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42號原 告 林定芃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台北安和扶輪社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被 告 賴映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之社員法律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台北安和扶輪社對原告於免出席期間之例會餐費、晚會餐費、晚會捐款、統一捐款、一般捐款之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而訴之聲明㈠部分,原告以民國110年1月20日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
(一)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安和扶輪社於108年3月29日社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社員大會通過:1.追認12月份理事會決議:終止林定芃先生(即原告)安和社之社籍。2.安和社内規章程及細則修訂案,決議:通過成立11人規章增修小組,社長Beryl為主委、社當carol、副社長Eric、21-22年度社長Syan三位為當然委員,另於社員大會推舉三位前社長:
PP Jason江春杰、PP John周漢慶、PP Nelson周靖烈及四位新社員:陳健銘Jackie、張子淇Benson、廖敏耕Kevin Liao、楊之策Josh共同協助增修規章。3.3月理事會決議通過移動5月3日例會及餐費配合辦理母親節活動,預計結合高爾夫球社長盃於5月4日(六)、及5月5日(日)二日假宜蘭辦理,鼓勵社友偕太太、媽媽、丈母娘、婆婆一同參與」等全部決議(下稱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35至636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先位及備位部分均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其權利義務內涵具財產權性質,堪認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標的價額難以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之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該項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聲明第二項部分為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兩造均不爭執社員每年應繳納之平均費用為7萬1,340元(見本院卷第577、581頁),則以10年計算,本項訴訟標的應以71萬3,400元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356萬3,400元(計算式:1,650,000+713,400+1,2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43元,扣除原告已繳之2萬9,512元,尚應補繳6,831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