且公司法第112條第1項明定:有限公司應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並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始得分配盈餘。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非附屬於股東權之期待權,亦即股東自決議成立時起,取得請求公司給付股息、紅利之具體請求權,公司自決議之時起,負有給付股息、紅利予股東之義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議案,應經各股東承認後,對公司始生盈餘分派請求權,在盈餘分派議案未經股東承認前,各股東對公司尚無盈餘分派請求權。

2.經查,兩造對於春凱公司自84年設立迄今,未曾經過股東會決議盈餘分派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可見被告春凱公司從未踐行前揭董事提出盈餘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法定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基於股東身分所生之盈餘分派請求權,自屬未經股東承認盈餘分派議案之期待權性質,尚非具體、確定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被告春凱公司未為盈餘分派,不能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689,021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立本給付原告1,310,979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春凱公司給付原告689,02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盈秀附表:

┌───┬─────────────────────────────────┐│編號 │匯款/貨款名稱(元以下四捨五入) │├───┼─────────────────────────────────┤│1 │JUN 02,2005遠大匯款證明USD 6,000匯率31.32 NT187,920 │├───┼─────────────────────────────────┤│2 │JUN 02,2005遠大匯款證明USD 6,040匯率31.32 NT189,173 │├───┼─────────────────────────────────┤│3 │ELI-000000 00000.93kgs,每公斤2.05美元匯率32.57 NT933,886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