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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44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定芃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賴映羽間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42號請求確認社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台北安和扶輪社、賴映羽(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如後開部分廢棄;㈡確認安和社對上訴人自民國109年1月起至110年4月止未出席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統一捐款、一般捐款等共新臺幣(下同)12萬8,29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聲明中附帶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132萬8,290元(計算式:

12萬8,290元+120萬元=132萬8,29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1,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