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羅慧雯被 告 G-ALANTIC ENTERPRISE CO.,LTD.兼法定代理人 張豪麟被 告 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蕎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伍點玖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為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 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公布施行
之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查,本件被告G-ALANTIC ENTERPRISE CO.,LTD.(下稱G-ALANTIC公司)為依英屬安奎拉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且在我國設有營業所,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委託送達地通知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5至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G-ALANTIC 公司具有與我國法人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㈡因G-ALANTIC 公司為外國法人,故本件就當事人之部分具有
涉外因素,而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則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G-ALANTIC公司在我國所設營業所固非在本院轄區,惟參其與原告簽署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已約定就授信函所生之爭議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頁),則類推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認本院就本件訴訟上開部分具有國際管轄權及具體管轄權。
㈢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與G-ALANTIC 公司簽署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第22條已約定授信函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應依其而為解釋(本院卷第31頁);另原告與被告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所簽署之保證書第20條亦約定該保證書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原告主張略以:G-ALANTIC 公司於106年2月14日邀同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信函、保證書及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向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美金(下同)20萬元」,利息以週年利率0.6%固定計算,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須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G-ALANTIC公司申請動用,經原告於106年2 月15日撥款13萬9,331.6元後,G-ALANTIC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08年6月16日,原應於108年7月16日繳納之利息即未為繳納,原告依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25 約定,主張G-ALANTIC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G-ALANTIC 公司應清償本金餘額10萬8,721.0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6%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17日起算違約金;而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均係G-ALANTIC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負給付責任。因而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8,72
1.02元,及自108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加付違約金。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實係原告將被告TRF 之虧損餘額轉成借貸,所有資料都是原告拿給被告簽署的,被告不了解為何會變成借貸,被告的理解是清償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損失,而非借款。又G-ALAN-TIC公司一直有依約還款,於108年7月間因有其他債權銀行緊縮資金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宣布倒閉,然至108年11月8日時,G-ALANTIC 公司在原告之帳戶仍有389.44元,足供繳息至108年12月,原告卻於108年7 月即對被告假扣押,而未以上開帳戶餘額扣抵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第2項增訂理由謂:「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增訂第2 項。」可知,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有金錢給付義務,而於雙方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時,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即可成立,無待實際移轉金錢之所有權。又苟當事人之一造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即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48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㈠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其與G-ALANTIC 公司簽署之
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額度支用申請書、原告與被告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等人簽署之保證書、G-ALANTIC 公司之本金與利息清償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參上開授信書,已就原告本件主張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部分,約定授信期間為5 年、授信金額上限為20萬元及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1%(本院卷第
7 頁),另「其他條件」條款約定:「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僅供支應借款人在本行 PCE settle loss之需,撥款入帳限撥入備償戶並分60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本院卷第8至9頁)可知,G-ALANTIC 公司已於上開授信書及及額度支用申請書,與原告約定當原告將G-ALANTIC 公司需用額度撥供償還G-ALANTIC 公司金融商品結算損失,此項撥款則作為G-ALANTIC公司對原告之非循環信用定期貸款,G-ALANTIC公司應自原告撥款日起,分5 年即60個月平均攤還本息,揆之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許。
㈡被告雖主張本件實係TRF 之虧損,而非借貸云云。而原告對
G-ALANTIC公司確曾在104年8月間於原告承作TRF交易,嗣於106年2 月15日經平倉結果,虧損餘額為13萬9,331.6元等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惟主張本件係以上開額度支用申請書之形式,將G-ALANTIC公司之TRF虧損餘額轉換為借款(本院卷第176 頁)。而參上開額度支用申請書所記載:「G-ALANTIC 公司茲向貴行申請下列授信併承諾遵守貴行所約定之條件與條款……幣別:USD 139,331.60元;授信生效日:106.02.16;授信到期日:111.02.16;計息方式:固定利率1 月;授信總類:外幣貸款、定期融資;其他:清償PCE額度……」(本院卷第167頁),文義甚為明確;另參上開G-ALANTIC 公司之清償明細,原告確於106年2月16日撥款13萬9,331.6元,甚至G-ALANTIC公司亦自106年3月16日起即按月攤還本息(本院卷第53至61頁)。可知,原告上開所述系爭借貸關係成立之源由,確屬實情,至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則難認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迄108年6月16日尚欠本金餘額10萬8,721.02元
,而被告辯稱G-ALANTIC 公司之帳戶仍有389.44元,足供繳息至108年12月等情,雖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14
3、147頁)。惟參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其中A.25約定:「……如發生任何終止事由,貴行得通知借款人終止本授信……貴行亦得主張總債務立即全部到期而應向貴行清償……」,另B.13 有關「終止事由」則約定:「(a)借款人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授信文件下所應付貴行之任何本金債務;(b) 借款人發生無清償能力、依中華民國破產法聲請或遭聲請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或遭聲請公司重整、經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債務人安排清理債務、或涉及解散、清算或經依中華民國公司法指定臨時管理人之情事……」(本院卷第33、47頁)。可知,前揭G-ALANTIC 公司對原告之貸款債務,原雖得分5 年即60個月平均攤還本息,而享有期限利益,惟若G-ALANTIC 公司發生前揭終止授信事由,原告即可據以終止授信,並請求G-ALANTIC 公司全額清償,不限於G-ALANTIC公司有按期繳納本息之情況。㈣而被告抗辯G-ALANTIC公司在原告之帳戶仍有足供繳息至108
年12月之389.44元一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G-ALANTIC 公司利息清償明細可憑(本院卷第201至207頁),可知被告所稱上開G-ALANTIC 公司帳戶,確係原告之前按月扣款抵充系爭借貸利息之帳戶;又參原告提出之內部文件,可知,有關G-ALANTIC 公司系爭借貸債務本金,雙方已約定自107年4月17日至109年4月16日之寬限期,是G-ALANTIC公司在此期間亦無需清償本金(本院卷第109頁)。惟查,G-ALANTIC 公司於108年7月間已因其他債權銀行緊縮資金,而無法繼續經營,宣告倒閉,有被告提出之G-ALANTIC 公司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43頁),G-ALANTIC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豪麟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自承G-ALANTIC 公司已倒閉,現係停業中,之後將辦理清算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8頁)。足見,G-ALANTIC公司固非未按期繳納本息,然卻因停止營業而仍有終止授信事由。從而,原告主張終止授信,而請求G-ALANTIC 公司一次全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之本息,亦屬有據。
㈤又據前揭原告之內部文件,足知原告已同意於107 年10月16
日起將系爭借款利率調降為0.6%,G-ALANTIC 公司亦據此自107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6% 繳息(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復參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5 後段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借款人復同意,債務自到期日起,至貴行實際受償日止,就逾期6 個月以內之債務,應以原貸款利率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應以原貸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本院卷第27頁)另B.7.(c)⑶前段則約定:「於終止金額應由借款人支付之情形,貴行得主張此項終止金額立即到期,且借款人並應立即清償,此時此終止金額不待提示、催告、拒絕證書之作成或其他任何種類之通知(借款人茲此明示地全部予以免除),即應立即到期並應以終止貨幣清償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原告既主張G-ALANTIC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全部債務到期,G-ALANTIC公司在原告帳戶內之餘額經抵充後,猶不足償還全部債務(詳下述),則原告主張G-ALANTIC 公司應自108年7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方式計付違約金,亦屬有據。
㈥至原告主張前揭G-ALANTIC 公司帳戶內之389.44元,抵充本
件訴訟費用(包括假扣押及財產調查費等相關費用)後仍有不足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借貸債務扣除前揭G-ALANTIC 公司帳戶內之389.44元後,借貸本金餘額應為10萬8,331.58元云云。查上開原告主張之相關費用,俱為108年7月17日後所產生,且均為新臺幣之費用(本院卷第169、176頁);又上開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8 前段約定:「……借款人給付之所有款項或貴行所取得之金額,應依下列優先順序抵償總債務 :(a)費用、(b)違約金、(c)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及(d)本金。」可知,上開G-ALANTIC公司帳戶內之
389.44元,於原告主張G-ALANTIC 公司於108年7月16日全部債務到期時,因當時尚未產生前揭費用及違約金,故應先抵充108年6月16日至108年7月15日之利息54.36元,餘額之335.08元再抵充本金。從而,G-ALANTIC公司之債務餘額應為本金10萬8,385.94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按前揭約定方式計算之違約金,宥展科技有限公司、張豪麟及王蕎語既為G-ALANTIC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10萬8,385.94元,及自10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加付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