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03號原 告 許莊素琴
胡秀蓮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原 告 胡佳蓁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訴訟代理人 王知新
蔡俊慶
陳惠怡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胡佳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負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本院北院忠108司執字第78341號兩造間因票據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原告胡佳蓁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以準備書(一)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胡佳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93頁),再於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就準備書(一)狀所載訴之聲明二所稱原告部份,再補充陳述為原告胡佳蓁(見本院卷第152頁)。又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於109年12月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因時效消滅已完成,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412頁)。因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有但書所指之情事,自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二、本件被告前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胡佳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於108年8月6日就原告胡佳蓁對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力匯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予以核發扣押命令,再於108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決議,可知系爭執行程序並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移轉命令而終結,於債權人之執行債權全數受償前,或債務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否則強制執行程序仍應繼續進行,因此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8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胡佳蓁部份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且因本件有消滅被告請求權之事由,故原告胡佳蓁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胡佳蓁主張略以:㈠系爭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
⒈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137、144條規定「票據
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前執原告等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由臺中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因此本件被告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應自到期日起算3年。
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持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法即中斷時效進行。嗣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換發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依法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3月12日重行起算,之後原債權人再執該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於93年8月27日結案。然於本院自90年3月12日換發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而重新起算時效後,至債權人再於93年聲請執行間,顯有逾3年而時效完成,致請求權消滅之情事,此部份雖因本院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已銷毀,而無法從卷宗資料查得原債權人係於何時聲請執行,且原告等亦無從得知原債權人係於何時聲請執行,然反觀被告既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原債權人此部份債權,理應持有當時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文件及債權證明之文件資料,因此就原債權人係於93年3月12日前聲請執行,故其債權請求權未罹於時效部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⒊又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復於93年間持本院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
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執行無效果並於93年8月27日結案後,依法其請求權時效便自93年8月27日重行起算,然至債權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6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受理時,顯已逾3年而時效完成,致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
⒋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現原告胡佳蓁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原告胡佳蓁自得拒絕給付。
㈡就被告抗辯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3年3月9日及95年4月28日因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民法747條規定,而生中斷本件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
⒈按民法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
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因此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下,債權人對借款之主債務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中斷時效之行為,對借款債務之保證人而言,或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⒉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本院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臺中地院89年度票字第6563號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即債務人即原告許莊素琴與胡佳蓁係因共同擔任本票之發票人,而對被告負有本票之連帶債務,於此本票債務中並無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分,自無民法7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就借款債權及票款債權請求權既係不同之請求權,二者之請求權時效自何時開始起算進行及有無中斷事由,本應分別論之,故縱使被告曾依法行使其對原告等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然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783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等之票款請求權部份,確因被告於3年間未行使而消滅,此部份已如上及歷次訴狀所述,因此被告抗辯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3年3月9日及95年4月28日因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依民法747條規定,而生中斷本件票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云云,顯屬無據。㈢被告固於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提出證物3、4之文件,以為證明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實行債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惟:
⒈被告依證物3之催收記錄表及起訴狀而稱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係
於93年3月9日對原告聲請執行,並由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1113號受理,然由原債權人所自行制作之上開文件,仍無法佐證被告所稱原債權人係於93年3月9日對原告聲請執行之事實。
⒉另被告提出證物4之95年4月28日收件之民事執行聲請狀,以資證明中斷時效云云,然:
⑴於此份民事執行聲請狀中,原債權人合作金庫係於95年4月28
日以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由,而對債務人許莊素琴、許耀文、許秀蓮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亦即原債權人於95年4月28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持本院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就給付票款之債權聲請執行,亦未以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對象,猶如債權人並未對原告行使該債權憑證所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而未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⑵被告所提訴狀證物1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債權憑證
所示,其上記載有歷次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情形,然並未見有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95年4月28日聲請執行之記錄,足見原債權人於95年4月28日並未持上開債權憑證而對原告等債務人聲請執行,因此原債權人於93年間持本院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而由本院以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因執行無效果並於93年8月27日結案後,依法其請求權時效便自93年8月27日重行起算,然至債權人再執上開債權憑證於97年6月24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執行,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受理時,顯已逾3年而時效完成,致其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㈣簡言之,被告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債權憑證請求
本院對原告名下之財產強制執行,以及聲請准予命被告收取原告胡佳蓁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因該執行名義罹於消滅時效而失效,本件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系爭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依法提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胡佳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胡佳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主張略以:㈠系爭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因罹於時效期
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提出時效完成之抗辯。
㈡並聲明:
⒈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許莊素琴於88年4月20日與原告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
、胡秀蓮互為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現為合庫)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立本票400萬元乙紙為擔保,合庫並於95年12月14日將該筆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被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登報,是本債權已合法移轉。
㈡被告於108年7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胡佳蓁即胡碧雲於第
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及發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調查債務人許莊素琴、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胡秀蓮之所有股票、買賣帳戶及往來券商,並予以執行;後對原告許莊素琴、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胡秀蓮無集保股票可供執行,業於108年9月9日無從執行終結在案。另強制執行原告胡佳蓁即胡碧雲於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部分於108年9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執行程序終結在案(證物二)。按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48號裁定:「按強制執行法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稱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係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是以,答辯人分別於108年12月及109年2月收訖原告胡佳蓁即胡碧雲於第三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後迄今再無收訖任何款項,將來是否會繼續發生債權並不確定且無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故本案執行業務所得非繼續性給付債權,又本案收移轉命令時未聲明異議,不代表認執行業務所得為繼續性給付債權,此為二件事,故原告以債權有時效消滅為由,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庸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復退一步而言如認係繼續性債權,執行法院若對於所扣押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就尚未到來之薪資債權部分,固須於該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權時,始生使執行債權消滅之效力;然就已到來而可領取之薪資債權部分,既經執行法院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即已發生消滅執行債權之效力,不論債權人是否已據以領取或實際獲償,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應告終結,債務人自不得對該已消滅之債權再為爭執及請求撤銷該部分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2之1、關於第115條之1部分第3項規定,「對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發移轉命令後,案件得報結,並於執行名義正本上註記執行案號、執行費用及第三人名稱等字句,影印附卷後,將之發還債權人。」已明確指出執行程序終結。
㈢按原告就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債權憑證主張本票債權
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迄今原告以法院已銷毀相關證據,而提不出確切證據證明原告之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當事實真偽不明時,先負舉證責任者未提出任何證據時,原告依行為責任判決應負敗訴責任。
㈣退一步言,關於原告民事準備書狀(三)原告主張90年3月12日
起至下次聲請期間疑似超過3年,似有誤會,合庫於93年3月9日遞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為臺中地院93年執丑字第1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證物三),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許莊素琴)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胡秀蓮)亦生效力且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故本案93年3月9日已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並於93年7月29日執行終結,另就原告主張93年8月27日至97年6月24日再聲請執行期間已超過3年,似有所誤解,合庫於95年4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為臺中地院95年執丑字第193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亦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許莊素琴)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胡秀蓮)亦生效力且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號民事裁判)。故本案已於95年4月28日中斷時效,針對原告質疑之上開期間並無罹於消滅時效。
㈤再按原告於補充辯論意旨(二)狀所載原告即債務人許莊素琴
與胡佳蓁即胡碧雲係因共同擔任本票發票人,而對被告負有本票之連帶債務,於此本票債務中無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分,無民法第747條規定適用之餘地,經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由此可知連帶保證人與連帶債務人所負之責任相同,又連帶保證之保證責任實質上係更重於普通保證責任,是以,普通保證責任既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則連帶保證責任實無不得適用該條規定之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89號可稽,故以此推知本票之連帶債務人間更有民法第747條之適用,故向主債務人(許莊素琴)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許耀文、胡佳蓁即胡碧雲、胡秀蓮)亦生效力且實行抵押權之行為與起訴同,有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
㈥復本案有同一案號債權相異之2份債證(1份是當事人許莊素琴
、許耀文,債權金額為219萬2,370元之債證,另1份為當事人許莊素琴、許耀文、胡碧雲、胡秀蓮,債權金額為400萬元之債證),又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得執中院97執49566號債權憑證(係指當事人為許莊素琴、許耀文、胡碧雲、胡秀蓮,債權金額為400萬元之債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執行。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持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49566號債權憑證請求本院准予命被告收取原告胡佳蓁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北院忠司執祥一字第7834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原告胡佳蓁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移轉於被告。
六、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82頁):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已經終結,亦即原告起訴
是否合法?㈡原告胡佳蓁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胡佳蓁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胡佳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㈢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胡佳蓁部分: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原告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法院始得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法院自無從審究,蓋其訴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18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請求本院准予命被告收取原告胡佳蓁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於108年9月11日以北院忠司執祥一字第7834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原告胡佳蓁對於第三人臺灣力匯公司之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移轉於被告,系爭執行案件即於108年9月11日執行終結並歸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表示:「我們根本沒有扣到任何東西,…但我們的執行標的不是薪資,也未扣得任何物品,因此該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惟查原告胡佳蓁部分業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因執行業務所得為繼續性給付之債權,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胡佳蓁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胡佳蓁此部分之訴為合法,合先敘明。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前執原告等簽發之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臺中地院以89年度票字第6563號民事裁定准許。嗣原債權人持前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換發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71頁),依據上開票據法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3月12日重行起算3年,堪予認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此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業據提出其整理之歷次執行及結案日期一覽表、90年3月12日之本院89年執字23507號債權憑證影本、97年6月24日被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4頁)為證,依據前開證據,已可認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盡舉證之義務。又被告雖抗辯,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於時效完成前,已有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案件受理,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此部分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又本院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強制執行案件卷宗雖已銷毀,無從調閱卷宗資料查得原債權人係於何時聲請執行,然被告既於95年12月14日受讓原債權人此部份債權,原債權人理應有交付聲請執行之文件資料及債權證明之文件資料等予被告,則由被告負責此部分之舉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院93年度執洪字第31113號強制執行案件係原債權人於90年3月12日起算3年內聲請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任。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已就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時效完成一事有相當之證明,然被告未能就前開債權時效已中斷等情提出證據以證其說,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判斷。
⒌被告又抗辯:原債權人合作金庫曾於93年3月9日於臺中地院
具狀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應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經查,原告提供之證物四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00頁),其上雖確載有「被告(即債務人):許莊素琴」、「被告(即債務人):許耀文」、「聲請人於93年3月9日遞狀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臺中地院93年執丑字第1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於民國93年7月29日分配。」等字句,然查前開起訴狀原因事實記載為「被告許莊素琴於民國83年3月15日邀其餘被告許耀文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900,000元……立有借據及約定書為證。」、「現被告扣除分配款外,尚有不足額依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債權,迄今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證物部分記載為「一、借據影本壹份(正本庭呈)。二、約定書影本二份(正本庭呈)。」則依前開記載,原債權人於93年3月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起訴狀及該起訴狀內所提及之臺中地院93年執丑字第11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因債權應為被告許莊素琴等於83年3月15日向原債權人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然查系爭執行名義之原因債權為被告等於88年4月20日簽發本票之票據債權,兩者原因債權並不相同,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⒍承上所述,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前持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
權憑證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3月12日換發89年度執洪字第23507號債權憑證,其請求權時效應自90年3月12日重行起算3年。又被告未能舉證於90年3月12日起算3年內有何依民法第129條規定得時效中斷之事由,則系爭執行名義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因逾3年未為請求而時效完成,該請求權已然消滅。
⒎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
文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現原告胡佳蓁既已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確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指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即告消滅,原告胡佳蓁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胡佳蓁請求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對原告胡佳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胡佳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部分:
經查,就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部分業經本院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執行案件即於108年9月11日執行終結並歸檔,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參照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我們根本沒有扣到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故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部分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意旨,已無阻止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實益,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同前所述,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就原告許莊素琴、胡秀蓮、許耀文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許莊素琴、胡佳蓁、胡秀蓮、許耀文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其等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因該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許莊素琴、胡佳蓁、胡秀蓮、許耀文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