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27號原 告 陳北辰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王秋滿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黃亦揚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日月之財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為非法人團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陳日月(下稱系爭公業)創立於清朝道光年間,設立人為陳朝灶及陳朝誇,為紀念彼等祖父即陳家渡臺始祖陳暢(諱日月)來臺墾荒,由其等捐資購置坐落十四張九五地番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同段329-1、329-2、329-3、329-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將陳暢安葬於系爭土地。嗣系爭公業先後由陳墓、陳壽康、陳春桃、原告擔任管理人。而系爭土地除陳暢之墓坐落其上外,自清朝道光年間系爭公業設立後,迄至民國103年土地重劃前均由系爭公業派下子孫耕作使用,從未間斷。詎訴外人陳進發原為承租系爭土地之派下員,竟於100年間蒙蔽其餘派下員,以陳日月已失蹤為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逕向本院聲請指定張文輝律師為財產管理人,致本院形式審查後作成本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18號裁定,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陳日月」失蹤為由,而選任張文輝律師為財產管理人。嗣陳進發進而夥同張文輝律師向本院聲請對陳日月為死亡宣告,然因其無法證明陳日月為自然人,本院以103年度亡字第43號裁定駁回,嗣本院另以103年度財管字第12號、104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改任被告為失蹤人陳日月之財產管理人,顯見本院亦對陳日月是否為自然人乙節存疑。原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共同推舉之管理人,而陳日月究係自然人或非法人團體,其權利義務主體不明,已造成系爭公業派下員形同喪失系爭公業祀產,嚴重影響系爭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權利,並導致原告無法行使系爭公業管理人之管理權及其對系爭公業公同共有之財產利益,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爰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等語。並聲明: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
二、被告則以:日治時期編號十四張九五番地之土地台帳所示資料,其登錄業主為「陳日月」,嗣經 「街庄上名番戶改正」登錄業主仍為「陳日月」,足見系爭土地自日治時期時,從未以公業、祖嘗、嘗、祖公、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名義登記,且與日治時期編號十四張一七三土地台帳登錄業主:「陳合記」,管理:「陳壽康」,嗣變更為「陳智兆」之內容並不相同,足徵系爭土地登記業主為陳日月之情形,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6條規定要件不符。又祭祀公業並非法人,僅屬於某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財產應為祭祀公業派下公同共有,並無權利能力,亦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是祭祀公業祀產之確定及歸屬,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申報清理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為確定祀產權屬。惟原告疏漏未察,將系爭土地登錄業主「陳日月」誤植為祭祀公業陳日月,而捨申報清理途徑,直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其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及其徵收補償金之權屬,然上開財產縱屬系爭公業之祀產,除依法申報清理核發派下權全員證明書,以為確定公同共有關係外,亦得以全體派下員名義或由原告基於系爭公業管理人地位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或給付徵收補償金之訴,並非無其他救濟途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再者,縱陳日月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原告亦僅為陳日月社團法人之構成分子,僅有抽象的、間接的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對於社團法人機關組織之法律關係,要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所載之所有權人陳日月實為系爭公業,而非自然人,原告前已就新北市政府拒絕發給系爭土地徵收抵價地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另原告如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仍須判斷陳日月是否為祭祀公業,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較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更能終局解決紛爭,是原告除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其他救濟管道,本件訴訟確有確認利益等語(本院卷第490至491頁、第536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關係,乃由權利及義務而組成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係主張陳日月並非自然人,而為非法人團體之祭祀公業,陳日月為祭祀公業之基礎事實,攸關原告得否行使其擔任系爭公業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原告得否以系爭公業派下員地位領取系爭土地遭徵收之抵價地之財產上權利等法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30至432頁、第488至48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為原告與系爭公業間管理人及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即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事實,固合乎民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惟依原告所陳:原告如提起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訴,仍須判斷陳日月是否為祭祀公業,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若獲勝訴判決可終局解決系爭公業所生之所有紛爭等語(本院卷第490頁),原告顯非不能以他訴訟主張確認原告或系爭公業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及何人對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私法上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有其他途徑可達原告所欲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求為確認陳日月為非法人團體,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陳雅瑩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