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3號原 告 黃伊若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 昱訴訟代理人 黃紘勝律師被 告 鄭麗英
伊晏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黃智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丙○之妻、原告乙○○之母即被繼承人伊語歆於民國10
6年6月28日上午6時20分許病逝,被繼承人伊語歆之所有財產自斯時起應歸屬被繼承人伊語歆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伊語歆之母即被告丁○○、胞妹即被告甲○○於被繼承人伊語歆病逝當日即知悉上情,而被繼承人伊語歆病逝後有遺留存款於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屬分行,詎被告丁○○竟於伊語歆病逝後翌日起,即分別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同日下午5時18分許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同日下午5時21分許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再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至永豐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8,000元、106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至永豐銀行松德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700元,另囑託被告甲○○於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以臨櫃辦理票據轉帳260萬元,前述事實被告丁○○業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1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又該票據嗣經原告查詢發現已於107年5月14日兌現(參原證11),按該票據既由被告丁○○囑託被告甲○○辦理票據轉帳事宜,則該票據260萬元之利益應為被告二人所獲取。茲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故被繼承人伊語歆病逝後,其遺留於永豐銀行所屬分行之存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原告丙○、乙○○共同繼承,不料被告丁○○、甲○○竟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擅自領取被繼承人伊語歆遺留於永豐銀行存款合計3,258,700元。為此,原告丙○、乙○○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概括繼承之有限責任、第1151條遺產之公同共有、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821條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第828條第1項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第831條準共有、第184條第1項獨立侵權行為之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提起本件返還遺產之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3,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伊語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略以:㈠被告丁○○前於73年間獨資購買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號2樓之房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除將部分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持分權利則分別借名登記於當時年僅2歲女兒即被告甲○○、年僅4歲女兒即伊晏亭(嗣改名為伊語歆,即原告丙○之配偶,下稱伊語歆),登記三人分別共有;俟於106年初因原告丙○與伊語歆為離婚細節爭吵不斷,,斯時伊語歆已罹患重病在床,遂向被告丁○○表示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擬返還系爭房地,並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存摺及印章,並已簽名填寫完整或概括授權數張永豐銀行空白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參被證4),完全授權被告丁○○辦理返還系爭房地相關事宜,(基於代書建議採形式買賣方式辦理始合法節省稅賦負擔,乃由被告丁○○先匯入款項至伊語歆名義所有帳戶,以製作金流證明,待完成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後,再由被告丁○○領出,此有前揭帳戶於106年5、6月間有數筆被告丁○○所匯入款項明細附卷可佐;分別參被證5、6)。茲因伊語歆於106年6月28日過世前已重病臥床不起,須聘請專業看護日夜24小時照顧,實無法親自辦理返還系爭房地等處分事宜(包含款項金流之製作、金錢之提領等),遂全部授權由被告丁○○、甲○○依其意思完成辦理,此有伊語歆與被告甲○○間LINE語音留言譯文、伊語歆分別與其友人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分別參被證7、8、9)。豈料原告丙○因不滿伊語歆對其財產之安排,為圖謀伊語歆遺產利益,遂先對被告丁○○、甲○○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1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丙○不服提出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再將甫出生後即由被告丁○○親自撫育之外孫女即原告乙○○強行帶離,並刻意阻絕祖孫二人會面交往,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71號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丁○○、甲○○固有領取伊語歆名下所有銀行帳戶款項
,然此係基於伊語歆生前終止借名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予被告丁○○自有之款項,原告丙○、乙○○既繼承伊語歆之義務,則被告丁○○、甲○○依約領取,並無構成所謂不法侵權情事云云:
⒈茲按被告丁○○於73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乃登記為自
己與4歲長女伊語歆、2歲次女甲○○二人分別共有,迄今均供被告丁○○自住使用,又被告丁○○與伊語歆簽訂106年5月31日系爭房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106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買賣總價款合計為382萬元,而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於雙方締約前僅餘5萬多元存款,被告丁○○於雙方締約後即分別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5日、106年6月21日匯入合計382萬元款項,此與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所載金額相符,亦有匯款紀錄可佐;復參以伊語歆生前曾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以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向胞妹甲○○語音表示略以:「過戶到底過好了沒,我今天喘到一個不行,我好怕來不及喔,過完了沒?」、「然後在我戶頭裡的錢,媽媽可以去領出來了嗎?現在可以領了嗎?趕快去把它領出來啊,我現在喘到我真的快不行了。」等語(參被證7),並親自簽立數張永豐銀行空白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付被告丁○○、甲○○,嗣經前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1128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為取回信託登記一節非虛」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被告丁○○將系爭房地部分持分以伊語歆名義登記而仍由其管理使用處分,實質權利乃歸屬於被告丁○○所有,雙方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嗣被告丁○○與伊語歆合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返還系
爭房地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丁○○匯款製作金流以完成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是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雙方間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因此伊語歆所受領之382萬元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予被告丁○○之義務,且伊語歆生前已同時授權被告丁○○悉數領取。另參酌伊語歆於生前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參被證8),可知伊語歆亦有處分其他財產予被告丁○○之意思,益見雙方間買賣契約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語歆並無受領買賣價金之真意;從而原告丙○、乙○○為伊語歆之繼承人,既已繼受其一切權利義務,自應負有將上開382萬元款項返還予被告丁○○之義務,而被告丁○○、甲○○於伊語歆過世後陸續取回合計325萬餘元【其中或有包含支付伊語歆住院治療期間所需各項費用,諸如:看護費等,此有樺新看護中心收款單附卷可稽(參被證12)】,係原應給付予被告丁○○之款項,並非屬不法取得、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云云。尤有甚者,原告丙○於伊語歆罹患重病之初,為與伊語歆斷絕往來,乃不斷地要求離婚、不主張財產分配及女兒即乙○○之親權,嗣於伊語歆過世後,覬覦其生前名下存有大筆財產,遂不惜對被告丁○○、甲○○提出民、刑事訴訟,甚至強行將原告乙○○帶離原生環境,藉此施壓被告丁○○,本院家事調查官尚且認定原告丙○有濫用親權情事,此有本院107年度家查字第146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參被證13,以達圖謀伊語歆遺產利益,併予陳明等語置辯。
㈢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㈠被繼承人伊語歆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丙○、乙○○為被繼承人伊語歆之繼承人。
㈡被告丁○○、甲○○曾共同為下列提領款項行為:
①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永豐銀行松德分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持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領48萬元,旋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永豐銀行永春分行,持金融卡自ATM領取上開被繼承人伊語歆銀行帳戶10萬元、2萬元。
②106年6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號永豐銀行三興分行,以相同方法臨櫃轉帳260萬元。
③於106年7月3日下午4時58分許,在永豐銀行永春分行,以相同手法自ATM提領5萬8,000元。
④於106年7月6日下午3時29分許,在永豐銀行松德分行,以相同手法自ATM提領700元。
以上合計領取被繼承人伊語歆永豐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款項共計325萬8,700元。
㈢原告丙○嗣以被告丁○○、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18號、第1128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丙○不服提出再議,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伊語歆於106年6月28日逝世,原告丙○、乙○○為被繼承人伊語歆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丁○○、甲○○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擅自領取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之存款合計3,258,700元,侵害原告繼承上揭存款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款項予原告公同共有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領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之325萬8700元是否屬於被繼承人伊語歆之遺產?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所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提領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之325萬8700元非屬於被繼承人伊語歆之遺產。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被繼承人伊語歆於106年6月28日死亡,原告丙○、乙○○為被繼承人伊語歆之繼承人,被告丁○○、甲○○於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曾共同自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提領合計325萬8700元之款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信為真。且查,我國國民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受任何法令限制,倘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本可正大光明以本人名義申請開戶使用,而存款帳戶係用以存提款項,苟若有人委請他人以第三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並收集該帳戶使用,一般具有正常識理、認知能力之人,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欺取財等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款帳戶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依一般社會通念,除有特別之原因或需求,一般人自以自行保管使用為常態事實,任意交由他人保管使用為變態事實,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既係被繼承人伊語歆以其名義所開設之存款帳戶,依前揭說明,應推定該帳戶係由被繼承人伊語歆自行保管使用,倘被告欲抗辯渠等所提領之325萬8700元款項之實際上受領權人並非該帳戶之開戶人即被繼承人伊語歆,自應由被告就上揭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二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經查:
①被繼承人伊語歆與其母即被告丁○○、其胞妹即被告甲
○○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就房屋座落基地部分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就房屋部分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1之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21頁)。被繼承人伊語歆嗣後與被告丁○○於106年5月3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6年6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以總價375萬元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份(即房屋座落基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房屋部分權利範圍3分之1)出售予被告丁○○,被告丁○○隨即於106年5月31日匯款10萬元、106年6月15日匯款1萬元、100萬元、106年6月21日匯款70萬元、70萬元、131萬元,合計匯款382萬元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計算公式:10萬元+1萬元+100萬元+70萬元+70萬元+131萬元=382萬元),被繼承人伊語歆就系爭房地之持份後於106年6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5之106年5月31日系爭房地持分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106年6月1日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33至144頁)、被證6之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存摺(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及原證21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29至333頁)附卷可證,應堪採信。
②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伊語歆係為返還其就系爭房地之持份
予被告丁○○,而於106年6月間,將其就系爭房地之持份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因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為二親等之血親關係,倘以一般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均視同「贈與」,會產生土地增值稅、契稅、贈與稅等諸多稅賦負擔,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為節稅,聽從土地代書專業建議,選擇以稅賦較少之「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登記,是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係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為應屬無效,被告丁○○所匯出上揭382萬元僅係刻意製造「已支付價款」之資金流向,上揭382萬元匯款實際上仍歸屬被告丁○○所有等語,然遭原告否認。
惟查: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而,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稱的「贈與」,是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的行為;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夠提出已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以外,就要以贈與論;故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移轉,無論是訂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均有涉及贈與稅的問題,惟若是訂立買賣契約且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且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給或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則可免課贈與稅,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相關網頁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3頁)。
⑵承上,被告丁○○與被繼承人伊語歆係屬二親等血親
之關係,渠等間財產之移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原則上以贈與論,僅於訂立買賣契約並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給或由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始能例外免課贈與稅,並享有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10%之優惠稅率,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伊語歆於病逝前僅係欲將其就系爭房地之上揭持份迅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同時達到節稅之效果,而與被告鄭麗英簽訂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渠二人間並無買賣被繼承人伊語歆就系爭房地之上揭持份之真意,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上揭買賣契約,核與我國父母子女等二親等間親屬以簽訂買賣契約並提出支出價款之確實證明以達成財產移轉並同時節省稅賦負擔之社會常態相符,佐以被繼承人伊語歆曾於106年6月22日上午10時14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功能向其胞妹即被告被告甲○○明確表示「過戶到底好了?我今天喘到一個不行,我好怕來不及喔,過完了沒?」「然後在我戶頭裡的錢,媽媽可以去領出來的嗎?現在可以領了嗎?趕快去把它領出來啊,我現在喘到我真的快不行了」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7之被繼承人伊語歆留言予被告甲○○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49頁)及被證14之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甲○○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擷圖及錄音電子檔(見本院卷第265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勘驗被證14之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甲○○LINE通訊軟體語音留言與被證7之被繼承人伊語歆留言予被告甲○○之譯文內容完全相符,有本院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足參(見本院卷第282頁),可見被繼承人伊語歆於106年6月28日逝世前,縱其久病體衰,於106年6月22日念茲在茲的,仍係其就系爭房地之持份是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再三囑託叮嚀被告甲○○應敦促被告丁○○邀在完成過戶手續後儘速將其帳戶裡的錢全數領出,參以被繼承人伊語歆於生前確實曾簽署六張「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交付予被告丁○○,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4之被繼承人伊語歆簽名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可認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伊語歆確有授權被告丁○○領取其匯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之買賣價款382萬元一節,應非虛妄,而可採信;另參酌卷附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8之被繼承人伊語歆與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152頁),被繼承人伊語歆確實於106年3月21日即向有人抱怨原告丙○態度反覆始終不願簽署離婚協議書,遲早會弄死被繼承人伊語歆,被繼承人伊語歆要將錢贈與給母親(即被告丁○○)才行,不然錢跟小孩(指原告乙○○)都是原告丙○的等語明確,可認被繼承人伊語歆於106年重病時即立意甚堅要在生前將財產移轉予其母即被告丁○○,不願讓與之感情不睦又反覆拒絕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原告丙○於其往生後,除取得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乙○○之監護權外,尚可額外繼承其財產。承上,倘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確係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上揭持份之真意而簽署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被告丁○○亦係基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匯款382萬元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被繼承人伊語歆焉有可能於106年6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一再追問房地所有移轉登記之最新進度,並再三叮囑其胞妹被告被告甲○○務必敦促被告丁○○應於過戶完成後立即將匯款自其帳戶中取回,甚且預先簽立被證4之取款暨交易指示憑條授權被告丁○○取款?明顯有違常情,綜上事證研判,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應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伊語歆就系爭房地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節省稅賦負擔,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署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被告丁○○亦係為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因而匯款上揭382萬元至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一節,應與事實,而可採信。
③承上,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
係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丁○○匯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382萬元係其為因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始能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上揭持份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上揭382萬元匯款既非被告丁○○基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匯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即不能僅憑該款項曾匯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即遽以推論上揭382萬元匯款終局上實質歸屬於被繼承人伊語歆所有,是被告縱於被繼承人伊語歆逝世後,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自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提領合計325萬8700元,惟渠等所提領325萬8700元遠小於被告丁○○所匯入382萬元(計算公式:325萬8700元-382萬元=-56萬1300元),自難認定被告所提領325萬8700元係屬被繼承人伊語歆之遺產。
㈡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所為上揭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給付原因之欠缺,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受益之方法,無論出於受益人之行為或受害人之行為,受害人均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民事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承上,被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不動產增補契約書係
被繼承人伊語歆與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被告丁○○匯入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382萬元並非其基於支付買賣價金之真意而匯入,是以上揭382萬元匯款終局上實質並非歸屬於被繼承人伊語歆所有,依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伊語歆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丁○○負有返還上揭不當利益382萬元匯款之責任,是而,被告縱於被繼承人伊語歆逝世後,於106年6月29日至106年7月6日期間自永豐銀行東門分行伊語歆帳戶提領合計325萬8700元,然渠等所提領325萬8700元遠小於被繼承人伊語歆本應返還予被告丁○○之382萬元匯款(計算公式:325萬8700元-382萬元=-56萬1300元),而原告為被繼承人伊語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規定,本應承受被繼承人伊語歆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伊語歆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自行領取被繼承人伊語歆本應歸還予被告丁○○匯款382萬元中之325萬8700元,自無侵害原告繼承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1項、第831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25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伊語歆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