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31號原 告 邱世昱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陳由哲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起訴時第一項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000號7樓之1)之水管管線及其樓地板修繕至使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市○○道○段000號6樓之1)不再漏水之狀態。」,第二項則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滲漏水所生之損害,嗣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原告於108年9月10日以民事撤回暨陳報狀撤回前開聲明第一項修繕滲漏水之請求(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07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6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房屋樓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6時57分許,兩造前述房屋所在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物管人員發現系爭房屋之電梯門板處有滲水情形,系爭大樓物管人員隨即逐層檢查,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發現系爭房屋樓上系爭7樓房屋玄關門縫處向外滲水,斯時因系爭7樓房屋正在進行施工工程,系爭大樓物管人員發現滲水情事後,隨即聯絡被告及其正在進行施工工程之設計師,同日約17時30分設計師至系爭7樓房屋開門查看,確認是系爭7樓房屋之室内嚴重漏水、積水造成向外滲水(下稱系爭滲漏水),同時聯絡電梯保養人員進行緊急維修,三菱電梯人員查修後確認電梯梯箱上方積水,後續可能造成機板損壞及鋼筋鏽蝕,而原告經系爭大樓物管人員通知後於同日18時許到達現場,經查看後發現系爭房屋之室内天花板多處嚴重滲漏水,部分地面亦有積水,被告隨後至現場了解現場情況後,經訴外人明日博社區管理中心服務人員繕打賠償確認書,以及原告友人即訴外人謝志明及謝曉華在場見聞後,兩造遂共同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原證3),内容記載上述系爭滲漏水之過程,兩造並確認賠償範圍為系爭房屋室内受損之賠償及電梯故障修繕賠償。
㈡又原告於108年7月23日委任久和法律事務所與被告淨水器廠
商許先生通話,許先生表示原先認系爭滲漏水肇因於系爭7樓房屋室內設置之淨水器水管爆管導致滲漏水,惟事後發現此肇因於系爭7樓房屋前進行之室內裝修工程不當,導致系爭7樓房屋水壓不足,經被告向系爭大樓之管委會要求加壓水壓後,因水壓過高導致系爭7樓房屋之樓地板水管及牆内水管均有滲漏水之現象,並向下滲漏水至系爭房屋,被告有意願進行賠償;由此可知,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僱工為自己所有房屋施工造成,且破損之水管為系爭7樓房屋内之私有管線,被告就其房屋之設置或保管顯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漏水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構成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對於設置保管有欠缺及過失之可歸貴事由,應依該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復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因系爭滲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害範圍主要有客廳、餐廳、臥室之木作天花板及木作地板、大理石地板污損損壞;臥室、客廳局部牆面污損;空調設備、消防火警管線、連接於天花板之燈具、管線等因滲漏水致須更換;防爆大門與門框之接縫處有漏水,造成大門螺絲及内層門板產生鏽潰,且大門電子面板亦因滲水須更換,並影響原告居住安寧權,期後仍持續滲漏(見原證6至8),且被告迄今尚未修復。
㈢承上,系爭房屋防爆門修繕費用為72萬5,000元(計算式:二
次框拆除、安裝、搬運金額合計2萬5,000元+室内門板、邊壓條、室内中壓條製作及更換,金額合計14萬8,000元+室内外控制螢幕、鎖箱、主機板、排線IC板更換及重新設定,金額合計6萬5,500元+防爆門門扇製作及安裝48萬6,500元,見原證9),另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所致毀損導致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需進行開孔及修繕、配合空調拆裝機開孔、新增維修孔、窗簾拆裝、傢俱拆裝、批土及噴漆、燈具拆裝、廚具櫃體局部更新、大門更新室内地坪拆除及更新、造型牆面修繕及噴漆、室内地板牆面保護、施工臨時門、木地板局部更新、其他清潔含垃圾清運等工程,合計費用為120萬元,再加計空調設備之修繕用14萬0,140元,消防火警管線查修工程、偵煙感知器更換、瓦斯感測器更換等工程項目費用10萬9,410元、防爆門拆除檢查費用8,400元、室内工程費用188萬0,550元(包含大理石打磨、全室保護包覆工程、木作櫃體修復、壁面粉刷、廚房整修工程等,見原證10至原證18),上述防爆門、天花板、空調設備、消防火警管線之修繕費用、防爆門拆除檢查費用及室內工程費用等,總計為406萬3,500元 (計算式:防爆門修繕費用72萬5,000元+天花板修繕費用120萬元+空調設備修繕用14萬0,140元+消防設備修繕用10萬9,410元+防爆門拆除檢查費用8,400元+室内工程費用188萬0,550元)。
㈣再者,系爭確認書為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並約定賠償範
圍為系爭房屋之室内損壞賠償及電梯修繕賠償,惟系爭確認書並非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而是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故原告除得依系爭確認書向被告請求室内裝潢毁損之損害賠償外,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系爭滲漏水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侵害,即系爭房屋內之水管管線及樓地板修至系爭房屋不再漏水之狀態,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要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計算式:187萬8,080元+112萬1,650元=299萬9,730元),並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93萬6,500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於108年6月24日委請淨水器廠商安裝淨
水器,然淨水器安裝後因系爭大樓之水壓過高,導致該淨水器之水管連接處爆開而滲漏水,此為事實之經過,然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而被害人私益受侵害所生損害額度,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證明之。本件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曾配合原告至現場勘驗,實無法看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高達1,300萬元之事實,故原告自應先行舉證證明其最初裝潢之費用外,108年6月24日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後,被告經物系爭大樓之管人員通知至現場後發現,系爭房屋之損害為室内天花板多處滲漏水及部分地面積水,然被告並未發現防爆門有何損壞,亦無發空調設備損壞狀況,何以事後有防爆門損壞,空調設備更換之情事,原告亦應證明二者之關連性。縱令原告上述正確,依原告之計算式,其損害額度亦僅為187萬8,080元,何來所謂尚須支付之其他金額,況系爭滲漏水發生後被告立即委請廠商修繕,其後未再發生,原告請求預估尚須支付約112萬1,650元之損害賠償費用,實無理由,且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亦屬過高。㈡又本件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滲漏水鑑定原告所
受損害額度,惟鑑定人就其鑑定首先明確表示「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現象,經比對本案附件8所載修繕項目,除防爆門條繕尚未修復,其餘修繕項目(室内修繕、漏水修繕、空調設備修繕及消防火警管線查修)均已修復完畢,而無損害原狀可供勘驗檢視,且無事證可資確認系爭房屋漏水處與所及位置、範圍及對應損害物品修繕前材料規格、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等資訊,自無事證與現場勘驗可供確認108年6月24日系爭7樓房屋發生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損害範圍。」,可認本案鑑定人僅能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内容所載修繕項目等相關資料(含尺寸、面積、修繕工法、計價單位與計價方式說明)之成立要件下,而進行公開市場價格情報調查與提出修繕或更新費用,然此不涉及系爭7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屋内物品損壞之因果關係,換言之,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係依照原告所提出其損害發生後所載修繕項目而進行公開市場價格結算之結果,因此鑑定人就公開市場訪價之結算結論,不能代表原告實際即有遭受鑑定人鑑定結論之損害,無從證明系爭滲漏水與原告修繕間之無因果關係外,縱認附件8原告所提修繕項目確有損害,惟原告有無將原低價位之受損裝潢,以較高價位之裝潢材料代替,亦未可知,原告自有提出其原受損前實際裝潢項目及其真實價格,以供比對,否則依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受有未盡舉證責任之不利益。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民法所定侵權行為之賠償,旨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自以被害人之私益因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為要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參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自明。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故所損害之發生乃侵權行為之要件,倘未受有損害,即無因此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承此,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於108年6月24日委
請淨水器廠商安裝淨水器,然淨水器安裝後因系爭大樓之水壓過高,導致淨水器水管連接處爆開而滲漏水,並因而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導致系爭房屋之室内天花板多處漏濕、滴水及部分地面積水,當日兩造於勘查過系爭房屋現況後,遂共同簽立系爭確認書,其上内容記載上述過程並確認賠償範圍為系爭房屋室内受損之賠償及電梯故障修繕賠償等情,有系爭滲漏水之照片、光碟影片附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07號卷第25頁至第46頁及證件存置袋、本院卷第35頁),堪屬可信。職是,系爭滲漏水之原因肇因於被告在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內加裝之淨水器安裝不當而發生水管爆開滲漏,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滲漏水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
㈢又關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事件而生損害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109年1月9日具狀聲請委由訴外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
公會(下稱全國建築師公會)鑑定前開損害修繕工程所需費用,被告則表示無意見,嗣經全國建築師公會會同本案兩造於109年3月31日至現場初勘後,原告認全國建築師公會之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復於110年3月5日請求改選任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公會(下稱土木技公會)進行鑑定,然於土木技公會會同兩造至現場初勘後,原告亦再以土木技公會之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繳納鑑定費用,再於110年6月4日請求改選任社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然因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所生之損害除防爆門外,均已修繕完畢,中華工商研究院為瞭解漏水之範圍及損害之物品等事項,而於112年3月30日發函請原告補正「附件8内容所載修繕項目之損害範圍製表:⑴依據編號、工項名稱,逐一列示系爭7樓房屋因水入侵之裝修材、物品等損害尺寸、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樣態,並檢附對應損害之照片。⑵附件8内容所載修繕項目之估價製表:依據編號、工項名稱,逐一列示修繕工項内容(整修、拆除、更新等)、修繕尺寸、面積與量體(長寬高)、修繕材料廠牌、規格與數量、計價費用(單價計價、計價數量與複價)。【工項單位為乙式,必須詳列修繕工項明細(材料、勞務個別列示)、單價、數量、計價單位(例如:T、㎡、M3)與複價小計】。」等內容,然因原告迄未能提出前開資料,中華工商研究院再於同年5月9日來函表示,若原告未補正前開資料,中華工商研究院僅得依111年11月1日會勘所得結果與兩造提供相關資料完成囑託鑑定事項,即「系爭房屋因漏水所生附件8光碟内所載所有修繕項目,進行修復或換新工程合理價格」之研判分析,而無涉及系爭房屋漏水處與所及位置、範圍及對應損害物品之修繕前材料規格、損害樣態、損害面積之量體與損害程度等資訊,亦無包含原告主張修繕或更新工項之損害範圍、修繕尺寸、面積、修繕工法、計價單位與計價等資訊,原告則於112年5月23日就中華工商研究院112年3月30日函覆稱,中華工商研究院所命補充鑑定資料業已超出其能力範圍,請逕依原告送鑑定資料(附件8)進行鑑定等語,中華工商研究院遂依此鑑定,並於112年9月22日檢送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4頁、第191頁、第199頁、第235頁、第249頁、第433頁至第435頁),並於系爭鑑定報告「陸、鑑定說明」表明,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時已無漏水現象,經比對本案附件8所載修繕項目,除防爆門修繕尚未修復,其餘修繕項目(室内修繕、漏水修繕、空調設備修繕及消防火警管線查修)均已修復完畢,而無損害原狀可供勘驗檢視,且無事證可資確認系爭房屋漏水處與所及位置、範圍及對應損害物品之修繕前材料規格、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等資訊,自無事證與現場勘驗可供確認「108年6月24日系爭7樓房屋發生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之物品損害範圍」,本鑑定案僅限於附件8内容所載修繕項目,依兩造提供修繕工項之相關資料(含尺寸、面積、修繕工法、計價單位與計價方式說明)之成立要件下,據此進行公開市場價格情報調查與提出修繕或更新費用(扣除折舊),而不涉及系爭7樓房屋漏水與系爭房屋内物品損壞之因果關係。由上述可知,系爭鑑定報告僅得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所載修繕項目於公開市場之價格合理性,無從證明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發生所受損害之位置、範圍,及對應因系爭滲漏水損害物品之修繕前材料規格、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亦無從證明修繕項目,確因系爭滲漏水至毀損而需以更換等資訊,堪可認定。
⒉又被告雖於系爭確認書向原告承認願就系爭房屋室内受損之
賠償,及系爭大樓電梯故障修繕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惟兩造未於系爭確認書就系爭房屋內裝潢、設施為具體賠償數額、受損項目及範圍達成一致協議,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乃應就因系爭滲漏水所受實際損害及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之必要費用等節盡其舉證之責,系爭確認書並未免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可認定。而觀諸原告所呈附卷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時系爭房屋及系爭7樓房屋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207號卷之證件存置袋),其中檔案名稱「原證五_7樓屋內漏水影片」影像內容顯示系爭7樓房屋自大門處向內延申至客廳、走廊、房間等多處地板均有大範圍積水之現像,客廳處積水於腳踏樓地板時,甚產生水波紋物理反應,可見積水有一定之深度,再觀檔案名稱「原證七_影片1至原證七_影片8」影像內容顯示,系爭房屋室內客廳、走廊、房間、廚房等多處之天花板因系爭滲漏水發生而有漏濕發生,甚有多處天花板發生滴水現像,並沿牆痕處漏濕或滴落地板,防爆門處之天花板及牆面均有滲水,其天花板開孔處亦有滴水現像,需以容器接該處滴落水滴,然此僅得證明系爭7樓房屋漏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滲漏水確實造成系爭房屋室內何項設施、物品發生損害、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應如何修繕及以何材料規格修繕始為回復原應有之狀態,均有不明,即系爭房屋室內防爆門、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等項目設施,均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規律性使用之設施,造成損壞之可能原因多端,雖系爭滲漏水確有造成系爭房屋於短時間內有漏濕或滴落地板現象,然本案原告於鑑定前除防爆門外,其餘部分均已修復,鑑定單位已無從鑑定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是否因系爭滲漏水造成毀損、毀損態樣、應否更換或如何修復以回復應有狀態,原告復未就此盡其舉證或釋明責任,復無證據可認防爆門、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等項目確因系爭滲漏水事件發生而毀損,應以更新方式修復,該毀損與漏水具直接關連性下,難逕憑發生滲漏而生必然毀損之結果,則本件原告於進行起訴主張修繕項目前,本得保存修繕項目之原有物或請修繕機構出具檢測證明,以證該等修繕項目確因滲漏水而毀損,然原告未為為此,復於本案審理期間,認鑑定費用過高而不願支出鑑定費用,此舉證不足之瑕疵及所生不利益,當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其請求被告賠償防爆門、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等設備,尚難認有理由。惟本院審酌系爭7樓房屋內加裝之淨水器因安裝不當而發生水管爆開滲漏,造成大量水向下滲漏至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室內客廳、走廊、房間、廚房等多處之天花板因而有漏濕發生,甚有多處天花板發生滴水現像,並沿牆痕處漏濕或滴落地板等情事,復佐以系爭房屋確有牆面之油漆剝落及受潮突起、水漬(見本院卷第79頁、第82頁),依一般生活之智識經驗判斷,若牆面發生滲漏水或大量水流漏濕時,通常牆面油漆均會發生剝落及受潮突起、水漬損害之結果,甚估不論空調機、天花板燈具、消防火警等設備有無損害,系爭房屋之木作天花板即因系爭滲漏水發生而有漏濕或滴水現像,原告為檢查前開設備是否毀損,其雇請廠商於天花板開孔檢修(見本院卷第73頁、第75頁至第76頁),自有必要,且該支出該費用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與系爭滲漏水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批土及噴漆費30萬元、天花板開孔檢修管線、設備是否受損費用5萬4,000元,與系爭鑑定報告之高低價即批土及噴漆費之高價33萬6,000元及低價28萬元、天花板開孔及修繕之高價5萬7,600元及低價4萬8,000元相應,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綜上開所述,兩造曾於本案合議選任全國建築師公會、土木
技公會就系爭滲漏水是否造成系爭房屋之裝潢毀損為初勘,復再選任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原告主張其因為修繕系爭房屋因系爭滲漏水致生毀損而支出費用之合理性為鑑定,然因原告早於前開鑑定前除防爆門外,其餘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部分均已修復,並因原告未能提出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修復前經專業人員檢測毀損及成因之證明,復無損害原狀可供勘驗檢視、無事證可資確認系爭房屋漏水處與所及位置、範圍及對應損害物品之修繕前材料規格、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等資訊,甚再因原告認全國建築師公會所採鑑定方式之鑑定費用過高,於110年3月5日請求改選任土木技公會進行鑑定,後亦以土木技公會所採鑑定方式之鑑定費用過高,再於110年6月4日請求改選任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及於112年5月23日就中華工商研究院命補充鑑定資料稱已超出其能力範圍,請逕依原告送鑑定資料(附件8)進行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僅得就防爆門、空調機、天花板燈具、大理石地板、消防火警設備修復或換新工程合理價格為研判分析,至其是否因系爭滲漏水而毀損、損害樣態、損害面積、量體與損害程度等資訊均未能鑑定,自應由原告承擔此舉證不足所生不利結果,故除批土及噴漆費30萬元、天花板開孔檢修管線、設備是否受損費用5萬4,000元外,其餘請求,均不應准許。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固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以情節重大者為限,被害人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因漏水而造成其精神不振,於工作上注意力不集中而有工作效力下降,間接造成工作收入之損失,原告家庭成員亦因滴漏聲響無法入眠,導致心情不安及產生壓力,而重大影響其日常生活狀況,原告實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然本件系爭滲漏水雖可歸責於被告,惟本案系爭滲漏水被告除於發生當日即到場處理,期後並已修復完畢,原告乃撤回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滲漏水之聲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所侵害者為僅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即未舉證因此受有身體、健康權之侵害,亦或系爭滲漏水因被告怠於修繕而處於長期滲漏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自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可言,則原告未提出系爭滲漏水之情形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且情節重大,故原告就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一事,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僅泛稱其居住安寧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3萬6,500元,其主張顯不足採信,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准許之給付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於108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則於同年9月23日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提出答辯狀,可認最遲至108年9月23日前,被告已收取或知悉原告起訴狀所為主張及聲明,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即35萬4,000元(計算式:除批土及噴漆費30萬元+天花板開孔檢修費用5萬4,000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等規定,請求要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35萬4,000元(計算式:除批土及噴漆費30萬元+天花板開孔檢修費用5萬4,000元),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