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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 告 林定芃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台北安和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被 告 賴映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下稱安和社)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尤姵文,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黃文雄,此有民國109年6月臺北市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在卷可稽,黃文雄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449、451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查原告對被告安和社、賴映羽(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安和社之社籍存在;㈡確認安和社對原告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為聲明之變更追加,終經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安和社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安和社對原告於免出席期間(即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或社員除名之日止)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聲明第三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就聲明第一項追加備位聲明:安和社於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社員大會通過:1.追認12月份理事會決議:終止林定芃先生(按即原告)安和社之社籍。2.安和社内規章程及細則修訂案,決議:通過成立11人規章增修小組,社長Beryl為主委、社當carol、副社長Eric、21-22年度社長Syan三位為當然委員,另於社員大會推舉三位前社長:PP Jason江春杰、PP John周漢慶、PP Nelson周靖烈及四位新社員:陳健銘Jackie、張子淇 Benson、廖敏耕 Kevin Liao、楊之策 Josh共同協助增修規章。3.3月理事會決議通過移動5月3日例會及餐費配合辦理母親節活動,預計結合高爾夫球社長盃於5月4日(六)、及5月5日(日)二日假宜蘭辦理,鼓勵社友偕太太、媽媽、丈母娘、婆婆一同參與。」等全部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一第635至636頁、卷二第258、260頁)。經核原告追加上開聲明,皆為原告社籍存在與否所生紛爭,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有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安和社為依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人民團體,原告為安和社78年間創社社員,與賴映羽同為安和社之前社長。依安和社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8條第2款第1目及模範扶輪社章程第12章第3條(b)之規定:「社員有左列情事者,得免出席:…1.曾在社或數社社齡至少20年,且社齡與年齡合計逾85年者」;又依系爭章程第23條後段之規定:「…但本社免出席之現職社員無須再繳入社費,但常年社費仍應缴納,餐費於出席時才須繳納」。而原告於107年2月14日及7月27日申請免出席,安和社雖分別於同年2月23日決議通過原告免出席至107年6月30日,於同年8月17日決議通過原告免出席至108年6月30日,但前者僅同意原告未出席之餐費減半繳納,後者則決議原告所有會費如常收取,均已違反系爭章程規定。嗣安和社卻仍陸續要求原告繳納共4萬4,500元(含107年3至11月減半收取例會餐費2萬5,000元及107年6至11月之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1萬9,500元),原告應繳納之費用僅為1萬9,600元,且原告於107年6月至12月間已繳納共4萬3,590元,實際上已溢繳2萬3,990元,原告自無積欠會費違反系爭章程之情事。

(二)又安和社未依安和社細則第26條規定向原告進行催繳,於107年12月21日召開第30屆12月份理事會時,亦未通知原告,僅在報告事項以原告遲未繳納107年7月起之社費,經財務長屢催仍未繳納,理事會決議(下稱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安和社之社籍,已違反系爭章程第28條第5項及模範扶輪社章程第15章第5條(a)、(b)之規定。嗣經原告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6項聲請交付仲裁,經安和社上級單位國際扶輪3522地區辦公室於108年3月11日作成仲裁決定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原告之社籍存在,原告於免出席期間免繳餐費、統一捐款。惟被告違反系爭章程第37條應受系爭仲裁判斷拘束之規定,不僅未遵守上級仲裁判斷之效力,竟仍於108年3月29日召開社員大會(下稱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並追認終止原告之社籍。因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遲至108年3月20日發出召集通知,未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5項、及模範扶輪社章程第15章第5條(b)之規定規定於10日前通知原告,亦未依人民團體法第26條規定於會議15日前召集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召集程序已有瑕疵;且觀之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紀錄,除未記載應出席人數、主席、記錄等,其上亦未有任何人員簽名,形式上已不符會議紀錄之格式,難以證明確實有合法社員大會之存在,故安和社所提表決票、授權書及簽到薄尚無法證明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確實有作成合法決議。另安和社提出之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授權書、表決票等,均係記載「追認12月份理事會(即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決議:終止林定芃先生安和社之社籍」;惟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並未實際作成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且違反系爭章程及模範扶輪社章程諸多規定,應屬無效,則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既不存在,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追認亦無從生效。是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反法律及系爭章程,應予撤銷。

(三)另安和社雖又於108年5月24日以理事會會議決議(下稱108年5月24日理事會決議)終止原告之社籍,惟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並未有實際作成決議,則108年5月24日理事會決議通過不存在之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自無從生效,況108年5月24日理事會決議第2點所列積欠社費超過3萬元者,尚有14人,卻未見安和社有採取何種行動,反而一再違背系爭章程之規定,指摘原告積欠社費,並拒絕接受系爭仲裁判斷之決定,堅持作出違背章程終止原告社員權之非法決議,亦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比例、平等及誠信原則之瑕疵。

(四)此外,賴映羽自108年1月11日至108年5月24日,利用擔任安和社社長職務之機會,分別以個人或安和扶輪社之名義,傳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其中編號1、2部分將原告之姓名及免出席申請及提出異議等社會活動公開予全體社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且原告並非全未繳納該年度費用,賴映羽卻發表系爭言論,有關指摘原告欠繳費用或原告已非安和社社員部分,均與事實不符,侵害原告名譽甚鉅。

(五)爰先位確認原告對安和社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及原告於免出席期間之餐費及捐款債權關係不存在,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另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決議等語。聲明求為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辯以:為保障原告權益,安和社於108年3月20日發函召開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及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已將爭議載明於說明欄,然原告未出席陳述意見。考量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決議内容事涉原告權利,安和社再於108年5月13日發函通知於108年5月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議決終止原告社籍一事,給予原告出席行使社員權利,詎原告再次缺席。

而民法第56條第1項既係參考公司法第189條而為規範,基於相類情形應為相同處理原則,自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即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雖有瑕疵,惟此同一爭議於系爭仲裁判斷後,經歷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與108年5月24日理事會議再為決議,而期間原告欠費、未缺席參與決議、未有積極行動透過社團自治機制解決問題之事實,均顯見瑕疵並未重大影響於決議結果,是原告所為本件請求,實屬無理。又原告聲明第三項關於107年3月至11月例會餐費、晚會餐費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108年度湖小字第1642號案件(下稱另案)做成判決,現上訴中尚未確定,此部分原告顯係重複起訴。再者,賴映羽基於時任社長之職責,發函予社員大會、理事會應出席與會,被告並無誹謗損害名譽之犯意,亦無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情事,相關信函中陳明之事項倘有爭議,亦係事關全體社員利益之事項,乃可受公評之事等語。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對安和社社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安和社為依人民團體法(原名動員戡亂時期人民團體法)所成立之非法人團體,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1日函文檢送之安和社成立大會(含章程)及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5至317頁)。又兩造不爭執原告原為安和社之社員,而原告主張安和社以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與108年5月24日理事會決議終止原告社籍,違反系爭章程之約定為無效,原告之社籍仍存在等情,則為安和社所否認,是原告與安和社間是否具有社員關係互有爭執,原告能否行使社員權利、是否喪失社員身分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與安和社間之社員關係存在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2、原告主張其為安和社之社員,符合系爭章程第18條第2款第1目及國際模範扶輪社章程第12章第3條(b)規定「社員有左列情事者,得免出席:…1.曾在社或數社社齡至少20年,且社齡與年齡合計逾85年者」之規定,且原告已分別於107年2月14日及7月27日向安和社申請免出席獲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安和社107年2月23日第29屆2月份及107年8月17日第30屆8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觀之上開2份理事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原告首次申請自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免出席,經107年2月23日理事會決議通過免出席申請至107年6月30日止;再次申請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免出席,經107年8月17日理事會決議通過(見本院卷一第45至47、57頁),是原告向安和社申請免計出席之期間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堪為認定。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安和社終止社籍前為社員,則安和社辯以原告欠費而經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與108年5月24日理事會議再為決議終止社籍云云,被告即應就原告違反系爭章程之約定,構成終止社籍之權利障礙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依系爭章程第23條(原26條)「本社之現職社員應依照本社細則內規定金額繳納入社費及常年社費,但本社免出席之現職社員無須再繳入社費,但常年社費仍應繳納。餐費於出席時才須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7頁、卷二第142頁)、第28條第4項「理事會認為有充分理由終止某一社員之會籍時,得召開特別會議,以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之表決,終止其社籍。」(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安和社細則第7條「常年社費訂為每年一萬八仟元整,應於每三月繳納新台幣四仟五佰元,此常年社費不包括應繳付國際扶輪社之常年社費及扶輪雜誌訂閱」、第26條「繳費寬限期為60天,故配合財務正常運作,降低呆帳,以保障全體權益。一、第三個月發函告知其本人並電話催繳。二、第四個月理事會與社務討論時提出報告(附告知函)。三、第五個月再雙掛號催繳,並通知本社無法再為其代墊RI之所有費用。四、雙掛號寄出15天期滿,若仍無法繳清所有費用,則依規章為自動停止社員資格。

五、跨年度之呆帳應由上屆與本屆共同協力督促催收完成。」(見本院卷二第156、197頁)及人民團體法第14條「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之規定,原告既經理事會通過其申請之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免出席,依上開章程及細則之規定,原告主張於免出席期間僅需繳納常年社費,餐費則於出席時才須繳納,堪信為真實。安和社理事會雖於107年2月23日決議原告「餐費沒出席就減半收取、若有出席就則正常收費、滿堂紅不用但若有出席則要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已抵觸系爭章程「餐費於出席時才須繳納」之規定,原告自無繳納未出席餐費之義務。又原告如有積欠應付之會費時,依上開細則第26條之規定,安和社亦需踐行催繳之程序後原告仍未清償,方得依相關相關程序終止原告之社籍,以符合前開規定之意旨。安和社固以原告未依理事會決議內容繳納未出席餐費及相關捐款為由,於107年12月21日理事會決議「解除原告之社籍」,惟安和社亦自承該次會議有瑕疵而經系爭仲裁判斷確認原告之社籍繼續維持(見本院卷一第625、87頁),則安和社就其所辯原告積欠費用,及其已依上開規定催繳之事實,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告於本件及另案中均主張其已繳納之金額足夠支付常年會費等情,均未見安和社爭執,則安和社未證明原告有何積欠常年會費、違反章程或有效決議之情事,逕以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及108年5月24日理事會決議終止原告社籍,於法未合,自對原告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安和社間社員關係存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4、次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聲明第一項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安和社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全部決議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請求確認安和社對原告於免出席期間(即107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或社員除名之日止)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

1、107年1月1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原告雖請求確認對原告免出席期間即107年1月1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云云,惟原告自行申請之免出席期間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業如前述,其於本件請求107年1月1起至107年2月28日止之上開費用,債權之內容及數額為何均不明確,經本院命原告補正本件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561頁),原告除未特定該期間之債權內容外,亦未說明該期間內有何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2、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安和社於另案已對原告起訴請求107年3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所生之餐費及捐款,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內容及金額均相同,此有本院調閱之另案卷證可稽(見另案卷第288頁、本院卷一第465至466、605頁),則原告於本件再對安和社請求確認同一內容之債權不存在,可為另案給付之訴代替,自屬重複起訴,為不合法。被告指摘原告此部分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洵屬有據。

3、108年1月1日起至原告死亡或社員除名之日止之期間(除附表一所示債權外):原告請求確認該期間內之餐費及捐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惟除附表一所示之債權已表明內容及金額外,原告請求消極確認之債權內容為何,均不明確亦未補正。又原告將來是否參加餐會或捐款,即未來之餐費或捐款債權是否會發生,均無從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則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亦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

4、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和社109年1月、2月分繳費通知(見本院卷一第485、487頁),安和社已向原告請求上開費用,且為原告所否認,則如附表一所示例會餐費、統一捐款債權之存否,應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原告雖主張其無繳納附表一所示債權之義務,然原告向安和社申請之免出席期間為107年3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且嗣後已申請撤回免計出席之申請(見本院卷一第85頁),則依系爭章程第18條第2款及國際模範扶輪社章程第12章第3條(b)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40、93頁),社員免計出席之期間應依其意願向安和社提出申請。準此,依卷證所示證據,原告僅申請免計出席至108年6月30日止,且嗣後已撤回申請,是原告仍應負有繳納應出席期間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餐費及捐款費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安和社間就附表一所示債權為不存在,自屬無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發表言論,是否致社會上對於他人之客觀評價有所減抑,應以該言論內容客觀上是否足使閱聽之人產生貶損該他人之社會評價之合理認知為斷,倘言論之內容客觀上非足致社會上對於該他人之評價有所減抑,即無侵害名譽權情形。又言論意涵之解釋,應於文句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通觀言論主題、內容之總體內涵,暨斟酌行為人發表言論之主要目的、所欲表示之事項或意旨、所本背景事實等要素為全盤觀察,俾為論斷之基礎。再者,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資法中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犯罪前科、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本文、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隱私係指個人對於私領域之自主權利,其保護內涵包括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惟於個人參與社會生活時,其所受保護之隱私亦有其界限,應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8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就已合法公開之資訊,即難謂有合理之隱私期待,而非屬隱私權保護範疇,此由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所表明當事人已自行公開或其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隱私已無被侵害之虞,益可徵之。

2、經查,原告為安和社之社員及前社長,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賴映羽以安和社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發函予原告及全體社員,說明原告之申請事項及安和社理事會及社員大會做成決議之背景及內容,要屬安和社內社員會費收取之共益事項,原告之姓名及申請事項於全體社員間,並非原告個人生活私密領域範圍,為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則賴映羽以安和社名義所製作之函文內容,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是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再者,系爭言論之內容,均屬賴映羽就安和社理事會及社員大會所為決議之背景事實及決議結果或為通知全體社員、或為委請律師發函原告、或為理事會議記錄之內容,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縱使安和社理事會或社員大會所為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而無效,然賴映羽所為之系爭言論亦係基於言論當時客觀成立之會議決議內容所為,自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不法性。此外,原告雖主張賴映羽就附表編號3之言論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之該部分言論之整體意旨,賴映羽係就原告已經理事會決議終止會籍後,雙方就應繳費用之爭議及安和社不應再代墊及處理原告於他社所生費用之意旨,是該部分言論兼具有其個人意見表達之意思,則賴映羽縱以尖酸嘲諷之詞句表達安和社或其個人不會處理代墊款之費用,尚非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自不具違法性,堪為認定。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之本息,要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安和社所為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及108年5月24日理事會終止原告社籍之決議,違反系爭章程之規定為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安和社間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併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給付之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一:

編號 日期(民國)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09年1月3日 統一捐款(滿堂紅2次)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2 109年1月10日 統一捐款(滿堂紅2次) 1,00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3 109年1月30日 例會餐費(1月份3次例會場地及餐費) 3,00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4 109年2月7日 統一捐款(開春第1次例會滿堂紅1次) 500元 本院卷一第487頁 5 109年2月14日 統一捐款(祝大家情人節快樂滿堂紅520二次) 1,040元 本院卷一第487頁 6 109年2月26日 例會餐費(2月份3次例會場地及餐費) 2,000元 本院卷一第487頁 7 109年2月27日 統一捐款 460元 本院卷一第487頁附表二:編號 時間(民國)/發表處所 原告主張被告之不實言論 證據出處 1 108年1月11日北安和扶羽字(30)第000000000號函受文者:林定芃前社長 副本:全體社員 ⑴前社長林定芃(即原告)7月份提出免計出席申請,經理事會決議:不予通過。8月份再次提案,經理事會決議:本屆理事會通過免計出席至108年6月30日,無須進入出席分組競賽,唯有會費如常收取。(費用含RI會費、地區費用及安和社每個月費用等。) 9月份理事會決議:社費繳交不可超過2個月,即7月份的會費,9 月底前須繳交。8月份社費,10 月底前須繳交;以此類推。超過未繳交者於第二週將名單交予財務長處理。 10月份前社長林定芃(即原告)再次提出異議,經理事會決議:全體出席理事通過依照原決議辦理。前社長林定芃12月份提出撤回免計出席申請。 上述期間内皆未繳納本年度之費用。 ⑵閣下因延遲未繳納會費應已非安和社社員。PP Brian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因延遲未予繳納自107年7月起之安和社社費,經財務長屢催仍未繳納,經理事會再次決議解除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安和社之社籍。 本院卷一第97頁 2 台北安和扶輪社108年3月20日北安和扶羽字(三十)第000000000號函 受文者:全體社友 …上述期間内皆未繳納本年度之費用,經財務長屢催仍未繳納,經理事會再次決議終止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安和社之社籍…(12、13行)、…經由主任仲裁人告知終止社籍之程序有缺失,為了更符合合法性,故召開社員大會,經全體社員追認理事會決議:終止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安和社之社藉。 本院卷一第93頁 3 108年3月26日LINE群組安和家族聊天室 …林定芃(即原告)長年不出席,甚至不繳錢,卻到其他友社吃飯,叫別人來安和社收錢,…現在經過理事會同意終止社籍,卻因民國94年修改的社規讓我們程序不合…現在我Beryl(即被告賴映羽)說,這個欠繳費用由誰買單,難道社長必須負擔呆帳嗎?社長還要幫沒有能力的人買光環嗎?…同時請轉告林定芃(即原告),本案後續將會通知,台灣所屬12個地區的扶輪社,林定芃(即原告)已非安和扶輪社社員,若有參加各區扶輪社活動,請勿將帳單轉給我社秘書處。還有,如果孫文學院有給付車馬費、薪資,我也將請孫文學院奉勸該院長(即原告)切勿欠款,以維誠信。 本院卷一第99頁 4 被告於108年4月1日委請黃聖堯律師函 …前開終止林定芃先生(即原告)社籍一事,於108年2月26日由地區所召開之仲裁會議中,依據地區法務長林昇格先生(即主任仲裁人)指示應召開社員大會追認程序,以使本案更具合法性,是本社(即安和扶輪社)爰依指示召開社員大會追認本社理事會決議暨林定芃先生(即原告)之終止社籍一案…; …林定芃先生(即原告)迄今總計尚有29,510元之會費未繳清,且林定芃先生(即原告)經本社終止社籍後,已非本社之社員,此後林定芃先生(即原告)之任何言行皆與台北安和扶輪社無關,為免社會大眾有混淆誤認之虞,除委請貴律師發函敬告林定芃先生(即原告)重申本社已終止其社籍之立場,本函並轉知地區總監及友社,以正視聽… 本院卷一第107至108頁 5 台北安和扶輪社108年5月13日北安和扶羽字(三十)第300009號函 …台端就本社自民國(下同)107年3月份開始之常年社費、及其他因社員身份應繳納之必要費用,至今未依規定全額繳納,請台端於參與本社理事會表示意見期限前,應全數繳納欠費新臺幣29,510… 本院卷一第111頁 6 台北安和扶輪社108年5月24日第三十屆五月份理事會會議紀錄 …2.林定芃先生(即原告)的會費,表所列附件,應係未繳而非溢繳。3.今日之理事會已簡訊及發函通知請其出席說明表達,但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卻未出席,安和社已仁至義盡,我們仍尊重理事會及社員大會之前一致通過的決議,也無變更的理由。 本院卷一第115、117頁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