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韓盛舟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妨害排除請求權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第九百六十二條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不得以上鎖或其他方式阻撓其進入新北市○○區○○段○○○○○○號、同市區○○○段○○○○號及同區段一二○地號土地,維護坐落在上開土地內之自來水第八、第九及第十加壓站(下稱系爭自來水加壓站)設備運作供水,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屬財產權訴訟,其起訴所得之利益在除去被告對系爭自來水加壓站所有權或占有之妨害,惟原告既未提出系爭自來水加壓站之產權證明文件,亦未表明各該自來水加壓站之客觀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利益若干,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判裁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查報系爭自來水加壓站於民國一○八年七月間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客觀價值(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價格報告或其他最新客觀交易價額證明文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系爭自來水加壓站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逕自扣除已繳納部分),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