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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44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1號原 告 戚正果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被 告 沈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7月21日當庭以言詞分別追加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及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亦為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第8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訴訟標的,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同

段720地號(權利範圍75/1000)、同段720之1地號(權利範圍75/1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亦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99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出售予被告,而因系爭房地即將進行都更改建,兩造遂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將系爭房屋使用權之1/2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1/2出售予被告,原告並將剩餘土地持分之1/2(即如附表所示)一併移轉至被告名下,由被告代表原告出面處理都更改建事宜,及進行地上物和平時效取得所有權,兩造復約定原告可以隨時將土地登記1/2回去,在此期間,被告僅代表信託保管原告另外持有之土地持分1/2,可貸款不可轉售。

㈡由上可知,足見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成立信託關係,

且本件之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所享有,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而原告已以109年7月21日民事追加訴訟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應已終止;又如認兩造間並未成立信託關係,而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則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依同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之,而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再倘認兩造間屬合夥關係,然系爭房地都更改建事宜現已因原建商倒閉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該合夥關係亦已終止。從而,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業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綜上所述,並聲明:

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主張:㈠依系爭契約第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㈡「往後改建合建等事宜在

保護雙方共同利益下乙方(即原告)同意有甲方(即被告)代表談判為主權,但仍須乙方陪同處理包括改建坪數、車位、店面都各自一半登記或換同等面積之獨立產權」之約定以觀,兩造間係由被告出名、原告隱名以進行系爭土地合建、改建投資事業之隱名合夥契約,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契約,且目前都更事宜仍進行中,並無原告所稱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之情事,又因兩造間並未辦理信託登記,自非屬信託法所稱之信託。再者,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並未明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委託,而係約定以「工地完工後或建物可以登記所有權人為戚正果(即原告)時」為條件,是原告主張其得依該約定隨時終止委託,容有所誤。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而得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㈡綜上所述,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於99年2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600萬元,將系爭房屋使用權之1/2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之1/2出售予被告,原告嗣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另置於限閱卷內),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8536815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頁),應堪信為真。

四、至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存有爭執,另原告主張其得依信託法63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549條或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並由該受託之他方為受益人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該信託財產,並非單純借名登記,而屬信託。經查:

1.觀之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約定:「工地完工後或建物可以登記所有權為申請人戚正果(即原告)時甲方(即被告)隨時可以無條件登記建物二分之一為所有權人,乙方(即原告)也可以隨時將土地登記二分之一回去在此期間甲方僅代表『信託』保管戚正果另外持有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可貸款不可轉售」(見本院卷一第21頁),已可知系爭契約內容已使用「信託」之用語,而明文約定被告係基於信託關係保管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證人即被告胞弟沈偉義亦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契約係由伊與原告共同擬定,當初被告只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持分之1/2,原告保留1/2,但原告之所以將系爭土地全數登記在被告名下係為方便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及讓被告可以代表出面洽談都更事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只能代為信託保管,不能夠出售,但可以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堪認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一併移轉至被告名下交由被告管理,具有特定之目的,被告亦非單純出名,而係得就系爭土地為一定之管理或處分行為,堪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成立信託關係,而非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

2.至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未經登記,非屬信託法所稱之信託云云,然信託法第4條第1項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可知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成立生效要件,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容非可採。再就被告主張兩造間乃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以進行系爭土地合建、改建之投資事業等節,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而觀之系爭契約就合建、改建事宜係約定在第3條特別事項第㈡,該約定載明:「往後改建合建等事宜在保護雙方共同利益下乙方同意有甲方代表談判為主權,但仍須乙方陪同處理包括改建坪數、車位、店面都各自一半登記或換同等面積之獨立產權。」(見本院卷第19頁),顯然原告僅同意被告就改建、合建事宜有代表原告進行談判之權利,並非約定原告對於被告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更未見原告須就該合建、改建事宜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失共同分擔之約定存在,至證人沈偉義固證稱兩造有約定要共同出資經營法拍房屋事業,惟其亦證稱該法拍屋事業係待時效取得建物所有權並辦理貸款後才進行,但因未能時效取得以致沒有貸款,故未進行相關法拍屋事業等語(見本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則兩造間縱有另以貸款共同經營法拍屋事業之約定,然該約定顯然與被告前揭主張兩造係進行系爭土地合建、改建投資事業無涉,是尚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之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基於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始一併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洵非可採。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成立信託關係,已如前述,且本件兩造間之信託關係,除委託人即原告外,並無其他之受益人,應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即原告享有,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信託關係。又原告業以109年7月21日民事追加訴訟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9頁),則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於是日終止,被告即無登記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且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消滅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歸屬於原告所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既有理由,本院就其另主張之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708條第3款及系爭契約特約事項㈠後段約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5/2000 3.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2000

裁判日期:2020-08-11