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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5號原 告 陳庶榮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被 告 俞仁宗

俞永和俞玉英俞辰福俞炳南俞緯聰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鄔聖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紫色面積約25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嗣於民國108 年7 月

8 日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具狀就原起訴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

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面積221 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有民事更正暨準備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核原告所為,係就確認通行權之土地位置、範圍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俞炳南、俞永和、俞緯聰、俞仁宗、俞辰福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29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筆土地相鄰,且系爭91地號土地四周均受他人所有土地圍繞,係無對外通行之袋地,僅能由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又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4地號土地)雖與系爭91地號土地相連,惟系爭24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且佈滿草木,並位處於翡翠水庫水源保護區,不得任意開發及闢建道路,縱令另行闢建道路,亦須經由他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N 部分方能通行至公路。再者,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係存在已久之既有道路,與附圖所示L 、J 、K 、M 部分均係由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所闢建及維修,並供公眾使用已久,故原告使用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通行至公路,對四鄰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小。詎被告俞玉英指示鄔聖光阻止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前往系爭91地號土地,而被告亦係經由非屬渠等所有如附圖所示L 、J 、K 、M 部分之土地通行至公路,現卻阻止原告利用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 部分通行至公路,顯係權利濫用,並有違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29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221 平方公尺部分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俞玉英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有其他道路可通行,且該道路係因久未通行而被覆蓋,只要整理即可通行,無需開墾,自無違反水源保護區不得開墾之規定,故系爭91地號土地確非袋地。

㈡被告俞炳南、俞緯聰部分:

原告係因侵占被告所有之土地,方要求確認通行權,系爭91地號土地確實可通行至道路。

㈢被告俞永和部分:

原告事先表示會提供調解方案,迄今仍無。

㈣上開被告四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俞仁宗、俞辰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並提出系爭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24地號土地、系爭2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司調卷第11頁、第27-29頁、本院訴字卷第97-133頁),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㈡經查,系爭91地號土地現以附圖所示之I 部分道路對外聯繫

,而I 部分之道路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系爭291 地號土地上乙節,有本院108 年4 月26日勘驗筆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1-55 頁、第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等雖抗辯原告可藉由通行其所有之系爭2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云云,惟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6日至現場勘驗,坐落於系爭9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C 後方雖有山路可通行至9003地號之空地,然該山路雜草叢生,常年未供通行,狀況不佳,而難為通常之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1-55 頁、第111-123 頁),足認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系爭91地號土地僅能由附圖所示I部分道路對外聯繫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

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屬既有道路,長久供公眾使用,而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故通行該處損害最小云云。查,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是否屬既有道路,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其函覆稱:附圖所示I部分道路係由新北市○○區○○○○○道路,且係基於公眾利益予以維護並開放供不特定第三人通行,該路段年代久遠,已無相關開闢資料等語,此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8年12月4日新北店工字第108239881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15頁),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其施作舖設時間已久無法查證,且長久以來均作為公眾通行使用迄今,則應屬既成道路,堪以認定;則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既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參照前揭裁判意旨,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使用;亦即系爭91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所示I部分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繫,即非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袋地,是原告主張系爭91地號土地為袋地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86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如有爭議,僅得循行政訴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而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本屬既成道路而需供通行,並無再行確認通行權之必要,自不得為民事訴訟上確認之訴之標的。且此一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續所生反射利益之不安狀態,亦無法經本件判決將之除去,尚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91地號土地既非袋地,原告請求通行

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I 部分所示道路,核與民法第787 條第

1 項之要件不合,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附圖所示I部分之道路因屬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被告自不得阻礙原告之通行;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不得為妨害通行權之行為,然未具體指摘被告之妨害行為為何,且依前開說明,縱認被告阻礙原告通行行為為真,亦應循行政爭訟程序及請求公權力而予處理、排除,並非本院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調查、判斷及解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91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I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主張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權之行為云云,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