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48號原 告 李湘如訴訟代理人 楊敦翔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康巍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3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柒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樂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暫停讓未依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致系爭機車擦撞原告,原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告受有右肩、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左肩、前臂及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左側顳葉腦損傷軟化、雙側腦白質損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求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萬4,759 元。
⒉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
職員,工作薪資每月3 萬1,250 元,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
107 年8 月13日至108 年2 月13日止,共6 個月無法工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萬7,500 元。
⒊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術後需專人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用9 萬6,800 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腦部受嚴重撞擊,雖經醫
院緊急將顱骨切除救治始挽回生命,仍因頭部外傷導致原告左側顳葉腦損傷軟化、雙側腦白質損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並因此產生個性上及認知上之改變,原告心理上所受之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9,059 元,另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賠償原告20萬元。
(二)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2 萬9,0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闖紅燈,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馬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部分之肇事責任。況被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因此支出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2,874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 萬2,250 元、交通費1,415 元,且受有2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4 萬6,200 元,合計
6 萬2,739 元之損害,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7 年8 月13日上午7 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2 段與樂利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原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暫停讓未依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原告先行通過,致其車輛擦撞原告,原告、被告因而人車倒地,致被告受有右肩、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左肩、前臂及手背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下背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嗣雖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療,仍因上開頭部外傷導致其左側顳葉腦損傷軟化、雙側腦白質損傷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又被告就系爭事故涉犯過失重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7至54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以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陪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此,被告過失駕駛系爭機車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數額,逐項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用44萬4,759 元、工作損失18萬7,5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看護費用)9 萬6,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此部分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暨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服務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頁、第33頁、第35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應允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傷勢嚴重,歷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害並造成原告記憶、言語表達受損,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茲審酌被告為油漆工,每月平均薪資約2 萬多至3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每月薪資3 萬1,250 元等情,此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附民卷第33頁,本院卷第22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0 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③綜上,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44萬4,759 元、工作損失18
萬7,500 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即看護費用)9 萬6,
800 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共計172 萬9,059 元,均屬有據。又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審理中賠償原告20萬元,原告並同意該金額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見本院卷第21頁),則扣除被告已給付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52 萬9,059 元。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告自承未依號誌指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而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7至54頁)。參以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位亦明載「B 行人(即原告)涉嫌行人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等語(見附民卷第27頁)。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是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情狀,對損害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及過失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過失責任,方符公允。準此,依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07 萬341 元【計算式:152 萬9,059 元×70%=107 萬3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疑似左側肩胛骨骨折,右肩、
前臂、手背多處擦挫傷,左臉部及下巴擦挫傷,左肩、前臂及手臂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足背擦挫傷,左下背部擦挫傷,並於107 年8 月13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復於107 年9 月14日前往同醫院門診,此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體傷等情,應可認定。而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因而支出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2,874 元、交通費1,415 元,並據以為抵銷,業據被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為抵銷(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此部分抵銷之主張,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1
萬2,250 元云云,業據提出憶全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原告並無爭執,惟抗辯應扣除折舊等語。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 可資參照。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又系爭機車係於100 年
2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7 年8 月1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7 年,依據憶全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記載項目,均屬更換新零件之費用,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計算式:1 萬2,250 元×1/10=1,225 元)。故被告主張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25 元為抵銷,洵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至被告主張以其2 個月無法上班之工作損失4 萬6,200 元
為抵銷云云。被告於系爭事故當日107 年8 月13日前往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復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 個月107 年9月14日前往同醫院門診,依被告就醫日期判斷,被告主張其有1 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堪以採信。惟依國泰綜合醫院107 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並無於該日後,被告需休養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記載,被告主張於該日後要再休養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一情,既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違,復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 萬3,100 元,並據此以為抵銷,即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⒌又系爭事故之責任歸屬,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
過失程度為70%,已認定如前,被告所受損害數額為醫藥及醫療器材費用2,874 元、交通費1,41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225 元、無法工作損失2 萬3,100 元,合計2 萬8,614 元,依上述過失比例減輕原告賠償責任後,原告應賠償被告8,584 元【計算式:2 萬8,614 元×30%=8,58
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被告僅能主張抵銷8,584 元,逾此部分所為之抵銷抗辯,均為無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106 萬1,757 元【計算式:107 萬341 元-8,584 元=106萬1,757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8 年5 月23日(見附民卷第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萬1,757 元,及自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