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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3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83號原 告 鄭寶元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被 告 鄭嘉鈞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 代理人 趙莉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鄭水從之子,鄭水從竟於民國94年11月14日無權代理伊,就伊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總價款新臺幣(下同)4,853,333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系爭買賣關係),系爭土地並於94年12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伊承認前揭買賣之法律行為,爰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85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鄭水從於52年10月11日買受系爭土地,僅借用原告名義於同年11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均由鄭水從管理、使用,且鄭水從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2號房屋(下稱分別稱70號房屋、72號房屋)供全家居住,系爭土地、70號房屋、72號房屋相關稅捐、費用等均由鄭水從繳納。

鄭水從於94年間欲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贈與伊,並經原告配合辦理贈與程序,然因贈與稅額過高,且因伊係出養訴外人鄭英,兩造在法律上並無二親等關係,遂撤銷前揭贈與,而改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兩造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縱認成立買賣關係,因原告長期未行使請求權,使伊信賴原告已不請求,依權利失效原則,應認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45年次)、被告(61年次)之生父母均為鄭水從、鄭李彩雲,被告有養母鄭英,有兩造戶役政資料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以買賣原因(原因發生日期52年10月11日),於52年11月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再由訴外人即贈與人原告、受贈人被告之代理人范銀華於94年11月1日以申報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為申請(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復於94年11月15日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准予照辦。系爭土地嗣於94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4日北市稽文山增字第09400823800號函、契稅申報書及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4年11月1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461409300號函、94年12月5日移轉登記土地申請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5、45至50、67、70至72、75頁、店司調卷第9至17頁)。

(三)鄭水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70號、72號房屋,7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原告、管理人鄭水從,嗣於94年11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為被告;72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原為鄭李彩雲,已變更為被告,此有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依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固有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憑(見店司調卷第1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鄭水從借名登記予原告,系爭買賣關係乃隱藏法律行為,實係鄭水從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係由鄭水從向他人購買,而於原告約七歲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鄭水從於系爭土地上興建70號房屋、72號房屋,並分別以原告(管理人鄭水從)、鄭李彩雲為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不爭執如上,又據被告提出鄭水從繳納及保管之70號房屋之68年、95年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系爭土地之69至75年、77至86年、92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51至57、193至205頁),暨鄭水從與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設置電磁波設備使用之租賃契約書(設於70號房屋,期間自90年7月16日至93年7月15日止,每月租金電匯鄭水從帳戶,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鄭水從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行動通信業務設備設置契約(設於70號房屋,期間自94年9月15日至99年9月14日止,每月租金電匯鄭水從帳戶,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鄭水從不僅以興建房屋之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亦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且對於所興建之房屋為管理及使用。

2.又證人即地政士范銀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經鄭水從委任辦理系爭土地於94年11月28日移轉登記的案件,鄭水從是說對於財產有安排,說系爭土地是鄭水從的,要分配給被告,要把原告的土地贈與給被告,原先要用贈與的方式,但贈與稅額太高,所以改用買賣,雖然兩造是親兄弟,但伊當時才知道被告有出養而沒有親等關係,所以買賣不會被視為贈與,沒有稅額;本件登記原因是買賣,但這個是贈與,因為稅金問題,鄭水從要求用買賣;伊辦理這個案件時,原告都有配合用印,有印象的是申請書記載原告名字的寶與原告身分證不一樣,伊有再請原告來蓋章,印象中都是原告來蓋印的,辦妥移轉登記後,兩造的身分證件、印章、權狀是交給鄭水從,辦理的費用也是鄭水從支出,只是收據抬頭一般是寫權利人的名字;至於其他細節,因為時間過久,伊已記不清楚,另伊有無為兩造、鄭水從辦理其他移轉登記事件,要再看資料才能有印象,具體的門牌號碼無法立刻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核與被告有養母之事實、土地登記申請書有更正原告名字及更正處蓋用印鑑章之情形,以及曾辦理撤銷贈與程序等節相符,而衡以證人身為地政士,僅受託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嫌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或為不利原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3.綜合上開鄭水從管理、使用系爭土地、70號、72號房屋之事實,及系爭土地先為贈與後撤銷,再改為買賣之特殊移轉登記歷程(其上房屋則均已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名義),暨證人證述其見聞鄭水從指示兩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節,系爭土地於鄭水從買受時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直至成年後、近50歲許(迄至94年間)均未反對擔任出名人,且因鄭水從於94年間欲結束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即按指示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即堪認定。

4.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鄭水從借名登記予原告,仍由鄭水從為管理、使用、處分乙節,即為可採。

(二)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又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查,系爭土地雖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所隱藏之法律行為實為鄭水從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僅因贈與稅額過高而不以贈與方式為之等節,已經認定如前,可見兩造、鄭水從均明知互為表現於外部之買賣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無意受該意思表示拘束,該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從而,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為可採。

(三)原告否認與鄭水從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主張:因鄭水從本欲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地(下稱105號房屋)過戶予伊,伊乃交付印鑑章予鄭水從,結果鄭水從反悔未過戶,後來鄭水從才把105號房屋過戶給訴外人鄭偉杰云云,然受贈房屋或買受房屋本不需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原告主張交付印鑑之緣由,不僅未具體說明交付時地等具體細節,亦與不動產移轉登記實務流程不符。此外,105號房屋原為鄭水從所有,於101年4月18日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偉杰,並於104年7月1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亦有105號房屋之台北市房屋稅籍紀錄表、105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21、97至109頁),該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已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間相距約10年,且最終均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可見原告所主張之移轉登記過程與客觀登記不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推翻前揭認定而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唐 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1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