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2號原 告 嚴秀娥訴訟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被 告 姜東和
姜陳韻涵
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
姜美惠
陳佩伶(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陳亮廷(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陳林阿蓮(即陳永俊之繼承人)
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
李芳梅劉葦汝(即陳永哲之繼承人)
陳亮宏(即陳永哲之繼承人)
吳啟銘(即吳勉之繼承人)
朱家瑋(即吳勉之繼承人)
朱夢涵(即吳勉之繼承人)
梁鈞維(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鶴齡(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寶齡(即梁黃桂英之繼承人)
梁崇熙梁天喜
梁秀琴
林昱丞(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林相臣(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林翊綺(即梁湘羚之繼承人)
梁秀華
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林盛文林麗貞
林麗雅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姜東安等17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92400分之125之土地及同地號上之建物即台北市○○街○段00號四樓之3,建號1639號等謄本抵押權塗銷登記。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復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以民事聲明補正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27-535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應屬基於同一事實而追加其必須合一確定之非當事人為當事人,並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情形,與上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准許。
二、又按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陳永俊、陳永哲、吳勉、梁湘羚、梁黃桂英等,原為本件之當事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經原告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符,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佩伶、陳亮廷、陳林阿蓮、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陳亮宏、吳啟銘、朱家瑋、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范遠仁、林范淑櫻、王范惠櫻、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經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於73年間,姜慶輝等地主出面託請原告出面整合租用攤位,
約定原告經營獲利後,才繳租金,並以訴外人吳素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73年7月1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即附表二至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俊、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17人作為之擔保,以取代押租金,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約定為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㈡於76年7月8日,吳素蘭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因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且其擔保之租金債權,依據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於加計抵押權實行之除斥期間5年後,系爭抵押權應已於88年7月1日消滅;縱本院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普通債權,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惟自78年7月1日起算,亦應於93年7月1日即時效完成,加計5年除斥期間後,系爭抵押權至遲應已於98年7月1日即告消滅。準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又部分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行辦理抵押權之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予以塗銷。
㈢另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陳永俊已死亡,自應
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林阿蓮、陳佩伶、陳亮廷等繼承權利;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陳永哲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繼承權利;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梁東旺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繼承權利(繼承人吳勉亦已死亡,由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繼承;繼承人梁達明已死亡,由被告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繼承;繼承人梁湘羚已死亡,由被告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繼承;另梁黃桂英雖同為繼承人,惟已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等);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范邱秀妹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繼承權利(范貞櫻雖同為繼承人,惟已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之權利人林郭美信已死亡,自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繼承權利(林賢喜雖同為繼承人,惟已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林麗玲雖為林郭美信之子女,惟已出養而無繼承權),併此敘明。
㈣並聲明:
⒈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
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
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
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⒌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
惠、陳永俊、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李芳鈴、李芳梅等於10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我們這裡有一些相關判決正本可證明,民國74年11月26日地院74年訴字第13
576 號判決、民國75年3 月19日高院民事75年度上字第50號裁定正本駁回上訴人嚴秀娥上訴、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333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嚴秀娥上訴。在民國73年提出訴訟,因為原告是房客,我們這些被告是房東,因為原告積欠房租及管理費、電費等相關費用,所以才會有本件抵押權登記來擔保原告應給付我們66萬租金,故原告書狀內的事實及理由與事實不符。相關書狀庭後再具狀補陳。」等語。
㈡被告梁天喜以書狀答辯:原告所積欠之租金,迄未清償,是
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無理由等語。嗣於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以:「就原告訴訟代理人的時效完成的主張,我們會再與當事人確認有無承認的事實,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對於時效完成就不爭執。」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5定有明文。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復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
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6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案一第15頁、第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㈢次查,系爭抵押權之權利內容,依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於111年9月7日函覆本院之登記謄本之記載,應為最高限額本金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登記為73年7月2日起至78年7月1日止,清償日則登記為78年7月1日。揆諸前開記載,應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78年7月1日即告確定,並至遲於該日起處於可行使權利之狀態,是以,揆諸上開民法條文規定,被告等至遲應於93年7月1日前向原告進行債權之請求,或於98年7月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方為適法。惟查,被告等就渠等有向原告進行請求或實行抵押權等情,未能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是依民法第881條之1之規定,自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復存在,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塗銷已無擔保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㈣另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仍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被繼
承人陳永俊、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人,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就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乃直接對於不動產物權有所變動,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復按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要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繼承人陳永俊、陳永哲、梁東旺、范邱秀妹、林郭美信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阿蓮等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姜東和、姜陳韻涵、姜東安、姜陳須美、劉錫江、姜美惠、陳永安、高凃素梅、高政義、高詹碧、李芳鈴、李芳梅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陳林阿蓮、陳亮廷、陳佩伶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三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劉葦汝、陳亮宏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四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吳啟銘、朱家緯、朱夢涵、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梁崇熙、梁天喜、梁秀琴、林昱丞、林相臣、林翊綺、梁秀華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六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應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上,如附表七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附表一、系爭房地不動產類型 標示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400分之125,所有權人為嚴秀娥。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之3,總面積5.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所有權人為嚴秀娥。附表二、被告姜東和等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姜東和 萬分之1208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 姜陳韻涵 萬分之402 姜東安 萬分之1208 姜陳須美 萬分之402 劉錫江 萬分之402 姜美惠 萬分之402 陳永安 萬分之563 高凃素梅 萬分之303 高政義 萬分之303 高詹碧 萬分之303 李芳鈴 萬分之83 李芳梅 萬分之83附表三、陳永俊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陳永俊 萬分之56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附表四、陳永哲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陳永哲 萬分之56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附表五、梁東旺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梁東旺 萬分之1042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附表六、范邱秀妹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范邱秀妹 萬分之1637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附表七、林郭美信之抵押權抵押權人 債權額比例 抵押權登記內容 林郭美信 萬分之533 收件日期:73年7月12日 收件字號:城中字第2678號(電子謄本誤植為城中字第026780號) 登記日期:73年7月13日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萬元。 存續期間:73年7月2日至78年7月1日 清償日期:78年7月1日 設定義務人:吳素蘭 債務人:張嚴秀娥附件、當事人資料整理如下:
附表1、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資料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姜東安 O O X 2 姜東和 O O X 3 姜陳韻涵 O O X 4 姜陳須美 O O X 5 劉錫江 O O X 6 姜美惠 O O X 7 陳永俊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2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8 陳永哲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3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9 陳永安 O O X 10 高凃素梅 O O X 11 高政義 O O X 12 高詹碧 O O X 13 梁東旺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1之繼承人為被告。 14 范邱秀妹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2之繼承人為被告。 15 林郭美信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3之繼承人為被告。 16 李芳鈴 O O X 17 李芳梅 O O X附表1-1、被告梁東旺之繼承人(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新北地院卷二第15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吳勉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4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2 梁達明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改列附件1-1-1之繼承人為被告。 3 梁崇熙 O O X 4 梁天喜 O O X 5 梁秀琴 O O X 6 梁湘羚 X 起訴後死亡,由附表5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7 梁秀華 O O X附表1-1-1、被告梁達明之繼承人(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梁黃桂英 X 起訴後死亡,繼承人即為梁鈞維、梁鶴齡、梁寶齡等,已聲明承受訴訟。(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91頁) 2 梁鈞維 O O X 3 梁鶴齡 O O X 4 梁寶齡 O O X附表1-2、被告范邱秀妹之繼承人(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新北地院卷二第49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范遠仁 O O X 2 范遠忠 O O X 3 范貞櫻 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同為被告范遠仁、范遠忠、林范淑櫻、王范惠櫻等。(見本院卷4第201頁) 4 林范淑櫻 O O X 5 王范惠櫻 O O X 范永禮已出養,無繼承權。(見新北地院卷二第59頁)附表1-3、被告林郭美信之繼承人(改列被告,毋庸承受;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備註 1 林賢喜 起訴前死亡,108年12月31日撤回,繼承人即為被告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等。(見本院卷二第243頁) 2 林盛文 O O O 3 林麗貞 O O X 已於110年9月9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三第523頁) 4 林麗雅 O O O 林麗玲已出養,無繼承權(見本院卷四第519頁),已於111年10月11日撤回。附表2、被告陳永俊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出入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陳林阿蓮 O O X O (3-p265) 2 陳佩伶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3月23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7頁) 3 陳亮廷 O O X O (3-p265)附表3、陳永哲之繼承人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劉葦汝 O O X O (3-p251) 2 陳亮宏 O O X O (3-p251)附表4、吳勉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275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吳啟銘 O O X O (3-p265) 2 朱家瑋 O O X O (3-p265) 3 朱夢涵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7月29日為國內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289頁)附表5、梁湘羚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四第97頁)編號 姓名 當事人能力 戶籍地 未出境 承受訴訟 備註 1 林昱丞 O O X O (3-p265) 2 林相臣 O O X O (3-p265) 已於111年6月15日為國外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129頁) 3 林翊綺 O O X O (3-p2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